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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监督问题探析

2017-05-23苏小映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苏小映

摘 要: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是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相对严重的限制。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慎用和尽量减少使用。

关键词: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

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是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相对严重的限制。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慎用和尽量减少使用。但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上仍然存在不太规范、随意性较大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及监督侦查机关延押制度的应用,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变相超期羁押,遂对如何加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监督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现状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下称延押)案件现在主要有两类,一是逮捕后延押的案件,一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逮捕后延押的案件根据案件的特征、侦查的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可以延押三次。近年来,我院收到侦查机关报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 2012年为2件2人,2013年来为4件12人,2014年8件13人,其中2件2人提请二次延押, 1件1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备。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规定了延押及其审批标准。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8条、第279条,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六机关《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和 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三、基层院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情况

根据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基层院侦监部门对侦查机关报送的《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再报送至市院审批。在实践中,由于基层院侦监部门对于延押没有审批权,只是作为报送部门,又由于期限的关系,往往就简单的对照法律条文提出案件符合延押理由即“案情复杂”的意见便报送到市检。这就出现了延押在审查的第一关闸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延押理由过于简单等问题。具体体现如下:一是对侦查机关报送材料不齐全或文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未认真审查并及时要求整改;二对案件是否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未认真审核、把关;三是存在计算侦查羁押期间未从侦查羁押期限开始的次日起计算、延押时间计算错误等现象。

四、如何加强基层院对延押案件的監督

基层院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延押案件时要注意审查相关问题。

第一,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及承办人的责任意识,要严把审查关,认真审查后慎重提出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延押条件或不适用延押制度情况的予以排查,对报送的文书制作不规范、报送材料不齐全,特别是侦查提纲或延押理由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督促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按规定整改后报送。

第二,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延押提请及程序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8条、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请延押时,要履行手续:一是在侦查羁押期满7日前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二是《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押的具体理由。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二)主要案情;(三)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进展情况;(四)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层报省院延押的,应写明历次延押后的侦查进展情况;(五)详细的侦查提纲及有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

《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中主要案情部分要审查是否与审查逮捕时一样,案情出现变化的应写明侦查情况及主要证据;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进展情况要结合提前介入时对证据固定提出的建议并对照《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是否均已提取并固定证据,对于羁押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完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情节,嫌疑人又不存在逃避侦查和人身危险性,应建议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而不是再提请延押。层报省院延押的,应审查其历次延押后的侦查取证情况,对延押后的侦查进展及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进行了补充侦查活动,具体补充了哪些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提纲及有关证据情况说明,应详细审查其提出的侦查提纲是否合理,有关证据的调取难度及时间应有说明计划;延押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应具体、详细写明。

第三,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一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延押条件,并注意有些案件表面符合延押条件,实质与延押制度价值目标相违背的情形。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但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可以分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一次延押后侦查取证无明显进展,定罪证据仍然欠缺或者捕后定罪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上述案件如果延押或再次延押,继续侦查已无必要,只会造成变相羁押。

二是对于提请延押的案件,结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由原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说明,再结合侦查机关提出的延押理由,确定案件是否确实需要提请延押。提请延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了逮捕程序,一般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但是侦查机关对其提请延押时,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应重新审查。因为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时可能因为缺乏悔罪表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或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被逮捕,但是在提请延押时,这些情形可能有所变化导致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而不适合提请延押。

三是延押是否可能导致“刑期倒挂”。根据刑诉法第154条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且案件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的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案件的主犯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是有的犯罪行为较轻的部分从犯判刑较轻,其被羁押期限可能超出最终判处的刑罚,导致实际刑期与羁押期之间产生“刑期倒挂”。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及执法的公信力。通过对提请延押案件的实体审查,预测量刑结果,如果存在继续羁押可能导致“刑期倒挂”情形发生的,建议侦查机关不宜提请延押或在审查意见中写明不适于延押理由。

第四,重视审查侦查难度问题,防止侦查机关的“惰性”而出现变相羁押。提请延押案件在客观上有一定侦查难度,虽经侦查机关最大努力,在侦查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而需要提请延押。刑诉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條分别规定了延押的情形及适用标准,包括案情复杂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实践中部分案件虽然属于上述的情形,但是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逮捕后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完毕,由于侦查人员对延押期限依赖性等原因,未能及时侦查终结,导致提请延押的发生。在审查延押案件时,要重点审查捕后侦查活动开展情况,包括审查有无具体侦查工作方案等。如果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不能有效开展侦查且又未说明原因的,可以建议上级院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五,注意审查报请延押的案件是否适用延押制度。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使用延押制度,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根据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它也从另一方面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最长为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其一,相关延押条文被规定在刑诉法第二章即侦查中,只能在立案侦查阶段适用延押。而相关退回补充侦查条文被规定在刑诉法第三章即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不是立案侦查阶段,因此不能适用相关延押规定。其二,刑诉法明文限定了退回补充侦查为期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不得适用相关延押规定从而变相超期。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进一步进行鉴定的不适用延押制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6条的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制定详细的审查流程,规范审查程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流程应当实行侦查部门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同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审查形成科室意见,分管领导把关,检察长决定。对于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1.侦查部门办案人提请

侦查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且符合延押条件的,侦查机关案件承办人就个案审查提出申请,向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交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启动审查机制。

2.初步审查

延押审查机制启动后,由承办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综合羁押必要性、延押理由及侦查计划等评判案件是否符合延押条件,是否有延押必要,准确判断延押必要性。

3.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代理人、看守所等各方意见,结合侦查机关捕后侦查情况,进一步判断案件侦查难度及延押必要性。

4.报送审查

对于初步审查的结果,承办人应以延押必要性审查表的形式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查形成科室意见,再报送分管副检察长把关,呈检察长决定。意见分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5.作出决定

经报送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应填写延押审查表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审批;经报送审查不同意的,建议侦查机关改变强制措施或建议上级院不予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七,加强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监督。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性质、后果是一样的,甚至比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人身的限制更加严格,刑诉法第158条规定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只有事后备案审查,而无事前审批权限。对此,我们要通过多种渠道,如提前介入,监所部门等,加强对“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跟踪,确保侦查人员持续侦查犯罪事实及取证,尊重和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