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不应为”律之渊源考释
2017-05-21陆娓
北方文学·下旬 2017年4期
摘要:传统“不应为”律经唐承袭至清,以惩治“理”所“不应为”之行为。清代律学家引《尚书大传》文认为周时“非事而事之”为汉“所不当得为”,而唐“不应得为”律之“不应”犹汉之“不当”。“不应为”律是否源于周、汉之律,三者之间关系又为何?本文将予以析之。
关键词:非事而事之;不当得为;不应得为
《大清律例·杂犯》“不应为”条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即“律无罪名”时,以所犯事理轻重为标准,“量情而坐”。故“不应为”律因其特殊的构成模式与定罪方式而被学者称为“概括性禁律”之一[1]。现存传世律典中,其始见于唐律《杂律》篇中,称为“不应得为”,宋律承袭之,至明清则改为“不应为”条。而究其起源是始于唐代或是自古而传袭,值得探讨。
一、“不应为”律源起问题的梳理
从留世之文献中寻找,对不应得为律源起有记述的皆为清代的学者,如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沈家本于《历代刑法考》中都提到唐“不应得为”律来源。
薛允升对“不应为”律的注解中提到:
不应得为,即汉书昌邑王传之所不当得为也。又萧望之传张敞云:“首匿见知纵所不当得为之属,议者言其法可蠲除。”[2]
可见,唐律中的“不应得为”来源于汉代的“不当得为”。而相较于薛氏,沈家本在其书中的考证更为详细:
唐律不应得为在杂律,今列此不应犹不当也,唐律承于汉,辑证云诵不祥之辞,当即非所宜言,然则此律之由来久矣。[3]
并引用了《汉书》中记述的“不当得为”的三个例证与《尚书大传》中汉人郑玄的注释进行对照,确认“不当得为”为汉律原文:……p>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