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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司法审判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以法治为视角

2017-04-15王紫岩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8期
关键词:实质正义形式

王紫岩

(贵州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评析司法审判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以法治为视角

王紫岩

(贵州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正义是个具体的历史范畴,其作为法律价值是随时代变化发展的,是相对的。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这二者的冲突是一个刚刚走上法治化道路的国家所面临的急待解决的现实难题。在法治社会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孰优孰劣,如何抉择,能否达到二者相得益彰,正确树立起对法律应有的态度足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本文从法治的目的出发。

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法治;法治目的

一、司法审判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界定

(一)正义的概念及类型

1.正义的含义

“正义”,一直是我们社会发展的推动力,作为社会发展的保障,它不断激励着人们去探索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①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社会公平关于正义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各尽其责就是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它要求这些资源,包括机会,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平等分配的标准就是正义的标准。休漠认为,“正义并不是自然的,而是一种‘应付人类的环境和所需而采取的措施或设计”。诺齐克认为,“一个人持有通过正当获得和自由交换的方式获得的任何物品,这就是正义。罗尔斯则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道德是指全社会整体的善良倾向,如果你不道德,你将不能融入社会。我个人感觉正义是人们普遍认为某件事应该怎么样的倾向,只有符合这种倾向你才可能是道德的。法律下的正义我认为是一种大家共同遵守的,能保障每个人最大自由的一种秩序倾向。当法律与自由相结合时,是每个人都能去追求自己的幸福,而每个人在追求幸福的过程中,不妨碍别人。这样的自由,就是最大的正义。

2.正义的类型

第一,从特殊关系下的行为来看,指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时应一视同仁,是指一种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社会正义适用于社会及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指社会生活中基本的规范条例及其所含规范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第二,从正义涵盖的领域角度来看,可以把正义分为道德正义、政治正义、经济正义、法律正义等。道德正义是每个人对自我的认知、定位以及追求在此过程中注重自我的社会认可度以及从认可度中获得的满足感;政治正义是国家追求和平和发展,并且国家能以本国公民的生存、发展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并建立相应的制度;经济正义是在分配正义以及经济参与公平;法律正义是说法律在保障公民权利的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参加诉讼的程序以及审判结果是公正的,法律能调整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

第三,从正义适用的对象来看,分为个人正义、集体正义和国家正义。个人正义是自己做好自己的角色,并且实现自己认可的价值。群体的正义就是为自己的群体利益代言,甚至此时的正义可能在群体之间截然相反。国家的正义就是维护和平、谋求发展,而不是倚强凌弱。

第四,从正义与主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来看,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首先关注的是一个整体,是对社会个体、社会事件的一个高度抽象,运用一系列的理念、技术、理论来推导出一个相对每个个体都是平等的、保障实体正义的配套机制。形式正义是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但是形式正义也有其独立价值,不单单是实质正义的附属。实质正义是对结果的一个符合法律事实的一个合理处置,实质正义是对纠纷的一个权威性结果处置。实质正义保障了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划分正好分别对应了法的制定与法的执行和适用,所以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我国实现法治。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内涵

1.形式正义的内涵

每个人心中都对正义有个自己的看法,正义没有一个确定说法。作为正义的一个部分,形式正义也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形式”与“内容”(或称之为“实质”)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更多地表现为相互交融相互合作的关系。法的形式正义存在三种形态,每种形态都分别与一定的“内容”(或称之为“实质”)相联系。法治的目的就是正义,因此形式正义也是法治的要求,形式正义的各方面都体现法治。第一,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制度正义。社会正义是指社会各阶层之间有序、畅通。制度正义体现社会正义,并保障社会正义。第二,与具体正义相对应的抽象正义。具体正义即个案正义。抽象正义撇开了具体内容,内在含义是平等地对待每个人。第三,与实体正义相对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相当于立法正义,即实体权利义务在立法上进行分配沟正义。与此相对应的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是指去律适用阶段的正义。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正义,着重点是抽象人的平等。

