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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权利

2017-05-19许华飞

中国摄影 2017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稿酬

许华飞

虽然对于很多国人还是新鲜事物,但著作权法律的历史,伴随着智力成果的固定化和商品化,其实已经有了数百年的历史。十五世纪,德国人谷登堡发明了最早“实在可用”的金属活字印刷,此后将智力成果大批量“出版”,实现商业价值成为可能。严格地说,最初的出版根本没有考虑到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都可以视为今天的“盗版”。

智力成果的商业化,引发了对其创造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呼声。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 施贝叶5年的出版专有权。虽然相关利益被归属于出版人而非作者,但毕竟是对于智力成果保护的第一步。1662年,英国颁布《许可证法》,同样授予出版商出版特权。直到1709年英国颁布《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颁布者为安娜女王,故简称为《安娜法》),才确立了作者受保护的主体地位。《安娜法》也由此被视为历史上第一步著作权法。随后,世界各国纷纷制定著作权法,并分别在1886年制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发起《世界版权公约》, 1993年形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著作权的国际保护。

仅就我国而言,虽然著作权立法启动远远晚于西方诸国,但也远远早于一般人的想象。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建国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通过,并在2001年、2010年两次进行修改。1992年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 《世界版权公约》,2001年又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国内外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

著作权法从一产生,就带有非常鲜明的个性。在法律世界中,对于权利的保护有两种态度。一些权利,例如生命权、人格权,对其“绝对尊重”是现代人类文明的基础,对其保护是“刚性”的,可以说是不计成本的。而另一种情形,则是在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存在不同角度合理诉求,法律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在于“利益调和”。此时,唯有在各种诉求之间寻找一种科学的衡平关系,将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际中的“可行性”熔于一炉,才能保证社会利益和相关个人利益的“总量最大化”。著作权就是这样的一种权利,摄影著作权集体保护和在摄影界引起热议的“教科书百万稿酬分配”,正是在纷繁复杂的局面中寻求平衡、抓住重点,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产物。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私权,兼顾社会利益

著作权保护从一开始,就是关于“衡平”的保护。站在创作者的角度上,智力成果是创作者投入思想感情和专业技能,带有个性化、独特性的创作成果。其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同时还附带有创作者的人格权。人格权和财产权都是构成当代社会的基石,因此著作权属于“必须进行保护”的权利。在理想化状态下,创作者创造智力成果,再以合适的对价出让使用权,使得作品进入大众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形成一个完美的模型。

但现实生活并没有这么完美,客观世界里确实存在一些作者,或是在经济上索求过高、或者就是单纯个性乖张,即使在相对方愿意支付合理对价的前提下,也拒绝让自己的作品为他人使用。如果这些作品本身没有太大社会价值,法律应当从“私权神圣”的角度出发,保护著作权人的“个性”。但是,某些智力成果确实对于启迪智慧、传播理念、舆论监督、公众教化等促进社会进步的事项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仅仅因为“价格谈不拢”甚至是“作者的个性”,导致这些作品不能为大众所知,将会对社会的进步造成负面影响,这也不是法律希望看到的。

正由于此,著作权法对于“作者所有权”和“大众信息传播权”采取了衡平的态度。仅以和我们关系最紧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改后版本)为例,该法在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并规定了其中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许可、转让取酬;又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用整整一章规定了各种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措施和程序,确立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价值取向。

但另一方面,该法又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系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需要指明名称)作品的情形,这十二种情形主要涉及学术研究、新闻报道、执行公务、大众公益使用等。在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教科书“法定许可”(系指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指明名称)的情形。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的立法取向在于,在一般情況下尽可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私权神圣),但在深度触及大众利益的时候,为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可能使大众受损,则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公义优先)。如此规定的结果,导致著作权人绝大部分的利益都得到了充分保护。而公共利益也不至于因为个别人的滥用权利而受损。这种“在平衡中寻求利益总量最大化”的取向,也为后续一系列著作权相关规范和实操工作定下了基调。

集体管理:坚持法理原则、实践需求优先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国内尚未广泛传播,但其历史同样悠久。前文所述,1709年《安娜法》才第一次规定了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而在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戏剧法协会)就在法国创立。在中国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产生较早,1990年9月著作权法通过,1992年12月,中国第一个著作权机关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即行成立。2005年3月1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

之所以集体管理组织能尾随着著作权立法迅速产生,本质上来源于著作权保护中的一个矛盾—法律在理念上赋予了著作权人足够多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的真实维权能力却十分薄弱。

