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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购物合同的若干问题

2017-04-15许红艳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4期
关键词:阿亮天猫合同法

许红艳

(青岛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浅析网络购物合同的若干问题

许红艳

(青岛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渗透,网络购物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正在逐渐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随之而来的,网络购物事件中问题频频发生,本文拟从个别案例出发并对其进行探讨研究,通过发现其中存在的法律争议,以期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必要时提出立法建议。

网络购物;合同订立;格式条款;重大误解

一、网络购物的案例及引发的问题

(一)誉满家网售商品“标错价”

在东莞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张阿亮3月17日浏览天猫商城时,发现誉满家网店有款标价3199元的电视机,性能、款式等方面不错,非常优惠,便下单购买三台为自己几套房子配置,并在线支付全部货款9597元(含运费0元)到誉满家的支付宝账户。付款后,交易页面显示货物“预计3月20日送达”。次日,阿亮在线提醒发货,誉满家通过旺旺回复“如需配送请补邮费9万元”。阿亮认为远超出正常邮费金额,予以拒绝。

为此,阿亮将天猫商城、誉满家告上法庭,要求誉满家在10天内发货。阿亮的代理律师马立云说,按照天猫商城规则,买家拍下商品,并将货款支付到卖家支付宝账号,表示交易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但誉满家要求买家支付高达9万元运费才肯发货,分明就是利用低价诱惑消费者下单,进而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天猫商城作为交易平台,在接到买家投诉后,明知誉满家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却没有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应与卖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天猫商城代理律师出庭应诉。该律师认为,阿亮与誉满家之间是因为网络购物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天猫公司仅仅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是该交易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事先已经审查誉满家的身份,符合法律要求。收到阿亮的投诉后,天猫公司也积极调解,但因阿亮与誉满家无法达成一致,无法调解。目前,案涉的电视机已下架,天猫公司并没有权利强制誉满家履行合同义务。在这起纠纷中,天猫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誉满家在其天猫商城的网店,发布的商品信息明晰记载电视机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具体明确。阿亮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购买程序进行下单,成功付款。这标志着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誉满家庭审中称其标注的价格有错误,是因为自身疏忽大意,输入错误导致,并且未及时更正对应的电子数据。誉满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誉满家自行承担。誉满家辩称其错误标注的价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且标注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巨大差异,买家利用其错误恶意购买,有失公平。法官认为,网购区别于传统面对面交易模式,网络销售中不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活动,这正是网购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查证证据显示,誉满家要求阿亮支付9万元邮费,该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阿亮予以拒绝合法有据。法官当庭判决誉满家应继续完成交易合同,在判决生效10日内,将3台电视机交付给阿亮。对于天猫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法官认为天猫系网络平台的服务商,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没有支持阿亮的诉求。

(二)引发的问题

对于誉满家网售商品“标错价”问题的处理,双方依然存在诸多争议,很难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且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是也存在着不同的判决意见。

消费者多主张将经营者网上所展示的网品网页信息视为合同要约,消费者以点击购买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要求经营者依约履行合同出售商品,经营者则以合同尚未成立进行抗辩。因而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点是第一个讨论重点。其次经营者所设置的“必读”“交易条款”是否可以作为格式条款对交易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以条款明细决定合同的成立时点,这也是争议的一大焦点。而一旦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经营者又试图援引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制度请求撤销合同,那么标价错误是否符合重大误解的适用条件,且作为网络交易的第三方平台在此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将是我们所要论证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这些问题将在下文逐一分析。

二、网络购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问题

合同的本质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达成合意后所订立的协议,是他们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确认与固定。①从实际而言,传统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合同订立、合同订立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前者如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等,包括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如承诺、合同成立和合同条款等。合同订立,指的是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且在合同订立的条件中还有一条规定,即《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②按照这一规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不同,网络购物合同虽然也采取的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但该要约、承诺表现为数据电文、电子邮件或智能化交易系统等电子化形式且网络购物消费者是否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未可知,因而网络合同的订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传统合同制度关于要约和承诺的判定在电子商务的实践中面临巨大挑战,也是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纠纷第一大争议点的关键所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含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分析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标价错误事件频发,许多购物网站从自身利益出发,纷纷对合同成立的时点作出事先声明,这就是所谓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这些由经营者单方制订的交易条款能京东商城首页都有类否作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其效力如何,消费者可否以并未实际阅读进行抗辩,其中关于合同成立时点的规定是否属于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的无效情形等,都不无疑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都有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③

经营者单方修改后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是否具有约束力,我国学术界存在不同意见,但从法院判决来看是持肯定态度的。有学者指出,虽然《合同法》未明文禁止单方修改、变更,但协商一致是合同法的精神,单方修改将破坏合同的安定性。因此,商家单方修改并加以变更的合同权利条款不是确定发生效力,而是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才可,也即:合同不是随意变更,而必须出于合理的理由,且对消费者公平;其次,在承认合同变更条款的效力时,要为消费者提供必要保护,经营者承担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看似不偏不倚,实则可操作性不大,因为经营者修改、变更格式条款,尽管可能存在合理理由,仍多是为了己方利益考虑,对消费者来说难谓公平。

