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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17-05-23唐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大幅增长,人们越来越重视方便快捷的重要性,就法律的价值而言,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效率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

小额诉讼程序因其简易、便捷的优势,逐渐被各国的立法者所青睐,成为一种新兴的诉讼模式。小额诉讼程序肇始于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美国确立了世界经济霸主的地位,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美国这样一个民众习惯于借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国家,民事案件的数量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而法院的审判压力也相应陡增。这时,小额诉讼程序凭借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优点开始在世界各国推广,不断地进行发展和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体系。

对于我国来说,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件舶来品,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循序渐进地将小额诉讼程序引入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中,转化为我国的司法资源。

关键词:小额诉讼;便民性;司法资源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和价值解析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导致大量经济纷争的产生,单纯依靠自身力量去解决这些纷争已经无法满足民众需求,因此人们更加倾向于诉诸司法,这就导致了所谓“诉讼爆炸”现象的产生。近些年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以至于出现了一元钱官司,这体现了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逐渐接受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的功能得到体现。但是案件数量的爆炸式增长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一项巨大的考验,司法资源无法实现优化配置,审判效率低下,司法资源突出的供需矛盾无疑会影响司法公正。

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供需矛盾,我国先确立了比较高效的简易程序,在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专设一章规定简易程序,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之后在2013年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又对简易程序继续改进。可是目前案件爆炸式增长,在处理一些标的额比较小的案件时,即便是简易程序也显得繁琐。于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探索。1999年北京市豐台区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小额债务法庭的设立可以说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起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同年,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法的重点,全国范围的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正式展开。综合多方意见,并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终于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第162 条对小额诉讼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在我国法律中正式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1.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常态化,民众之间的经济交流越来越频繁,也不可避免的发生的一些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纠纷,并且这些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阻碍,例如数额较高的诉讼成本、繁杂的诉讼程序、漫长的审理时间消耗等,归根结底是由于目前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与现实不相符,民众维权之路曲折,更严重的是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即便胜诉也耗费了巨大的时间和金钱,得不偿失。因此在涉及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时必须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消除民众的后顾之忧。民众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就是期望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注重便民性,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简单来说,民事诉讼不仅仅要关注公平正义,还要注重效益价值,尤其是结合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缺乏的情况下,诉讼程序需在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来说,诉讼参与人更希望法院在短时间内耗费较低的成本就能够化解纠纷,而不希望因程序的严密、复杂导致诉讼的时间过长。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不是苛求严谨和完整程序的,如果能够采用简易程序并为当事人同意则效果更佳,这样一来即便是相对缺乏资历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便利地借助诉讼这一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①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01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结案标的额2.6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0.1%、6.6%和15.7%,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呈飞速增长的趋势,法院审判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民事案件数量的上涨的速度使不太充裕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如果对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仍然走传统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对于日益紧张的司法审判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造成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影响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②传统较为复杂的程序明显已经不能解决问题,经济交往中一些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不大的纠纷逐渐增多,当事人也希望纠纷能在法院的支持下快速解决。提高效率、兼顾公平是现代社会各个领域所公认的价值追求,司法活动要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法院尽可能少地利用司法资源,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纠纷,来实现效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这就是效率这一价值维度在司法层面上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国的司法资源稀缺的现实,资源优化配置要求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必要性。将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有效地发挥,既可以实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又能限制诉讼成本于合理范围内,从而使诉讼效益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诉讼投入与诉讼收益达到经济效益与经济成本之间比值的最大化,并最终促进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3.有利于合理地运用法院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小额诉讼程序和传统的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比较,促进了法院发挥审判作用。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居中调停,力图使诉讼双方和解结案,发挥司法能动性。此外,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只是定纷止争,还要在诉讼活动中明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给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参考,将来可以给民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救济服务。通过这样的良性循环可可以宣传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也能起到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4.有利于高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审判资源,让不断增加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快速审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结合司法实践现状,许多小额诉讼案件由于繁杂诉讼程序无法快速裁决,影响了诉讼资源的分配。在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引入小额诉讼制度以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是题中之义。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被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法定诉讼程序。其后,最高法院在 2015年2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就小额诉讼的审级制度、数额的确定、适用范围、举证期限、管辖、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解释。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不足

1.没有保护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诉讼当事人理应享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81 条中虽然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法院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并且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定性也由法院决定。那么当出现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不适宜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法院单纯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以小额诉讼的程序处理纠纷,无法做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小额诉讼程序中蕴含了便民理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疑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缺乏对小额诉讼制度救济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上诉制度的设立赋予了当事人第二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没有上诉的机会。当事人介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原因,对于自己权利的保障会感到担忧,因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产生排斥心理。虽然对于终审的案件存在疑问可以申请再审,可是我国现有的再审程序不适宜直接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再审程序时间冗长,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与小额诉讼快速便捷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此外,小额诉讼不易于进入再审程序的另一个原因来自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如果小额诉讼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其再审应当按照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一来,案件久拖不决,便使小额诉讼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如果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的救济机制予以保障,在当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期望,而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心理上也会排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③

3.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持排斥态度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至今已有三年,但一些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对其适用没有太高的积极性,适用起来极其谨慎,无法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究其原因,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较短,导致审理期限压力过大,法官多选择适用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且还有信访维稳的工作要求以及法官绩效考核的双重作用下,办案法官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也会选择适用普通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排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如果可以自由选择诉讼程序,会大大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公众认可性,保障诉权的同时又不失正义,是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宗旨。法院采用强制手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虽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却损害了当事人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相违背,有失妥当。有关有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强制适用与协商适用并举的方式,即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设置一个确定的标的数额,小于数额时法院可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超过数额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可以予以采纳。

(二)完善救济制度

“有错误者就应当有救济”作为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程序立法中共同遵循的一项公理性的基本原则。④关于救济方面,日本允许对裁判提出异议。我国在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即小额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但当事人只能在小额诉讼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提出之后法院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通过就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若异议未审查通过,则原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

(三)设立专门法庭,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难免会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工。⑤有鉴于此,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庭,将法官进行专业化分工,安排专职法官进行小额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例如美国设有小额法庭、日本设有简易裁判所、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小额钱债法庭、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小额钱债审裁处等。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一些案件较为集中的法院为解决日益突出的“人案矛盾”,就已经小额诉讼庭的尝试。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其设置成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庭,由立案庭负责对案件进行划分,将适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给小额诉讼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结语

就我国而言,小额诉讼制度不是原生的制度,而是从国外引用进来的,这使得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土壤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目前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且有淡化小额诉讼亲民化、保障公民诉权等价值理念之虞。在实践中,体现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率较低,程序的启动较为困难,有时甚至会成为某些原告的滥诉依据和催债工具等。因此,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程序构建、社会接受程度、法律本土化等角度,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迫在眉睫。首先,要坚持小额诉讼程序便民性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各项诉讼权利。其次,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都要做出调整,以进一步增强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最后,要加强宣传,排除社会传统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干扰,促使小额诉讼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真正做到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用。

注释:

①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中国法学》2011,第181页。

②肖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法律适用》2011,第十七页。

③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现代法学》2012。

④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156页。

⑤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第31页。

参考文献:

[1]肖玉芳. 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8):20.

[2]黄佳丽.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 法制与经济,2014,(11):18.

[3]刘仲屹、王保民. 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完善[J]. 比较法研究,2012,(5):8.

[4]袁定波. 小额诉讼实施半年遭遇“冷落”[N]. 法制日报,2013(5):11.

[5]李凯蒙. 浅析我国小额程序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J]. 经济学研究,2013 (7):25.

作者简介:

唐康(1992~),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5級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