我们以一个生活在当下的摄影家为例,当下图片的传播速度很快,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但是一旦发现被侵权,作者就会陷入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

陷入尴尬的第一个原因是,现实中摄影作品侵权赔偿的金额是比较低的。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①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②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③法定赔偿。但这三种方式在摄影实践中都很难落实。首先,侵权在多数情况下并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而“合理预期收入”其实并没有统一的算法;其次,侵权人违法所得,实践中著作权人很难拿到相关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再次,所谓“法定赔偿”的标准,国家版权局制定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出台于1984年,规定的标准是“摄影中高级画册每幅30元,摄影普及画册每幅7-20元 ”,放在今天已无任何参考价值。正因为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除去极少数名家名作,判决的赔偿金额往往较低,而且各地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中,“非名家名作”的侵权赔偿金额,单件多至数万元、最少的只有数百元。

陷入尴尬的第二个原因是,维权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起诉讼需要原告方提供详细的侵权使用证据,还要经过动辄数月半年的诉讼周期。如果著作权人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务,律师费负担明显过重,个别案件甚至会出现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如果作者选择自己动手维权,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调查取证、沟通诉讼等事务,无法进行正常的创作,诉讼所得和创作受影响的损失比较起来,实际上仍是得不偿失。

正因为如此,很多摄影人只有在诉讼在经济上“值得”(如侵权数量多、使用范围广、商业收益高)的情形下,才会选择维权。如果遇到经济价值不大的轻微侵权,则唯有不予追究。但众多个人的轻微侵权,如果全行业集中起来,仍然是一个庞大的数目。站在行业的角度上看,法律上规定的著作权权能,则有很大一部分在实践中没能落到实处。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出现,正好将著作权人从这一窘境中解脱出来。仅以我国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四项权能为: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以上四项职能,简明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二是全面帮助著作权人维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工作,比专业律师则明显价格低廉。比起个人维权,不但更加专业,关键是节约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避免了机会成本的损失。特别是面对轻微侵权,无论是聘请律师还是个人维权,往往得不偿失。交给集体管理组织维权,虽然单次数量有限,但日积月累也能为摄影人追回很多利益。

虽然集体管理的制度设计已经和“纯粹”的著作权法理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毕竟,著作权人必须让渡一部分在法理上属于自己的利益),但在实践中看,这已经是保护著作权人“理论上权利”最有效的办法。因此,集体管理组织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普遍认可。据介绍,目前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个人会员已达万人,如果考虑到“有市场价值(有被侵权风险)摄影师”的人数,这个比例已经相当可观,客观上也说明了摄影人对集体管理这一形式的认可。

现实手段:重点突破和模糊分配成就利益最大化

不可否认,当下社会信息传播速度空前提高、作者和作品的数量海量爆发,侵权使用作品的现象十分普遍、侵权手法不一而足。面对这样混乱的局面,如果不顾实际单纯追求“全面维权”,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实际上,当下数据统计、信息传递等技术手段都不健全,社会法治状况也不甚理想,要做到“侵权必究”并无可能。相反,可能会为了一些轻微权利付出过度的维权成本。在现实的环境下,要为著作权人谋利,其工作要点就在于找到“更广泛的权利人”、“更多的收费金额”和“更少的维权成本”这三个因素的平衡点,找到和抓住主要矛盾,努力做到“为更多的人谋取更多的利益”。

虽然这种“寻求平衡点为多数人谋利”的原理并不复杂,但现实操作并无固定模式可以遵循,只有从既有的实践中逐渐进行总结归纳。近期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收取教科书使用摄影作品稿酬,并启动“百万稿酬分配”恰好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这个案例中,我们会发现,作为维权者的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两次遭遇困境,而在困境的“解法”中,一些未来维权的方式可能正在逐步显现出来。

困境之一:侵权数量多,维权效率低。

破解之一:选择重点单位为突破口维权

图片是一种比较易于侵权的呈现形式,侵权情形多而琐碎,维权的经济价值往往不大,维权效率很低。在这一情况下,维权者舍弃了大多数琐碎的侵权情形,而直接选择特定单位收取教科书使用摄影作品稿酬。出版是图片使用商业价值最集中的一环;在出版行业中,“教科书”产品体量最大,用图最多最杂的。成功收取教科书使用摄影作品稿酬,仅仅通过一次维权行为的成本让大量权利人收益。这种“重点突破”的思路效率无疑是很高的。

