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须于法有据
2017-05-04
法制网
张智全
“末位淘汰”不能直接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对其予以否决,是在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
“末位淘汰”作为绩效考核的一种手段,近年来在一些公司颇为流行。然而,重庆某实业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淘汰”员工后,被员工告上法庭,最终被重庆渝中区法院判赔偿3万余元(5月3日《法制日报》)。
公允地讲,“末位淘汰”作为一种绩效管理手段,能够较好地解决人浮于事的管理弊病,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奖优罚劣的良性循环。也正因为如此,“末位淘汰”才一直被不少用人单位视为绩效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不过,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末位淘汰”作用的发挥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不对其予以扬长避短式的规范,则容易被滥用。特别是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达到减员增效之目的,动辄挥舞“末位淘汰”的大棒,任性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末位淘汰”直接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在这起典型案例中,法院依法否决了用人单位的“末位淘汰”,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当头棒喝。在用人单位滥用“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乱象时有发生的现实语境下,司法否决“末位淘汰”显然具有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积极示范意义。
不可否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正当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于法有据。尽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2项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但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通过“末位淘汰”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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