(三)网络购物中“标价错误”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追究

“双十一”对于天猫商城上一深圳卖家来说,不啻是一场噩梦:因为促销商品标错价格,原价110多元的移动充电宝标成了十几元,被淘宝用户一夜间下单6万多件,甚至有人一单下4000多件。如照此价格发货,成本加邮费,商家或亏损280余万元。店家恳求“希望大家给一个出路!”同时表示“不会发货”,会按照天猫商城的规则赔偿顾客,大约18万元。按照天猫商城的规则,延迟发货、不发货只需要赔付拍价的30%给对方。电商称,“标错折扣”导致总亏损将达280万元,完全承受不起。因此向每位买者发去了相关短信,说明情况,请求退款。

那么作为促销活动出现折扣“标错”,能否成为电商撤销合同的理由?学术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见解。我国对民事行为错误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④关于该条中的重大误解,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第71条。按照该条内容,当事人发生错误或者误解,可以主张“重大误解”,有时也可主张“显失公平”,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误解则是受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只规定“误解”,学理上认为我国法律以“误解”一词涵盖了“错误(表示错误)”和“误解(认识错误)”两个概念,其中重大误解的内容与合同法第54条的内容吻合,但“重大错误”不知从何而来,显得有些牵强,其中的网络购物平台的标价错误就是最为典型的案例。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希望继续履行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因为已经通过下单的形式回应了卖家的要约,买卖双方已然就相关商品达成了合同,所以,如果无法说服消费者主动解除合同,履行就是必要的。在此案例中,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天猫所规定的延迟发货、不发货只需要赔付拍价的30%给对方等相关规则,仅仅只是天猫商城与卖家之间所达成了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的第三方并没有就此类条款基于意思自治进行表示,所以卖家在未告知消费者有此合同条款的背景下,单方提出将第三方引入实际上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买家而言,可以通过消协、工商等行政执法或者相关单位,进行申诉维权。

三、相关建议

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制定出专门系统的法律来对网络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行针对性的规制,因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是兴起不久,相应的电商立法就有所滞后。应该来说网络购物问题,是网络时代出现的新问题。网络购物合同于何时成立,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否标价错误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单方面的申请撤销,以及撤销后的处理路径,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而不是将其悬置起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24条也有关于要求经营者合法制定有效的规定。但这一些款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鉴于上述论述的案例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一)网络购物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成立相关的规则需要尽快明确

网络购物平台上的经营者在平台进行商品信息发布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性质为要约,还是要约引诱?订单确认信的法律性质为承诺还是事实通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些问题均需要尽快解决。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些纠纷一般都仍旧套用《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进行解决。然而网络购物合同作为电子数据形式的合同,总归与传统的格式合同有不用之处。仅仅依靠《合同法》39、40、41这三条的规定,明显难以满足不断复杂的纠纷发展需要。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要约,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似乎更认同其为要约引诱。对于订单确认信,我国司法部门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承诺,但学者们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事实通知,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总会出现买卖双方对判决的效果都不满意的情况。为了减少这种分歧的产生,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相关立法上进行完善,或者对于这种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电子合同进行单独立法,从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否与传统合同相似对合同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限制)、要约与承诺的表现形式、电子合同订立的时间点、以及格式条款是否属于电子合同中的一部分等,综合听取多方面意见,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网络购物中的标价错误,需要有第三方机构介入进行相应的仲裁判断是否为可撤销合同

网络购物中出现的标价错误卖家大多以合同撤销中的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为由申请合同无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还是由法官基于买卖双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法治基础上的人性化判决,基于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少。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在前述的相关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评述机构,才有可能对事件合理处理。如果有相应专业机构介入,能证明确实是标价错误,且非故意或恶意购买,那么在案例判决中此类鉴定也可作为物证来维护买卖双方的权益,最终撤销错误的订单。这对买卖双方,都是公平的,对民法所提倡的契约精神而言,也是有益的。

(三)网络购物中的第三方交易平台需建立社会性的诚信监督机制,以保障三方权益

网络购物蓬勃发展的背后是网络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要走出当前的困境,不仅需要政府立法、司法上的努力,同时还要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引导,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提升群众监督与社会监督都对该问题解决十分的必要。为了使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能够更好地进行交易活动,我们有必要充分发挥网购中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积极作用,建立一个社会性的诚信监督机制,包括建立个人及企业诚信档案,全面收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不法消费信息,不定期的进行公布,配合其他制度将滥用权利的消费者和不法的经营者排除出正常交易体系,这样既能在避免消费者出现恶意购买的同时,又能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达到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

【注释】

①徐志新,沈德咏.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10月1日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16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16年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16年

[1]杨柳柳.试析网络购物物合同的若干问题.硕士论文,复旦大学,2013年.

[2]朱兴叶.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救济.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3]张建昆.论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之适用.硕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

[4]楼彦成,李若萌.对周大福处理价格乌龙事件的看法.武汉:中国地质大学.

[5]雷秋玉,苏倪.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及标价错误.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2月第14卷第1期.

[6]雷玄.“失约”的订单——2014年中国质量万里行网购消费系列盘点.

[7]田甜.论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法治与社会,2015年上.

许红艳(1993-),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岛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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