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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证据对公证的作用

2017-05-23胡志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证员公证办理

胡志菊

一、“互聯网+”背景

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自此推动了全国各行各业对“互联网+”的热烈讨论,“互联网+”概念日益升入人心。人人都在思索,如何用“互联网+”来改造自己所在传统行业。“互联网+”简单点说就是需要将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促进各行各业的发展。作为本人所处的公证行业,也需要响应李克强总理提倡的“互联网+”新常态来进行改造升级,改变自己的服务方式,提高公证服务水平。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有些地方公证处有的或早、有的或正在进行“互联网+”与公证服务相结合的探讨和实践。如早前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发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公证证据宝”。当用户安装并使用该平台登录QQ、MSN等聊天工具进行聊天,或者是收发邮件、进行网购、发微博时,系统会在远程服务器端自动记录下用户的操作行为及显示器上的内容变化,并作为视频文件保存在远程服务器中,必要时可以在东方公证处提取相关证据。深圳市公证处、江苏省的十八家公证处等正在试用的网上在线办理涉外公证平台,这些地方办理涉外公证的当事人可以在互联网上申请办理公证和支付公证费,不像以前办理涉外公证费时费力。当然我们在用互联网来改造升级公证服务时,不管是“公证证据宝”,还是网上在线办理涉外公证等,都不能脱离电子证据的规则和使用问题。前者主要是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固定和保全电子证据,后者是通过获取和运用电子证据来证明公证的证明对象。由于本人是计算机外行,水平有限,不能全面阐述电子证据对公证的作用。所以本人只能仅从电子证据的一些特点、法律渊源等以及在部分公证实务中如何运用电子证据做些粗浅的探讨,借此抛砖引玉,以供广大同行研究。

二、电子证据的概念和法律渊源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现代信息技术的产物,是由现代信息技术引发的一种新证据形式。以前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没有明确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有的是一种与电子证据相类似的是视听资料证据。随着近年来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短信、邮件、微信、微博、QQ聊天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电子证据的使用逐步登上法律大雅之堂。早在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电子证据开始逐步有所体现。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电子证据的形式。但是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该归入何种证据种类有较大的争议。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到底算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各界的观点不一而足。由此要求立法必须制定与时代相符的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但是对于何为电子数据,如何区分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2015年2月4日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做出了明确定性。该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因此,2015年的最高法的民诉法解释第一次在立法实践中真正界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别,确立了电子证据作为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单独作为的一种证据类型。

三、电子证据的特性和合法完整特征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它也必须具备证据的三大特性即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电子证据最大的问题是其是否具备真实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挑战通常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生成记录和存储记录在形成后是否遭到过篡改、处理或毁损,提出质疑;第二,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生成记录所依赖的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提出质疑;第三,当事人可能会对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制作者身份,提出质疑。而且我们在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三个方面困难:①主体认定难;②内容认定难;③辨别手段少。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出发,我们以后在办理电子证据方面的公证实务中建议当事人采取下列方式:一是约定专用号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二是保存原始证据或摄录原始画面。实践中较多出现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三是推广实名认证。对于QQ、微信等常用通讯工具,推动实名认证,从而做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但一条电子证据如何做到合法完整性呢?我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理事龙卫球指出,在我国电子证据的合法完整特征也应该具备符合《美国法律报告》所总结的下列特征:①计算机设备的可靠性;②基础数据的初始输入方式;③为确保数据准确性采取的措施;④数据存储方式以及为防止数据丢失采取的保护措施;⑤处理数据的计算机系统的可靠性;⑥证明系统准确性的措施。所以我认为电子证据的合法完整性应保证采取上述六个方面的措施。

四、电子证据在部分公证实务中运用

上述本文讲了电子证据的一些特性和合法完整性后,电子证据对公证的作用关键还是在公证实务中我们如何来运用电子证据来办理具体公证。公证一方面是起着“证据王”的作用,另一方面公证又是通过运用、收集证据材料来证明公证的证明对象。当前我们公证行业由于自身的一些缺陷如办证时间长、收集证据材料呆板等导致公证行业发展遇到了瓶颈。公证业的支柱遗产继承公证都不能列入法定公证,公证业面临着存与废的尴尬局面。但幸运的是我们遇到了“互联网+”发展的时代背景,如果我们公证行业不能与互联网相结合,我们就会被历史淘汰。因此下面我们再来讨论,在互联网中,我们如何来运用电子证据办理具体公证。在目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没有做出修改的前提下,我们办理具体公证肯定不能违背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在我们的公证实务中以下几个方面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取得电子证据。

(一)公證申请和受理阶段

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是公证程序活动的开始。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开始。目前公证申请都必须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去提出申请,这样对当事人费时费力,很不方便。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这两个步骤可以在互联网上操作。但在互联网上操作也必须遵守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和符合电子证据合法完整的特征。比如,要求当事人用法定证件和捆绑自己手机注册用户名,用视频聊天软件完成真实认证和告知事项等。目前江苏省有些公证处正在试用的网上在线办理涉外公证平台就在做此方面的有益探索。

(二)制作询问笔录

我们在办理遗产继承等公证时,目前是要求全体继承人到公证处才能办理继承公证,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我们必须跟每位继承人制作询问笔录。但是由于有的继承公证的当事人很多,很多继承人居住地相当分散。要求全体继承人到场才能办理继承公证,对有些当事人确实很不方便(如有的当事人居住在国外),从而也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时间和费用成本,无疑这也是成为质疑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对有些居住在外地继承人我们可以在互联网上制作询问笔录。如通过QQ、微信等视频聊天软件,公证员与当事人的视频聊天记录同样可达到询问笔录的作用,在这里视频聊天记录是证据类型中的电子证据,公证员与当事人当面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证据中的书证。公证员与当事人的视频聊天过程我们可通过摄录保存,视频聊天记录可电脑打印。

(三)可以运用电子证据办理委托、声明行为类公证和签名属实公证

目前我们办理的委托、声明等行为类公证和签名属实公证都要求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才能办理这两类公证,依据是司法部律师公证司编写的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中的委托、声明行为类公证和签名属实公证文书格式中的一句话“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本公证员的面前”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是否有空间的限制?公证程序规则对此也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本人认为“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并没有对当事人做出地理的限制。因此在互联网上的QQ、微信等视频聊天软件中当事人与公证员面对面的交谈应该同样可理解为是“在本公证员的面前”,这样我们在公证文书格式中可变通表述。为了谨慎起见,对当事人已经签署好的委托书、声明书和其它文书,我们可采取互联网上办理公证。申请和受理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在此不重复。对于公证文书格式可变通表述如下:

①已经签署好的委托、声明行为类公证文书格式:

前面(略)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在互联网上中国QQ或微信程序软件视频聊天中,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委托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名(印鉴)是×××(申请人)本人所为。

下面(略)。

②已经签署好的其它文书(签名属实)公证文书格式:

前面(略)

公证事项:签名(印鉴)

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在互联网上中国QQ或微信程序软件视频聊天中,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文件名称)上签名(印鉴)是其本人所为。

最后,正如前面所讲的由于本人在计算机方面完全是外行,不能对运用电子证据办理公证做出更加深入地具体论述,比如在互联网上文件中的签名如何适用电子签名法?希望我们懂计算机又懂公证业务的同行能对此进行更深入研究,充分发挥电子证据对公证的作用,真正使我们的公证业成为“互联网+”公证。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主编:《美国电子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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