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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好意同乘中当事人的责任与风险

2017-05-23黄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摘 要: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出行工具,伴随着机动车的大量使用,搭顺风车的现象屡见不止,但其中出现的好意同乘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复杂。针对好意同乘这一比较特殊的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对好意同乘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分担也有一定的争议,主流观点是减轻运行人的责任,如江平教授认为在无偿搭乘情况下,运行人不能不负责任,但也只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够了,然后是认为要减轻运行人的责任。可以看到,在好意同乘情况下如果发生事故,这里面的风险以及责任认定是很难确定的。

关键词:好意同乘;责任风险;运行人;搭乘者

本文着眼于好意同乘的法律定性这一点上,以搭乘人的神智是否清醒为依据,来探究类似无因管理的好意同乘,来具体分析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同的风险跟责任分担。结合相关的案例,区分这其实中的注意义务的高低,进而来分析具体情况下好意同乘的风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涵盖。当然本文也提及了一些在实践中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科学合理的普遍具体的处理办法,从而更好地讨论具体好意同乘情形下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以及运行人责任的减免或者豁免。

一、好意同乘的法律定性

在这里,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定性,可以从类似无因管理的好意同乘来进行论述。因为相比较而言,无因管理在我国与好意同乘存在一些同样的状况。那我们这边就要将两者相模拟,那就要把在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加以区分。那很明显类似无因管理的好意同乘是要站在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利于本人的角度出发的,那具体的当事人责任与风险还要结合实践中的观点来加以分析。

具体可以细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运行人运行搭乘人时,是在搭乘人神智不清的时候,且责任可归功与搭乘者自己的责任;还有一种情形便是运行人运载搭乘人,实在搭乘人神智不清醒的情形下并且责任是不可归于自己的客观原因。因为在这两种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它们都符合了无因管理的四个条件:第一,它们的性质都不属于法律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第二,它们都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在好意同乘中就是运行人运载搭乘人,也是管理他人的事务。第三,它们都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在好意同乘中,则表现为运行人同意运载搭乘人的意思表示。第四,这两种情形下的行为都不是基于法定的义务或者是约定的义务。像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义务,只是由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产生了后续的继续管理的义务。在好意同乘中,运行人与搭乘人之间也并没有达成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自治,所以运行人与搭乘人之间的行为不是基于法定的义务跟约定的义务。

二、无因管理下当事人的责任与风险

相比较而言,无因管理在我国存在于好意同乘同样的状况,那便是法律规范的不完善。那我们这边就要将两者相模拟,那就要把在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那很明显类似无因管理的好意同乘是要站在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利于本人的角度出发的,那具体的当事人责任与风险还要结合实践中的观点来加以分析。

这种情形下是运行人运载搭乘人是在搭乘人神智不清醒的状态下,且可以分为是归于搭乘人自身的主观原因还是不可以归责于搭乘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具体细分来说,就是这里的“责任可归功于搭乘者自己”指的是,搭乘人在自己搭乘车辆前由于自己的一些不当的行为,这说明搭乘人是能预见自己之后因为喝醉酒如果搭乘将要面临的风险,所以这是搭乘者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的。这里便可以参照一些针对无因管理现象的普遍处理办法,即在运行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时候才要运行人负责,因为这里如果运行人要承担无过错的责任的话,就太不利用乐于助人的行为了。然后“责任不可归于搭乘者自己”指的是搭乘人由于突發疾病等不可归于自己的客观原因。然后这两种情形都是运行人经过主动上前(搭乘人已经晕倒)或者应搭乘人的要求,同意运载搭乘人,所以这种情形下的好意同乘要参照无因管理来进行处理。那么我们有必要探讨下有关无因管理的风险以及责任豁免。这方面的风险便是无因管理人很有可能会做出违背他人的意思,那管理人在某种情况下就需要对他人承担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责任。

学者对于管理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学说观点繁多,而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非常少,“我国目前被认为明确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只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可以说对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中规定的管理人对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的明确范,但是这些规定是非常笼统的,这里有必要提及下一些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可操作性的且全面及科学的观点,当然这些观点是在针对管理人的行为是符合本人的对于管理事务的要求的前提下,但是管理人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了一些损害后果情形下的应该有的处理规范。具体的观点是:“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于此场合,管理人应就各种过失负责任。同时,各国立法普遍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对本人就应履行上述所负义务,若未履行其中一项或几项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者,以其故意或过失为限,负其责任。此种责任应与一般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性质,亦适用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当然这里的依据便可以参照民法的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但其实好意同乘的这两种特殊情形也应该适用无因管理各国普遍的规定,即在有急迫情形下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减轻规定以及管理人要为自己未履行某些事务承担责任是以故意和过失为限的,当然这其中的一种情况,即搭乘人神智不清醒是可归于搭乘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同乘的风险是可以被搭乘人自己做一些行为前是可以事先预见的。

作者简介:

黄晶(1992.5.16~ ),女,江苏丹阳,学生,学校是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学位: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