2.实质正义的内涵

与以法治为核心表现形式的正义相对应的实质正义,即社会价值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被称为具体正义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第三种实质正义的内容和衡量标准比较单一,其衡量尺度就是社会生活中己定的法规、法条。即“根据法律对待权利”。同案同判便是正义,不能因为身份、等级等超越法律之外的因素去判案。这里的正义只是单一的依据法律,这里的正义是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并不评价法律本身,而法律可能滞后,也可能法律本身就是错误的,这样的正义必定会造成冤假错案。对第一种与第二种所涉及分配问题的实质正义而言,存在着四种正义的标准,即根据优点来对待、根据工作来对待、根据需要来对待、根据身份来对待。其实人们所追求的法的实质正义,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制定的法律是良法,其次制定的良法能够得到良好的遵守,人们又较高的法律自觉性,主动维护法律的实施。这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相互统一;2.实现对权力的公正合理分配;3.实现对社会财富和人们收入分配的公平性;4.实现对资源的公正合理分配等。实质正义追求社会范围内实质上的正义和公平,最大限度上符合社会成员的正义价值观念,对不同的社会成员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评定,最终达到实际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实质正义能照顾个体差异,满足个体需求。

二、司法实践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这里所说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主要是指在司法审判中是坚持个案的社会正义还是坚持个案的形式正义。法官坚守法律,是维护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坚定保守主义者,这是法治对法官的职责的要求,同时,法官又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捍卫者,法官从述职之日起就是正义的代言人,一个严重违背社会实质正义的法官,将给法官群体带来羞辱,也难以被社会人群所接纳与容忍。于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律的形式主义与社会实质正义发生矛盾时,法官将左右为难。这时,法官就要左右权衡,是做一个保守法治的维护者,还是做一个实质正义的捍卫者。他不得不衡量自己应该站在哪一边,其前后思量利害得失,绞尽脑汁追求最佳的判决结果。

例如许霆案的审判,就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冲突的具体体现。2006 年,在广州打工的青年许霆因为利用银行自动取款机出错,提取了本不应属于自己的 17.5 万余元。2007 年 11 月 29 日,广州市中院依据《刑法》第 264条,以盗窃罪判处他无期徒刑。许霆不服一审结果,上诉被改判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 2 万元。许霆案的一审就是法律的形式正义。完全符合法律的归罪标准。但是如果要是完全按照法律来审理,对许霆来说极其不公平。这种案发生的概率极其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再说许霆盗窃的原因也是银行系统出现了错误,许霆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非常小。

具体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法律对于同一类情况,只能概括抽象弹性很小的处罚,很难做到绝对实质的公平,就会使一部人遭受到不公平。虽然这不是否认形式正义的理由,但是也不能无视每个鲜活生命的幸福。因此法官需要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去维护法治。

三、法治的内涵及目的

(一)法治的内涵

法治在英文中写作“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一种先进的政治文明和进步的治国方式。②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未被定义的、也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法治是这样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并且大家遵守的法律是制定得最好的法律。哈耶克 阐述道: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陈弘毅则认为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边沁则认为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世界法学家大会确立的法治原则是立法上保护人的尊严,行政上权力有约束也有效率,保障人的生活条件 司法上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法治的真谛:法律至上 人权保障 权力制约。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这里面强调七个方面:(1)在立法方面,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2)法律至上,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性;(3)实现“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4)国家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形成和良性循环;(5)“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制度的有效的保障;(6)尊重、保障和实现;(7)国家的法律秩序稳定、人民生活幸福。这些实际上是综合性的。我个人认为所谓法治就是每个人都能自由向善发展,并且每人都能自觉拥护形成的秩序。

(二)法治的目的

每个人都是个神奇的生命,每个人也都拥有无限的力量。王阳明则认为人人皆可以成为圣人。给予人最多的是人,对人造成最大危害的也是人。人的恶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唯一动力,每个人首先也只能是利己的。如果人与人结合成的国家,没有一个良好的调节手段,将会造成很多的空耗、内耗,甚至是很多的人间惨剧,更甚至让人讨厌自己是个人这个物种。法治的出现,就是人能为自己设计出彼此能融洽相处,以至于形成最大合力并推动每个人自由向善发展的调节手段。法治维护自由,结果是发展和幸福。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即用法律治理。因此,要说法治的目的,首先要明白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最高价值要求是什么?只有知道了法的价值追求才能看清法治目标,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阶级意志,代表统治阶级利益,调整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要求的最高价值是自由。因此,法治追求的也是自由,最终目标是保证自由得到充分的实现,使人自己自由生成自己、自由发展。

