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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罪适用条件

2017-05-09

正义网
关键词:类型化法律

寻衅滋事行为是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刑法第293条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等等。与之相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2条和第43条对上述行为也进行了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审视,必须在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统领下,结合我国社会现实、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基于立法、司法层面对寻衅滋事罪的诠释进行合理扩张和限缩,以契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立法层面,要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予以明晰化、类型化,细化客观行为的外在形态,必要时可将其中某些类型化的行为另外设置新罪。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究其原因是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使用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比较模糊的用语。面对纷繁复杂的危害行为,加之语言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延性,要精确地描述某一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形态并不容易。在此情形下,需要秉持人权、自由的理念,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与价值取向,根据危险递增理论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不法要素进行适度扩张,运用想象竞合犯理论扩大其他相关罪名的适用。所谓危险递增理论,是指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时,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适当的、必要的。而危险递增判断的基础源于行为的危险性,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性越大,规范处罚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就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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