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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任机理下的民国乡土合会类型

2017-04-15潘亚飞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乡土信任民间

潘亚飞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浅议信任机理下的民国乡土合会类型

潘亚飞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合会具有乡土中国特色,其产生及运作机理源于人们之间的信任和信誉,合会类型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今在金融资本市场相对自由开放的环境下,合会除了自身天然具备的信任机理属性,我们还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团体的自律管理具体化,使得其依旧发挥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信任机理;风险控制;乡土合会;民间融资

根据相关史料的记载,合会在清代已十分盛行,到民国时期,合会的种类、数量不断增多,几乎遍布全国各地。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融资形式,至今在许多地方依然存在,其中福建、浙江、江苏、广东等东南沿海地区尤为流行。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合会处于灰色地带,容易引发“倒会”的风险,影响当地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合会一直得不到国家明确的认可。但不容否认,合会在促进民间资本融通,尤其是农村金融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故对合会的合法性进行研判,探明其背后的信任机理和历史延续价值,对引导和规范合会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合会的历史演进及不同类型

合会是一种常见于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移民群落的资金互助组织,其起源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合会起源于福州民间,后来传到温州,这对后来温州商人的崛起有直接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互助会是由东汉的庞德公所发明,但是如何创立却无记载可考;另有观点认为,标会起源于晋代竹林七贤。由于江苏、安徽等地曾盛行过七人伦会的“七贤会”,故又有说起源于此。另外,在敦煌文献的记载中发现,标会可能是在唐宋时期由印度随着佛教东传而来,是一种印度人互相借款的方法。据《新唐书》197卷,学者推测在唐末,合会已经初具雏形。

合会的种类繁多,划分标准并不一致,如根据得会方法的不同,合会可分为标会、轮会和摇会等,其中标会是以投标方式决定合会金的使用次序;轮会是以会员事先约定的次序,轮流使用合会金;摇会则是通过掷骰子或抓阄的方法来决定会员得会的次序。按照是否以企业组织的方式进行营运,合会又可以分为民事合会和商事合会,民事合会是指传统社会中民众出于互助的目的而组织的合会,这种合会目前在民间盛行,因此民事合会又称为民间合会、自然人合会;而商事合会则是指由经营合会业务的企业组织,本身不成为会员,但以自己的名义向会员收取会款,再以自己的名义将收得的会款贷予得标人或中签人的合会,因此又称为企业合会、法人合会、营业性合会。

二、乡土合会的信任与风险共生共存、互相制衡

(一)合会的信任机理及风险逻辑

合会的成员,可分为会首和会脚。发起人一般是为了经商或者急需用钱才立会的;而会脚入会则是主要是为了储蓄,当急需用钱时,不需要去借,亦可薄收利息,有些合会较为严谨,会脚入会还需要有担保人为其作保。在中国安土重迁的传统社会,即使是一般的小城镇地区,工商业者也是牢牢地附着在本地固定的商圈,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乡土网络关系。所以除非万不得已,是不可能丧失人际信誉,背叛乡土关系网的众乡亲邻里关系。民间为了规避风险,通常把合会建立在亲情、乡情、友情等牢固的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之上。

信任毕竟只是德治的其中一条道路,无法避免与之共生的信任背离风险,具体来说,就是倒会风险。合会是在一个相对封闭人群中的进行集资,轮流使用,若从经济理性人假设出发,每一次集资活动中会脚都能如期缴纳会金,合会就可以顺利维系下去,并可以达到所有人目标最大化,直到最后一个人得会宣告结束。而如果其中有会脚不能如期缴纳会金,则会首就必须负责催缴;催缴不成,根据游戏规则会首就必须代为垫付;设若会首垫付不了,就会失去信誉,集资失败。于是倒会就发生了。那么会脚为什么会出现不能如期缴纳会金的情形?理论上来讲,除了客观的情况会脚确实没钱缴纳,那就是主观上想赖账,卷款跑路故意不缴纳;合会的组织规则,如何把会脚主客观拖欠会金的可能性压缩到最小。这就要说到合会信任与风险相互制衡。①

在设立阶段,首先就是会首和会脚的选择。合会是会首邀集会脚而成的,但这个过程,也是一个会首与会脚双向选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风险甄别机制。在一个合会中,因倒会而吃亏的是尚未得会的轻会,那样的话排序越在后的会脚虽然可得利息会越大,但是风险也更大。因此,他们必须仔细地选择是否参加一个会首组织的合会,会脚一般会考虑会首作为第一个得会者,又是保证整个合会系列集资顺利进行的责任人。所以,会首的人品和会首的家底是否殷实都是会脚的考量因素。不仅是会首,整个系列集资排序在前的二会三会人选,也必须十分慎重,与此同时,会首也会仔细选择二会三会的人选,笔者认为,这个过程就是信任机理的逻辑起点。

