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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事故归责研究

2017-05-23缪雨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摘 要:车辆挂靠经营不仅可能会损害市场运行秩序和规律,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而且还可能引发人身安全隐患和法律上的风险。但社会目前现状,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仍旧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豁免责任、垫付责任、有限连带责任、直接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各种不同的审判意见。明确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车辆挂靠;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述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

所谓“挂靠经营”,就车辆挂靠而言,是指一个交通运输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相应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为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由挂靠人自己购买及运营车辆;而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运营资格,向挂靠人收取服务所需的管理费。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地位

“挂靠”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经营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行政许可在依法取得后,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车辆挂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资格的出租行为,为了规避法律,使未得到行政许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事运输行业。①早在2001年,交通部就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建立和完善资质管理制度……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2012年国务院修正的《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非法车辆挂靠行为的违法处罚。

由此可见,“车辆挂靠经营”在我国道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现今我国仅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和出租车辆挂靠经营,是得到合法承认的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另外根据行政法和合同法,拥有运营资格的企业私自与独立个体车主订立合同,车主以企业名义经营交通运输业务,其行为本质就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其实是无效的。

二、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事故归责原则

目前社会现状,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仍旧比较普遍。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都使用了以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之“二元说”作为判定标准。②而在我国审判实务界,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经营下的交通事故,却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案件,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被挂靠的公司从挂靠的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所以被挂靠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康某等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康泰物流公司就张某驾驶挂靠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责任。2007年12月23日,张某某驾驶超重的皖S13133车辆与曹某曹某醉酒驾驶沪CO1289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同福易家丽南一门路段相撞,致使车上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后经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车辆皖S13133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挂靠于康泰物流公司;即康泰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皖S13133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经营单位。主审法官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人虽然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者,但基于管理义务和所得到的收益,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2004年11月,黄某在驾驶小型汽车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两人当场死亡。经认定,黄某与摩托车的司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外查证,黄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在2004年10月签订了合同,某运输公司对黄某的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但某运输公司按协议向黄某收取一定的服务和管理款项。2005年2月,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了摩托车司机、黄某以及某运输公司。法院审理判定,某运输公司在收取的服务费用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事后阐明,挂靠人只给与被挂靠人非常有限的运营支配权;被挂靠人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并不对车主的实际盈亏负责;而且两者之间并不是帮工或者雇佣关系。如果只因出借其运营资格让被挂靠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加重了被挂靠人的责任。所以,应当是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三、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事故归责的立法统一

以上审判意见的不统一,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司法层面,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模糊和差异。故此在2012年,关于车辆挂靠运营模式下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了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1号一案中,由于春运期间欣运公司运载量不足,临时调用了雷某自行出资购买的大型客车运送旅客。雷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进行经营。因长途行驶需要两名司机,雷某临时聘请了刘某某代班与该车司机程某某一起运送旅客。在刘某某驾车过程中,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某某等四名乘客的死亡。另外已查证,刘某某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审验期限。经认定,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为一般过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高院再审后判定:欣运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余下40%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雷某与新国线公司在驾驶员选任和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新国线公司应与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新国线公司与雷某,在欣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50%为宜。刘某某作为雷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的责任应由雇主雷某承担。

四、结论

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事故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增强被挂靠人的责任意识。前述可知,车辆挂靠经营其实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明确双方连带责任,加重被挂靠人的责任,与法律对挂靠经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理念相符;同时能够引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遵守法律法规的重视。赋予被侵权人向被挂靠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为有营运资格的企业为了扩大业务量,赚取更多财富,让没有资格的车主在自己名下从事运输行业,其实际加重了整个运输行业的危险性。而且,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为了全面地保护无责任受害人的利益,践行侵权责任人文关怀的理念,受害人可以对连带侵权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给付。以及,无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以有偿的方式签订协议,其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应承担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①颜国容,金瑞彬.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J].人民司法,2011(22):105.

②宁乐然.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证关系[J].法學杂志,2007(04):47.

作者信息:

缪雨雁(1992~ ),女,广东清远人,汉族,研究生,硕士,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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