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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2017-05-23詹小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凶器赃物定罪

詹小林

众所周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有两条涉及到转化型抢劫罪,具体为267条第2款以及第269条;其中第267条第2款的内容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69条的内容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此两种情形的抢劫罪与标准的抢劫罪概念大相径庭,即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由于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形或因素,导致一种犯罪行为转化成另一种犯罪行为,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犯罪转化①。那么上述两种非标准的抢劫罪就是我们所要研究的转化型抢劫罪。当然,犯罪转化是对犯罪性质发生转变的法律认可,只有严格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条件,深入的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才能正确的掌握转化型抢劫罪。下面本人拟就上述两种形式的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

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趁人不备而突然夺取财物,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侵害,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相区别的关键所在②。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可看出,只要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的,不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如何,一律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和处罚。如果司法实践只从条文的表面来定罪和处罚,而不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形式,本人认为确实欠妥。

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的不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其目的是使受害人为此而感到恐惧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或不能反抗。如果一旦遇到受害人进行反抗,则持所携带凶器进行威胁。

(2)行为人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将所持的凶器故意显露在外,但并不持械威胁。受害人也看见和知道行为人携带了凶器,因而产生了恐惧不敢反抗。

(3)行为人为了搶夺而携带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并没有持械威胁也没有故意将所携带的凶器故意显露在外,受害人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是否带有凶器,并没有为此而受到威胁而产生不敢反抗的恐惧感。

(4)行为人因为其它原因而携带了“凶器”,即不是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如因为工作原因携带了可以作为“凶器”的刀具、爆炸物等物品。行为人携带这些物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或抢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也并没有故意显露或持所携带的“凶器”进行威胁。

(5)行为人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并没有持械威胁或故意将所携带的凶器显露在外,只是通过提示或暗示使受害人知道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使受害人产生不敢反抗的恐惧感。

我们知道构成抢夺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而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实施抢夺罪的犯罪行为,要按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必须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从上述第1、2、5种形式可以看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抢夺而携带凶器,客观上也使受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并无不妥。而第3种形式虽然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抢夺而携带凶器,但在客观上未能使受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不能按抢劫罪来定罪处罚。那么,第4种形式中犯罪行为不但主观上没有为抢夺而携带凶器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未能使受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当然更加不能按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是否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相结合的原则及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所产生的胁迫行为与其抢夺行为顺利进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够都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也许有人会问:如果行为人因为其它原因而携带了“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顺便故意显露或持所携带的“凶器”进行威胁,甚至使用暴力,缺少了主观故意,那该如何处理?那么我会告诉你:那是典型的抢劫罪,是不需要转化的。

关于凶器的范围,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凶器”的范围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国家明文禁止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这些器械只要行为人一经携带即属“凶器”;二是为了实施犯罪携带的其它器械。对第二种类型的“凶器”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即使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了某种物件,这里的“凶器”的范围也应当有所限制,只有那些能对人身构成较严重的暴力性伤害,对人的精神具有较明显和强烈的强制和威慑力的器械才构成“凶器”,否则,即使行为人预谋用之实施犯罪,也不构成此处的“凶器”。第二,行为人携带的器械是为了作为实施抢夺或某种暴力行为的工具或后盾。如果行为人携带这些器械是作为非暴力性犯罪的工具,即使这种器械能对人身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精神强制,也不构成此处的“凶器”③。比如,行为人预谋盗窃某户人家,临走前又把一把菜刀携带在身上,打算能盗就盗,盗不成就抢。那么,此处的菜刀就应算作“凶器”。但行为人如果是预谋盗窃某家,带了一把扳手打算用来撬窗户栅栏,在路上碰到一人提着一个包而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行为。尽管行为人携带的扳手能致人伤害,行为人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也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中的“凶器”,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第三,《解释》中的“犯罪”一词该如何把握?由于《解释》用词的笼统而造成了认识上的分歧。有人认为,此处的“犯罪”只包括抢夺罪;有人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暴力性的犯罪;也有人认为,“犯罪”泛指一切犯罪,包括暴力性和非暴力性犯罪。本人认为,《解释》之所以将“凶器”分作两类,是因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本来就是国家管制械具,行为人一经非法携带就使之具有“凶器”的属性,故不需要对行为人携带此类器械的主观目的进行规定,可直接确定为“凶器”。而除此以外的器械,如菜刀、斧头,本来就具有两种属性,既可以用于人身伤害,也可以作为生产、生活的工具之用,国家也不禁止公民携带,要确定其“凶器”的性质,就必须给携带者携带的主观目的划定一个范围,本人认为除了抢夺罪以外,将这里的“主观目的”限定在暴力性犯罪范围内是恰当的,因为携带者主观目的的暴力性,就当然赋予所携带器械以“凶器”属性。基于《解释》精神的上述理解,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不仅是“抢夺罪”,而且应包括一切暴力性犯罪,但不应包括除抢夺罪以外的非暴力性犯罪④。比如,行为人为了伤害某人而携带了一把菜刀,途中见一人携带了大量财物而临时起意对其实施抢夺。此处的菜刀是因为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目的而携带,则属“凶器”无疑。行为人既然有用之伤害其所欲伤害的对象的主观故意,则完全可能用来伤害抢夺的对象,这和那种在商店买了一把菜刀打算切菜自用,在路途上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的行为不同,对犯罪对象的危害性明显较大。事实上,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而携带某种器械与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某种器械,就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和危险性而言,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其视作“凶器”完全符合解释的精神⑤。

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可看出,此类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下面分别就三个條件进行探讨。

首先,此类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具备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即不可能转化成抢劫罪。对于此前提条件,很多人存在异议,认为此类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从而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条文中的“罪”字,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但本人认为此《批复》是针对旧刑法(指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同)而言的,现行刑法是在《批复》之后颁布实施的,而且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现行刑法肯定《批复》的意见,就不会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应当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也正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此类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而非犯罪完成后实施的。

对于“当场”的认识存在多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⑥;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以及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⑦。

本人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从法律事实角度来看,实施暴力的场所就是其盗窃、诈骗、抢夺场所的延伸,转化前与转化后的行为之间应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因此我们要注意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对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对“当场”进行准确判断。比如,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逃跑,在被追捕的途中对人使用暴力,则其实施暴力的场所应视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而是行为实施完毕后在回家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警察查询而暴露,行为人对警察使用暴力,则实施暴力的场所不够成“当场”。

最后,此类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是要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果非出于上述目的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例如,盗窃财物得手后,为了灭口当场杀死被害人,应分别定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定为抢劫罪⑧。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⑨。

抗拒抓捕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人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包括受害人)扭送的行为。

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它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或其它目的,当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典型抢劫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而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注释:

①参见王作富著:《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②参见冯殿美主编:《刑法学》(下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7页。

③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页。

④参见张明揩、黎宏、周光权著:《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⑤参见游伟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页。

⑥参见宣炳昭主编:《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⑦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

⑧参见黄京平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8页。

⑨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页。

参考文献:

[1]宣炳昭主编.《刑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贾宇主编.《刑法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房清侠 等著.《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苏长青,章志祥著.《新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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