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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以泉州F有限公司为案例

2017-04-15刘宗伟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4期
关键词:股东会账簿股东权益

刘宗伟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福建 泉州 362000)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以泉州F有限公司为案例

刘宗伟

(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福建 泉州 362000)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下的小股东权益经常会受到侵犯,通过对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运作中的异同,来发现有限公司小股东保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并得出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有限公司制度下固有的缺陷,另一方面就是认为因素导致的侵害,本文通过实务中一个真实案例为支点并根据实务操作中的经验,通过对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类型进行分析,找到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原因所在,并针对性的提出了适当资本多数决、限制规范账簿管理、重视章程的作用解决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对措施,以期对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有限公司;小股东;意思自治;知情权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模式中的一个主要形式,而且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有限公司不仅是股东资金的联合而且是股东之间的联合,更加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权力对其内部的管理也较少进行干预,强调公司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就缺乏了外部的监督渠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内部管理不透明的特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不易获得救济,同时由于账簿管理的不规范也导致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易取证和固定证据。现阶段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是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更多分布也更为普遍,中国存在着较多数量的有限公司股东,尤其是占股比例较少的股东,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的必要性

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大股东”和“小股东”概念的表述,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为了研究和操作中表述的方便经常会提到的一组概念。所谓大股东是指控股股东或者可以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小股东则是指表决权不占优势的那部分股东。

1.加强有限公司下的小股东权益保护较之股份公司股东更具有紧迫性。这里的紧迫并不是讲有限公司股东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更重要,而是有限公司下的小股东权益更易受到侵害且容易受到忽视,因此要特别突出的说明。股份公司是将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相等,由发起人或股东认购并持有,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结合成立的组织,而有限公司中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产生的,强调了人的联合。股东之间相互不认识,却是同一个公司的股东,这种在股份公司里常见的现象就不可能在有限公司里出现。同时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更为封闭,缺乏外界监管,而股份公司监管更为严格,有专门的机关对其予以管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所以也不易发生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股东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及时退出也是小股东利益受损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股东股权的转让有限公司有着严格的限定,受让人的准入也受到了其他持股股东的限制,另外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也存在着股权价格等的现实性不可回避的问题,而股份有限公司则较为宽松,以股份自由转让为原则,甚至《公司法》第140条载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极度简便。有限公司监管的缺失和股东退出机制的不完备性以及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被侵犯多发性情况下,加强对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很有必要。

2.有限责任公司下的小股东权益易受到侵犯。现行公司普遍采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形式,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普遍的一种表决形式,是指在表决过程中由资本占多数的一方来主导确定权的形式,资本多数决最早出现在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觉有效率高的特点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资合的性质,所以为公司制企业普遍的适用。该制度设计是基于小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形成,这是因为人们普遍相信由于大股东对公司投入较多的资金,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大股东的影响更大,所以他们相信大股东们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会选择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道路,而自愿放弃自己股份的管理权。大股东在公司中的份额较多,理论上来讲会更加注重公司的效益,但是现实中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享有控制地位,那就具有了相当范围的可操作空间,损公司而利个人的行为也屡有发生,在这个时候小股东的利益体现在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利益受损往往会对小股东权益侵害。另一方面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决策中凭借自己在资本方面的优势地位,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对于小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侵犯或进行不合理的各种限制,大股东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合法”地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后救济不完善。对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不到位也使得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特别有必要,在司法救济方面由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明确,例如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受侵犯的小股东费劲诉讼获得的救济获得也只是可以行使知情权,对于大股东操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而申请的工商变更,在工商登记条例第四十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就是说受侵害的小股东并无权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到位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使得小股东舍公力救济而进行私立救济,甚至会出现威胁、绑架等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从另外一方面讲,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大股东地位过于强势,公司的人事、会计等主要的部门均有大股东来控制,在大股东的授意下做出损害小股东权益,或者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以后故意隐瞒事情真相,毁灭证据,尤其是财务会计问题,小股东不参与经营,行使权利的基础就是对于会计账簿的了解,公司的账簿管理不规范,也会导致小股东维权行为步履维艰。

三、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案例分析

(一)泉州F有限公司的背景及其现状

泉州F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该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其股权比例为Y占70%,X股权比例占30%,Y任公司董事,X任监事。小股东X因个人原因在2014年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由大股东Y实际控制,持续几年并无盈利分配,2014年8月,X向公司递交了查账申请,遭到拒绝,2016年3月8日小股东X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泉州F有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及自2006年6月7日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及其相应的原始凭证,供原告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复制,2016年5月31日F公司在未通知X到场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章程41条确定修改章程须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将公司章程变更为12年的股东会决议,并在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7月29日小股东X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泉州市F有限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撤销F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所做的股东会决议

