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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要树立的基本法治意识

2017-05-19侯英明

新西部·中旬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治意识

【摘 要】 文章认为法治国家要树立起基本的法治意识,在法的价值取向方面,要树立权利本位意识,在法的地位方面,必须树立起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意识:一是树立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意识;二是树立严格执法、司法意识;三是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意识。

【关键词】 法治国家;法治意识;权利本位;法律至上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对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所形成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必须在全社会逐步树立起一种全新的法律意识。这种适应建设法治国家需要的新的法律意识就叫做法治意识。法治意识是法律意识在当今中国的新发展。笔者认为,要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全民就必须树立起法治意识。

一、在法的价值取向方面,要树立权利本位意识

法是具有价值取向的。早在传说中的蚩尤造法时代,原始法的价值取向就表现了出来。东汉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古“法”字构成时,对其中的“氵”解释为“平之如水,从水”,就是说在早期的人们看来,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均平、公正、不偏不倚是原始法的古老的价值目标。遗憾的是进入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以后,随着等级制度的确立,法的公平性、平等性便荡然无存了。今天,我们的法治之法除了仍然要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秩序、增进效益之外,尤其应该注重维护人的权益这一价值取向。树立权利本位意识是维护人权的时代需要,是当今立法者首先应当树立的法治意识之一。

权利本位,是和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义务本位相对而言的。我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在我们民族的观念上打下了深深的义务本位的烙印。我国封建正统的法律制度堪称是“伦理法”,封建伦理道德是立法的指导方针,法维护道德的色彩极其浓厚,而道德本身是只偏重人们履行义务却不大讲究什么权利的,因此,“论理法”的存在,恐怕是古代义务本位意识形成的一个直接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们长期搞的是计划经济,整个社会关注的是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如何,偏重强调的是每个人、每个企业对国家、对社会、对集体应尽多少义务,而不是首先考虑赋予你多少权利。在这种体制之下,人们的义务至上意识没有多少改观,这种意识格局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是法制经济,同时又是权利型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其市场主体必然要求法律关注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说权利意识的强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因此整个社会都将会形成浓厚的权利维护、权利至上意识。与之相适应,作为国家的立法者就要树立起权利本位意识。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以维护人们的权利为首要出发点。而不是首先去考虑要为公民和企业规定多少义务。尽管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立法必然要规定义务而且还可能规定得非常具体、细致,但是,立法机关分配这些义务也是为了保障他人权利,因而义务是服从于权利的,是第二位的因素。只有立法者树立起权利本位意识并将其渗透到了立法当中,整个社会才能逐步形成浓厚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意识,人们发展市场经济的积极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才能进一步加快。

二、在法的地位方面,必须树立起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意识

一个社会不能没有权威。在一个法治国家,尽管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可以有自己的权威,但是总的、最高的权威应该是法,而不是别的。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地位,应树立起以下意识:

一是树立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意识。这是针对立法工作提出的法治意识要求。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不但中央可以立法,地方上也可以立法;不但权力机关可以立法,一部分行政机关也可以立法。另外,各级各类行政机关还可以制定不属于严格立法意义上的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我们说法治之法,它是反映、维护民主政治制度的良法,而这样的良法必须遵循民主立法程序才能制定出来。立法只有遵循民主程序,多听取各方意见,才能集思广益,制定出真正反映大多数人意志的民主之法。这方面的典型范例当推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据统计当时有一亿五千万人参加了立法讨论,因此对它的立法成就评价是相当高的。当前,受到批评较多的是一些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在上述两类立法的过程中,时常暴露出以法谋私的现象,立法只偏重本部门、本行业、本地区的利益,而不顾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其直接原因在于立法缺乏民主性和透明度。此外,目前立法方面还时常发生部委立法相互冲突、地方立法同中央立法相抵触的现象,主要原因就是有的部门没依法立法,在立法上也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也搞地方主义和部门主义,这些现象的存在怎能不损害法的权威形象?这样的立法群众怎么能信任怎么愿去遵守呢?因此树立依法立法意识是制定法治之法的必要保障。

二是树立严格执法、司法意识。执法、司法是体现法律实效的关键运转环节,然而由于思想上、体制上等方方面面的原因,这两者都是相对薄弱的环节。在现实生活当中,严格执法、司法常常被理解成为严厉执法、司法,偏重强调法的制裁性,一提起“严格”二字,许多执法、司法人员马上就会想到要如何加大处罚力度、打击力度。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这种意识还残留着法律工具主义、专政工具主义的遗毒。在法的实际运行过程中,无论司法机关还是执法部门都比较热衷于搞集中突击行动,表现出运动式执法的迹象。对于集中突击行动,我们应予客观分析,单从实效來看,集中突击往往成效比较显著,只要集中行动本身依法从事本也无可指责。但问题是实际工作当中,一旦突击行动结束,执法、司法人员尤其是执法人员的那股敢于碰硬、认真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情很快就消退了,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重又随处可见,前后对照形成了巨大的反差。因此,这种建立在平时松散执法基础上的集中行动实际上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反而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只有执法、司法人员树立起持之以恒地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与之相应的集中突击行动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意识。法治社会必须培养起全社会的守法意识。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公众的守法意识仍然比较淡漠,作为群众运动直接副产物之一的“法不治众”、“罚不责众”意识仍在人们的观念当中存在着。就“法轮功”聚众围攻中南海这一事件而言,难道众人都不知道非法集会、示威、游行于法不容吗?恐怕很多人不是不懂,而是存有“罚不责众”的心理。这种不良意识的残存,将对全社会守法意识的树立形成极大的障碍。董必武同志早在党的八大上就已经指出:“必须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地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在社会上培养守法的风尚。”邓小平同志也曾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因此,大力加强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培养全民的依法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习惯,强化法治观念,都具有重大的作用。

四是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和能力。各级领导干部作为执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公权力的特殊群体,作为运用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的执政主体,必须具有较高的法治思维水平和能力。就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权利和尊重保障人权,必须自觉接受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庄晓波.弘扬法治精神 建设法治社会.办公室业务,2016.2.

【作者简介】

侯英明,任职于中共烟台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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