四、评析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

法律作为国家强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必须维护某种正义,为了更加谨慎更加客观地完成它的使命,法律所选择的正义必须是可操作的,并且因为法律的理性.她的正义将禁止任意专断的侵人。平等是法的形式正义的特征,在诉诸于实质正义不能之后,法所能维护的首要的正义只能是形式上的。这样的观点并非是在否定实质正义存在的价值,只是在看待实质正义时保持冷静提供一个理论基础。法不能依靠着实质正义的激情去指导人类的行为,这种正义被层层面纱遮挡着,它在很多情况下是相对不可知的,但是,法律必须有一个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个标准似的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想区别,踏实的法律能够维护一种最根本的“正义”,这个标准就是法的内在正义,即形式理性。历史证明,只有形式正义的法才是法治社会要求的法,法的形式正义不仅保证了法的可预见性,同时能够对权力进行有效地制约。如果抛开法的形式正义,法的实质正义所追求的所有道德、伦理因其不确定性而减少了法的可预见性,实质正义的灵活使得法律关系主体无法预见可能采取的手段和所能达到的结果,甚至于会通过非理性那个的手段去实现一个可能公正的结果。但这不是法治所诉求的,离开了形式正义的法与其说是法律说成为人治之下的工具。倘若要是没一个法律事件的处理都满足某种实质的正义,那么司法必须具备行政的性质。但是高度集权的经济,政治体制与行政手段的广泛运用,都是非法制社会的典型特征。再者这种个案处理理想的前提是官员不仅具有公正廉明的品质,同时要有超人一等的洞察力和智慧,遗憾的是人之弱点与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这样的人凤毛麟角,因此,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上那为数不多的清官得到一代又一代人反复的称颂和纪念。

马林诺夫斯基认为:文化的决定性因素来自于人类基本生理需求及其派生的或作为手段社会需求,人类为了自然欲求之满足而设置了各类社会欲求,而两者的满足需求又产生了教育、法律、道德、经济组织等社会性理念或社会性集团。③法治这种文化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物质基础。而马克思论述到历史的每一次回眸总是惊人的想似,这也是社会发展的规律。这是说每件事物的发展规律都是三种形态。比如刚开始人与人之间就是简单的按需分配,平等,后来产生了私有财产观念、分配就会按身份而来,现在人类又在按需分配上递归。法治的发展也会同样经历刚开始道德就是法律的实质正义,然后是追求形式正义,最后实质正义的三个阶段。维护法律的形式正义虽然有很多阵痛,但是历史的曙光终将会把人推向自由自我生成的彼岸。

法律不是调控社会的唯一手段,现在我们不能对于形式正义的牺牲品冷酷无情。我们的政府应该考虑相应的弥补。社会上不但要给予理解,也应该给予更多的帮助。我个人认为首先保险可能会成为一种有力的补救措施。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集合社会的力量,在经济方面给予形式正义牺牲者以相应的补偿。其次,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发现复杂的案件,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冲突的案件,应该广泛征求意见,以形成最合理的判决。这看似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但是法律的灵活性保障了实质正义,恰恰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最后,在立法环节,一定要注意科学民主立法,使法律能更好的发挥其维护法治的功能。

两者的冲突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想要两者相安无事,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但是不论如何,使每个民众都能被法律保护,“一个也不能少”,是我们人为的温情。

【注释】

①〔美」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26-668.

②丁寰翔.“正义”概念流变考察:以西方法哲学思想演进为一一兼论中国社会的“正义”观,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3)

③引自【美】E.A.霍贝尔(E.Addmson Hoebel):《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1]陈兵,丁寰翔“.正义”概念流变考察:以西方法哲学思想演进为线索——兼论中国社会的“正义”观[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3).

[2]引自【美】E.A.霍贝尔(E.Addmson Hoebel):《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4][英]休谟.西方学术经典文库——人性论[M].石碧球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5][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7]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10)

[8]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中西法律思想论集[M].刁荣华主编,汉林出版社 1984

[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1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公法(第 3 卷)[M].法律出版社,2001

[11]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法律解释问题[M].梁治平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

王紫岩(1993-),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研究生,贵州大学,法硕(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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