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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出庭的法律问题

2017-05-23杨汶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出庭作证出庭

证人出庭一直以来都为学界所关注,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由于关键证人不出庭,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进行,特别是当前我国极低的证人出庭率一直被学界以及实务界所诟病。为了详尽的研究这个问题,很有必要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然后逐步深入剖析。

一、证人出庭的概念

1.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

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使追诉权的诉讼被称为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关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纠纷的诉讼被称谓民事诉讼,而俗称的民告官的制度则被称为行政诉讼。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相关需要被追诉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追溯的诉讼活动。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并为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提供帮助的人,一般来说就是协助控方或者辩方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人。

2.什么是强制出庭

在当前是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都不愿意出庭,甚至在接到法院的传唤后,仍然拒绝出庭,这个时候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需要对证人,特别是一些关键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当前强制出庭的方式很多,包括说服教育以及传唤,其中最多最有效的方式便是拘传。所谓司法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于才庭审时不遵守法庭庭审规则,破坏法庭庭审秩序的人,法庭有权利可以经过审判长或者法院院长的批准对其采取措施,使得庭审秩序恢复正常,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经行,这种必要措施的施行是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一种。3因此证人强制出庭指的便是,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劝说证人主动出庭无效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通过其相关力量对证人采取强制的措施,以到法庭接受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质询的行为。

二、证人强制出庭的意义

前面已经提到过,法院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需要对证人,特别是维勒确定相关关键犯罪事实是否有发生,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必须要到庭接受询问。由此可以看出,证人强制出庭对于法院以及整个诉讼活动都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当前,由于证人自身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需要证人作证大都以书面的证人证言进行,因此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就只能考公诉机关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但是由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以其自身的缺陷,使得控辩双方不能对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但是一旦证人本身出庭了,那也就会使得控辩审三方能够当庭通过直接询问的方式,了解案件的细节,前后贯穿以查明证人所述是否属实,同时也能在质询证人时候,通过对证人神情的观察表现,有正对性的发问,从而最大限度的查明真相。

2.有助于平衡控辯双方的力量

就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来看,法院审理案件基本都有一个庭前审查的过程,法官首先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从而对案件事实本身有了一个宏观的把握,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能提升法庭庭审的效率,对于案件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重点审理,但同时在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一些问题,比如对案件已经先入为主,这样就使得庭审对抗性下降,让庭审本身成为法官对自己之前审查案件所得出结论的一个推导。

倘若证人能够出庭,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交叉提问时所提的问题往往是法之前所接触到的卷宗里所没有的,如此便打破了法官之前通过阅卷所形成的初始判断,迫使法官对庭审被告人的表现进行重新评估。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使得辩方更能通过对证人的发问,发掘事实真相,增加庭审的对抗性。

3.有利于提升庭审效率

尽管证人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是证人的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法官对案件的绝大部分信息也进行了了解,如果还有相关疑问还可以通过直接提问的方式进行查明,这样大大减少了庭后调查的可能性和时间,加快案件审理的时间和节奏。相反,如果证人不要愿意出庭,可能对于一些事实问题,由于没有证人出庭无法进行核实,因而不能得到清楚的查明,法官在休庭后又必须又要进行庭后调查,这样反而增加是庭审的时间,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三、我国法律对于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2012年,新刑诉法得到修改,其中在证人出庭这方面,修改较多较大。新刑诉法从证人出庭的范围、不出庭的后果以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三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出庭义务这方面,法律规定只要是知道相关案件的事实,都有在法庭上作证的义务。

新刑诉法还加强了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有助于减少证人因怕遭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的情形。新刑诉法第6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对于增加了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考虑到当前警力不足的现状,这类案件的范围被限制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二是对于扩大保护的对象,将原来的只保护证人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不仅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因此遭受报复,所以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对其提供保护不仅是国家的基本义务,也是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三是转变保护措施具体且注重预防性保护,比如,不公开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

此外新的诉讼法还加强了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可能丧失的经济利益进行保障,此举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证人举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新刑诉法第6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明确了作证补助,对于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其他费用,比如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等,都应当给予补助,并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二是明确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而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待遇,进一步落实证人不会因其作证而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1]姚海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4

[2]许志.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4):88-98

[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4]林斌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5]王丽.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6]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杨汶璇(1994.8~),男,甘肃定西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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