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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替代措施

2017-05-23金芷霈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

摘 要: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提供了解决途径,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现有规定极其模糊,不能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情况,所以,我国建立有效的司法解散替代措施体系是极其必要的。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我国可以用设立股份强制回购、确定临时董事、判决公司分立等措施替代判决公司解散,从而避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不健全、实施成本过高等缺陷。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散;替代措施

现行《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已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该制度立法模糊、司法适用混乱,其制度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所以,在学界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同时,我们可以另辟蹊径,寻求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从而以更多更好的司法手段解决纠纷。

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司法解散、判令公司解散,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形式要件是指《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况都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陷入僵局的典型表现形态。

上述规定看似严谨,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诸多问题,甚至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首先,就实质要件来说,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经营困难还是管理困难,由此产生了“经营困难说”、“管理困难说”、“并存说”。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有观点认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仅指股东的实际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还有观点认为,还包括预期利益、股东公益权等非直接经济利益。其次,判令公司解散,是否要满足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如仅满足形式要件不满足实质要件的情况,是否可以判令公司解散,同样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学界对司法解散制度的争论、法官对个案认定不一,造成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不严谨、司法混乱的尴尬局面。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各方觀点及理由,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将围绕为何需要替代措施及如何构建替代措施进行深入探讨。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内在缺陷

除上述我国立法、司法存在的问题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本身存在其内在缺陷,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成本过高。对于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虽然其内部决策或管理失灵,但其生产经营的利润往往能够维持生存,甚至能够盈利给股东分红,并没有到需要破产解散的地步。仅因陷入僵局即解散公司,公司设立的成本会被浪费,公司创立和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各种物质、非物质的财富,都将付之东流。而公司员工也将面临失业。对于对部分不愿公司解散的股东而言,减少了投资收益的机会。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因破产清算将对大大贬值,债权人将面临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

第二,有时会有失公允。若股东具有无限制的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那些故意搞破坏的股东将很可能有可乘之机,其后果是,公司的存废将极其随意和不稳定。同时,这种强制解散有可能会不公正的有有利于一派股东而损害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

其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公司解散,还应满足一消极要件,即《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规定说明,只有股东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局面、停止损害股东利益的时候,才可以判令公司解散。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如有其他司法手段可以解决公司僵局时,应优先适用其他措施,应遵循“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而谨慎适用强制公司解散制度。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建立以下替代措施:

1.股份强制回购

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达到化解公司矛盾、打破僵局状态的目的。

2.任命临时董事

在公司经营管理僵局时,尤其是在董事长期冲突时,法院可以任命一名临时董事,打破董事会决议时双方的僵局状态。临时董事应在董事会中处于中立地位,他也是董事会的成员,同样行使董事职权。但临时董事还应促进僵持双方在董事会中的交流,寻找办法解决公司僵持局面,直至僵局状态解除。

3.判决公司分立

利用公司分立制度,可以使僵持各方分开经营,有效解决经营管理失灵的问题,同时能够保有公司生产创造的生机活力。在公司僵局时,公司可能不能达成分立决议,此时,法院可以判决强制公司分立。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分立,争议各方应履行公司分立程序,保护债权人权利,法院还应对公司分立后的资产转移等事项作出裁决,以彻底解决各方矛盾。

在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应具体分析公司僵局的类型、各公司的不同情况、解散请求是否合理、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保持公司经营、利用上述替代措施各方能否接受、强制解散的必要性等等,法院应综合考量,以适度干预、非解散措施优先为原则,利用适当的方式,努力保持公司人格使其能够继续创造价值的同时,将纠纷化解。

参考文献:

[1]彭小娜,袁辉根.《公司司法解散之认定标准分析》.法律适用,2010(2).

[2]龚鹏程.《论公司司法解散—对修订后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思考》.法学研究,2006(5).

[3]刘宗根,蔡江英.《对公司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7(2).

作者简介:

金芷霈(1992~ ),女,汉族,辽宁沈阳人,现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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