(二)案例中涉及到对小股东权益的侵害

(1)知情权受到侵犯,知情权是基于对公司享有股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股东权利,有限公司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管理中的相关信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从而了解到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便于对公司的监管。在案例中股东X作为享有公司股权30%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然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作为控股的大股东Y无正当理由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是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同时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也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而存在,股东的权利得到行使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及时救济都是建立在对公司经营状况清楚的前提下,从这个层面上讲,保证股东知情权显得尤其重要。如果X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就无法得知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也无法行使后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是并未实际规定了公司(实际上就是实际控股大股东)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后果,因为中国自古就有厌讼的传统,权利受到侵犯的股东往往选择人气吞声,即使股东为了行使知情权而诉诸于法院,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公司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本属于公司的应为义务,此时作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后果,因此说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并无实际的法律责任。这也让实际控股大股东更加有恃无恐,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2)将公司决议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几种情形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本案来说公司组织的临时股东会议,由于邮件并未填写收件人电话,该邮件并未实际到达小股东X,后虽有短信通知到,也由于当时股东之间的冲突,小股东并未参加所谓的临时股东会(是否实际召开并未可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出席股东会三分之二的人表决权同意即可修改公司章程,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泉州F有限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了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于此次临时股东会议所涉及的是修改章程,所以本次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程序是违反章程且内容是违反章程的。

(3)盈利不分配。根据案例中小股东X诉讼中供述,F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而且效益较好,且有证据证明,但是在大股东Y的实际控制下,以公司未盈利为由,拒不分配利润,而将公司资产供自己消费。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公司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盈利,公司股东投资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盈利,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旦将资金注入公司就不得随意收回。小股东X想从公司回收资本的方式公司的盈利分红、股权转让和公司解散,股权转让和和公司的解散明显是过于激烈的做法,盈利的分配作为最基本的一种收回资本的方式,控股的大股东凭借所享有的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和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对于利润分配,其决定予以不合理的限制,严重侵犯了小股东X的合法权益。

四、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成因分析

(一)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的不合理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他决定了股权结构股权集中程度和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而影响公司的治理模式和运作模式。一方面是股东会过程中,大股东一家独大,在进行表决事项中占据了绝对的优势,甚至在小股东是否参加表决已然无关紧要,持股比例低的中小股东的建议无实际意义,股东会议成了一言堂,控股股东的决定就是股东会的决定,失去了股东会议制度的初衷。另一方面董事会的设置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可是在大股东的操纵下,董事会的实际决策者和股东会的决策者出现了混同,甚至很多时候监事会也不能“独善其身”,就如同运动员又做起了裁判员,监事会监督和制衡职能的丧失,也导致了董事会独立管理的地位的丧失。在案例中公司由大股东林永强实际控制以后,公司人事任免由Y一手控制,这就为X在行使权利时造成了困难。

(二)公司的账簿管理制度不规范

公司账簿是公司经营状况的凭证,同时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如果公司账簿不能正确反映公司实际的运营状况,股东就无法对公司进行内部监督。同时由于账簿管理的不规范,实际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权益造成侵害的时候,也不易进行取证和固定证据,从而导致小股东的权益且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其次是在异议股东收购公司股权问题上,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收购价格的确认问题,公司和异议股东对于收购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一般的做法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进行评估来确股东的异议股份价格,如果公司的账簿存在虚假情况,其评估得出的价格就不能实际反应股权的应得价格,从而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至于账簿管理不规范原因其一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人合建立起来的组织体,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亲朋好友之间由一人提议然后就成立公司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正是由于公司的这种发起方式,公司行政管理体制普遍缺乏,公司维持的基础靠的是人情而不是制度。其二是公司为了逃避税收等原因,实行真假两套账,通过提供假账逃避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来查阅公司账簿获得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同时也逃避了外部的监管,实际控股股东的权力处于无监督状态,就会很容易导致权利下的腐败,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小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够强

