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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任检察官制度

2017-04-15饶路林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检察长台湾地区检察官

饶路林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00)

论主任检察官制度

饶路林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00)

由于主办(诉)检察官制度的实行存在种种的痼疾,因此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已经成为了必然。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是想改变现行检察体制行政化色彩严重,改变办案效率低下的一种探索;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也对够检察官队伍专业化、精英化的保障,也是实现检察官办案负责的保证。但是大陆地区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毕竟是一种新的制度,在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方面还不熟成熟,在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关于检察官任免的标准、检察长、主任检察官以及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和对检察官权利的监督等比较成熟的地方来构建大陆的主任检察官制度。

主任检察官;选任;关系;监督;独立

一、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必要性

何谓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制层面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一般来说,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以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①我国主任检察官制度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他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检察官制改革的产物,他的产生打破了原有主办(诉)检察官制度的审批办案模式。那么为何现行的普遍的主办(诉)检察官制度不在符合我国法制的进程,即为什么要对检察官制度进行改革——选择主任检察官制度。因此,正常的分析、理解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原由,才能更好的解决主任检察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不足,从而从理论和实践中完善他。

1、司法化的必然。检察机关办案,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诉讼活动,裁断性、独立性、亲历性和法律适用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检察官办案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②然而,现行的“三级审批”办案模式,即层层上报的模式,具有严重的行政化色彩,导致案件的“审定分离”。“审定分离”的模式严重不符合检察机关司法化的要求。主任检察官制度要求由检察官亲自对案件进行承办并且行使决定权,只有在某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才由主任检察官、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并且决定人要对案件终身的责任。这种办案模式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三级审批”模式,去除了办案中夹带行政化色彩的痼疾。因此,检察官制度改革是司法化的必然——实现主任检察官制度。

2、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构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精英化的保障。主办(诉)检察官制度中任职检察官只需满足《中国检察官法》第十条规定:“具备高等政法大学或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他们虽然也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但是检察院并没有对他们进行分类,而是让他们审理各种各类的案件,即术无专攻。这样使得检察官办案缺乏专业性和降低办案效率。在现今案件种类繁杂的情形下,需要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检察官队伍应对复杂、难办的案件而且还要能办精品案。主任检察官制度对办案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分类,使其做到术业有专攻。不仅如此,在对任免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进行严格的筛选,比如在闵行人民检察官当主任检察官必须具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或者具有省市以上“三有一能”等业务标兵。③主任检察官制度对检察官进行专业的分类和实践经验的限制,必将打造一支有素质的、有能力的检察官队伍。

3、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检察官对办案终身负责,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保证。以前对造成冤假错案的检察人员并没有几个启动了追责程序。根据新京报记者曾盘点了近年10起曾引起关注的冤案发现,除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萧山5青年抢劫杀人案等3起冤案已进行追责外,其他案件均为明确启动追责程序。④这可能主要是因为:一、在“三级审批”模式中很难确定该案最终是由谁来决定,即追责的对象难以确定。这样就使得国家在追责的过程中难以实现其追责的目的,可能导致新的冤案出现;二、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冤假错案进行追责的程序。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行为我们解决了第一个原因,主任检察官制度明确规定由对案件行使最终决定权的人负终身的责任,即“谁办案,谁负责”的办案理念。

二、借鉴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来完善大陆的司法改革

我国台湾地区在1980年便进行了检察制度的改革,并在其《法院组织法》中增设规定了主任检察官制度。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至今实行了30多年,其体系和制度的设立相对来说已经比较成熟。我国大陆地区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是一种新的制度,其在理论和实践相对来说还具有很多疑难问题尚需解决。因此关于如何在大陆地区的构建主任检察官制度,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近30多年来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积累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1、主任检察官、检察官的任免。台湾地区要取得检察官的资格一般必须经过五个阶段:(1)、必须先通过一个司法官的考试(可能和大陆地区法检考试性质一样),但是他们的考录比率却是8000:1,但是考取之后,检察官还需要参加司法官学院进行为期2年的培训;(2)、检察官经过培训后,要到各个行政机关进行1个月的见习,用来帮助日后办案过程和行政机关业务的联系;(3)、见习完毕后回到司法学院上课,用来熟悉法条法规;(4)、在司法学院学习一段时间后,这些检察官学生要去法院或者检察署去跟着特定的检察官老师进行一年实践学习;(5)最后就是回学校进行毕业考试,只有通过毕业考试才能算是一名检察官。可想而知,在台湾地区要作为一名检察官是多么困难,更重要的是一名检察官经过如此严格的选拔必将是法律知识界中的精英,更何况主任检察官。

2、正确处理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以及检察长的关系,即确定权利的范围。台湾地区在检察长与主任检察官的一般关系上,主要体现了检察长对主任检察官的指令权,即检察长对主任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可进行检察行政事物的指令权和检察事物的指令权。⑤检察事物权包括监督权、职务转移权和收取权。意思是说一般来说案件的决定权是由检察官来行使的,只有当检察官和检察长的意见不能得到统一时,原则是由检察官自由办案。但是检察官在决定案件时,首先应当和检察长进行讨论,如果最后检察长和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应当有一份书面意见,然后检察长就可行使职务转移权或者收取权,即检察长可以把案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或者由自己办理。台湾地区只是规定在检察事物方面,检察长在和检察官意见不同的时候,才能行使检察事物的指令权,除此之外不的干涉检察官的自主办案。

3、建立对检察官的监督机制。检察官既然有监督的权利,那么也应该被监督。台湾地区规定检察官应当接受以下几种监督:一是来自主任检察官或者检察长的监督,他们是最直接的监督,主任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发现在检察官办案过程中有错误可以进行指正和沟通;二是来自法院的监督。法院在审理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若发现案件有错可以直接判决无罪,这是对检察官最大的否定。三是立法院的监督。在台湾地区,立法院监督的作用是很小的,只有在个案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立法院才有可能进行监督;四是监察院的监督。监察院是对所有公务员系统的监督,在检察官发生案件的错误,监察院有责任、有义务给予指正。

【注解】

①谢佑平:《主任检察官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②吴轩:《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理论前瞻》,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12月。

③同上③

④贾世煜、张婷、邢世伟:《冤假追责:10起案件3起已处理》,载《新京报》2014年12月18日。

⑤张永进:《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初探》,载《法政探索》,2015年3月。

饶路林(1994-),男,汉族,江西鹰潭,湖南师范大学研究生,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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