困境之二:无法确定具体权利人

破解之二:向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进行模糊分配

在稿酬的分配中,图片作者无法确定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1990年《著作权法》出台后,教科书的图片署名才逐步规范起来。而50年代初我国已经开始推出教材,其间40年的空档中,图片是没有署名的。几十年之后重新整理,很多作品已经无法确定作者,稿酬难以支付。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这就给维权的具体操作造成了新的困擾。

此时,如果按照“使用某位特定摄影家的作品,向该特定摄影家付酬”的思路,维权将无法进行,但从“使用摄影家的作品,向摄影家付酬”的角度上看,则可以参照音乐界“模糊分配”模式。

所谓“模糊分配”,其具体原理是在现场表演场合,很多时候可以确定表演者使用了音乐,但无法确定使用了“哪些”音乐。因此,表演者的稿酬是支付给“音乐”而非“具体曲目”,应有全体音乐的著作权人享有权利。在我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曾以此方式分配使用费。参照这一模式,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也将百万“无主”稿酬分配给全体提出申领的会员。

虽然本次分配,一位摄影人所能获得的稿酬数目只有200元。但在分配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则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在互联网时代,“盗版”在技术上越来越简单易行,而“全面维权”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维权方式上,通过“重点收取、模糊分配”,不追求一个人利益的精确保护,而追求整个行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实现,也许将成为越来越普遍的选择。

面向未来 “新思维”才能在互联网时代有效维权

著作权法维权的逻辑关系非常清晰,但完全依照“清晰逻辑”维权,则需要一个相对简单干净的环境为前提。在著作权法诞生的工业革命时期,智力成果的数量比较少,呈现形式也相对单一。COPYRIGHT一词在《著作权法》出台之前长期被称作“版权”,根本上就是由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出版”就是“COPY”的主要形式,这样的侵权方式重点清晰可见,维权也相对比较轻松。而在网络时代,智力成果的数量海量增加,呈现形式越来越多样。相应的,侵权技术手段越来越丰富,侵权可能发生的情境越来越复杂,维权的成本不断提高。要在新环境下有效维权,就必须拿出新的思路。

需要说明的是,新的维权思路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原理和新的维权环境相互妥协的产物,价值取向更偏重客观适应性。而因此在操作细节上和传统的社会价值观念之间可能会存在差异,甚至于产生碰撞。另一方面,我国本来就有“耻于言利”的虚伪传统,当下社会大众法律素质普遍有限,对著作权这样技术性比较强的法律更是十分陌生。比如前文提及的“重点收取,模糊分配”方式,就曾经引起过一些人的争议和误解,主要就是因为没有认识到著作权维护“利益保护优先”的法律性格。

未来的著作权保护,将会一直处于“原理清晰通畅,实践复杂多变”的环境之中。因此,将法律原始目的付诸于实践,是一个目标始终如一,但手段不断变化调试的过程。既有的实践经验和国外的先进做法,都有可能引發新的维权手段。实际上,比起“模糊分配”来说更加新奇的手段也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之中,这就是“追叙权”。

所谓追叙权,系指艺术品的作者及其继承人从其作品的公开拍卖或经由一个商人出卖其作品的价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的权利。根据民法领域物权保护的原则,艺术家一旦将作品原件出售(即转让物权),嗣后的所有权人再出售牟利,都和原作者无关。而追叙权则突破了物权的限制,艺术品无论交易多少次,每次收入中都要有一部分归属其原作者。之所以有这一规定,在于艺术品第一次被出售(也即是被原作者出售)的时候,其艺术价值往往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因此原作者未能充分获取与作品艺术价值相称的对价。

追叙权最早关联于美术作品,由法国《1920年著作权法》确认和保护,并受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认可,但在我国至今还没有得到社会主流的广泛认可。也许未来若干年里,将追叙权纳入著作权法将成为相关业界的奋斗目标。而到这一步真正实现之后,又会有新的“不可思议之物”成为维护的新利器。

总之,未来摄影著作权维护的方向,一是结合实践不断推陈出新,拿出更好的维权举措;二是不断向大众说明与宣讲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和性格,赢得大众观念的支持。我们相信,摄影本身还是年轻和充满发展变化空间的项目,因此,在“最大限度为摄影人谋利”这一根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未来的维权事业必然会产生更多的形式和手段。理念衡在、实践常新,对新事物秉承关心、支持和一定程度宽容的态度,应当成为摄影界的共识。

(作者为中国摄影家协会理论研究部副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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