由于小股东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薄弱,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以后往往你能在第一时间进行维权,错过最佳的维权时间,同时也不利于对于证据的固定,例如股东对于股东会议的撤销权就有60天的限制。小股东往往寄希望于大股东,而选择妥协,在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大股东在股东会表决层面占据主导地位,在公司的结构中,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并对公司的人事设置和管理模式的设计占据主导地位,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的多数席位由控股的大股东安排,实际成了大股东的代理人。在这种集权模式下大股东往往会只重视自身利益,而非从法律或者道德层面考虑是否侵犯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从小股东的层面来讲,由于行使知情权以及监督权渠道并不是顺畅,也往往会把自身利益完全放在大股东那边,这就放纵或者是鼓励了大股东的专权,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四)监督体系和法律救济途径的不完善

如前所述,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绝对控制权,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由控股股东所控制,监事会的人事安排其实也是控股的股东掌握,这就使公司失去了内部的监督方式,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特点,外部监管也处于形式化,并不定从实质上对公司的实际运营进行有效监管。就法律的救济来讲在有限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小股东将大股东诉诸于法院,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小股东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往往会导致只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被受理,而且即使是被法院受理,形式上原被告双方是出于平等地位,但是实际上却意味着小股东和整个公司的对抗,双方在资金和人员也会存在明显的差距,公司一方掌握了诸多关键证据,法院也不易查明事实,而过长时间的审理,也是意味着小股东的权益的持续受损。

五、完善对小股东保护的建议

(一)强调股东的诚信义务,限制绝对的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确定了公司公司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资本多数决是长期以来形成表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资本的平等原则,具有高效率的特点,应得到足够的尊重,但是同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也是进行民商事活动所共同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基础是资金的联合和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组织起来的,其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议题上,尤其体现为控股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在现代的公司化模式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是体现了资本占多数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资本占多数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由于趋利性的本质,控股大股东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形成那种多数决的暴政。强调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尤其是大股东的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防止滥用多数决。资本多数决与股东的诚信义务也并不矛盾,他们都统一在股东平等的原则下,不能顾此失彼,二者不可偏废。

(二)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活动中遵循着意思自治的,由于民事活动中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经营的问题大有可为。现行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而没有记载禁止章程记载的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全可以通过对在制定章程时候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合理制约,以防止控股大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比如可建立符合分红条件时候的强制分红制度。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大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权,满足分红条件的时候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盈余,具备了分红的条件的时候,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表决优势,拒不分红,是常见的大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的做法,建立满足分红条件进行强制分红符合股东的投资初衷,同时也有利于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实践中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章程的主要原因是工商登记机关的要求,并未真正认识到章程作用,往往直接搬用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其章程设置完全流于形式,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为了实现股东真正的意思自治,并真正懂得运用章程的作用维护自己的权益,还需要加强股东对章程的认识,恢复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地位,特别是对于小股东来说,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三)股东要积极行使建议、质询权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对董事高管建议质询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知情权作为小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在现实中常常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股东的建议、质询权,保障了股东在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对董事、监事、高管的监督,同时也是确保知情权的得以适用的保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公司的运营放在小股东的监督的之下,就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权利的滥用,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建立规范的公司账簿管理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很多问题都是因为公司账簿的管理不规范导致的,所以欲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建立规范的公司账簿管理制度才是治本之策。公司法中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尔后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在二百零二条规定了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账簿材料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而无公司应承担责任问题,也无向股东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建立规范的公司账簿管理制度可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在私法领域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中表现尤为明显,除了个别问题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公司经营的大部分事项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约定,要建立规范的账簿管理制度,首先可在公司章程里予以约定。其二,通过加强行政监管力度来建立规范的账簿管理制度,现行的行政监督体系中主要指工商登记备案中,大多只是进行形式性的审查,对公司是否建立了有效的账簿管理制度进行实质性的监督,提高公司对账簿管理的重视程度。其三是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违反账簿管理造成股东权益损害的法律责任,将公司的账簿管理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来建立规范有效的账簿管理制度。

(五)建立合理的退出机制

有限公司是基于人合性而组成的盈利组织,其凝聚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不再存在,股东之间经营理念的发生分歧,这种状态的持续只能是公司和股东的两败俱伤,同时,根据资本的自由原则,也要为资本的退出建立合理有效的退出机制。现行公司法有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公司解散三种途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载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由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缘故,特别重视股东之间信任关系,所以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操作较为困难,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由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制度,但是基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解散又是万不得已之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赋予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分歧的时候,通过请求公司将股权回购退出公司,以此来避免对小股东群益的侵害,也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之策。

刘宗伟(1974.07-),男,汉,四川泸州,律师、合伙人、监委会委员,厦门大学本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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