其次是乡村关系网的集体放逐机制。民国时期的学者,就有一些人对合会的风险控制机制颇有微词。其所列举的理由,就是说合会的借贷关系纯属口头约定,没有抵押物,又没有契约。这种说法,显然是近代以来以西方来对比而瞧不起中国传统的观点。实际上,尽管合会的存贷关系,一般确实没有什么正式的契约。但对于违约的会脚,背后却隐含着一个强大的制衡机制。②这个机制,就是乡情、亲情和友情间的信任监控。

再次,就是是人数限制、会期约定和其他调整机制。合会没有绝对人数的统一规定,但综合下来,人数太多组织成本和管理能力就要求更高,相应风险也会增大。人数一般根据会首的需要,以及会首人脉的广狭来确定,一般最少的5人,最多的有100-300人的,大多情形是10-20人的合会。人数多的合会,就会形成金字塔形的总会,也即是复式合会,一个合会的会脚又是一个由他负责的分会的会首。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讲,这种复式合会的缺点在于,亲友的亲友关系变得更加疏远,类似非法集资的金融风险就会萌发。

因此民间合会,全依靠会员之间的若仅靠信用来维持,缺乏明确法律地位,产生纠纷时法律无法给予受害人相应的保护,法官在法律的使用上就会遇到选择的困难,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个案。特别是那种大规模集体性的投机性标会或以骗取会款而设立的恶性标会。标会利息一般没有上限限制,标中最高利息者得会钱,而不问其用途和还款收入来源。如果会员标中利息过高,而其经济基础过于薄弱,或是转放到更高中标利息的标会以赚取利息差,那么金融风险就陡增,无异于不良的金融衍生工具潜在的金融风险。极端时会出现标会之间大规模会套会、会抬会,一旦会首或者会员中出现欺诈逃逸,就导致支付链和信任链的断裂,发生大规模倒会风波,以致社会关系极度恶化。

(二)其他致使倒会的非系统风险

在民国时期,倒会的其他原因主要是社会经济的大环境造成的,这些风险一般认为是不可分散,不可转移和不可避免的。首先是由于通胀造成的大面积风险。在各地民国老人的回忆录中,差不多都要提到1948年的通胀。也就是国民党政权在大陆倒台之前,发行金圆券,导致的超级通胀。这种超级通胀,在某种意义上彻底消灭了合会的生存空间。因为后得会的会脚实际上承担了负利息,不仅不能获得利息收入,反而要蚀本,合会自然会出现倒会。在此情况下,各地合会纷纷偃旗息鼓。其次是农村大面积破产,工商业的衰退。在民国学者的研究和报告中,有对合会的风险控制机制持否定态度者,往往提到合会面对会脚信用不良,骗逃会款的情况。③但另有学者指出,这并非合会本身的问题,而是宏观大环境出了问题。从这些民国学者的争论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当评论一个制度的好坏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任何制度都需要注意到制度所藉以维生的大环境。如讨论合会的风险控制机制。如果不看大背景,单单讨论合会系统本身自带的风险,就会分析不全面,以致扼杀合会的潜在价值。

三、现代民间金融对传统乡土合会的法治呼应

在2008年曾新兴网络标会,这是一种结合传统民间标会及现代科技的一种网络理财方式,其运作流程几乎一样,特点是整个过程走向自动电子化。会员自行选择网络上之标会组合,参与率达八成即可成会。由出高标者得标,若无投标者,即以抽签的方式抽出得标者。其方式与传统标会雷同,在金流部分由人工作业改为电子作业。包括今年私募基金业,互联网金融等资本市场的繁荣及存在的法律风险,其实也给我们一定的立法启示。④民间金融管制不只是国家经济政策的事情,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大时代,除了提升人们的信用,在民商法立法层面更应予以规范化运作。

我国在现行立法中,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角度,间接地对合会活动进行规制,但是并没有达到发挥合会民间融资管控作用的理想效果,而且仍然出现了一些影响较大的合会“倒会”事件,这似乎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采取简单的“堵截”措施并不能消除合会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通过合会法制化的方式,对合会活动进行疏导,促进合会的规范化发展。

具体的规范化可以考虑一下几点:1.合会组织的定位。首先,合会是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一种形式,而且是初级形式。其次,合会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性质,不具有团体人格。再次,合会制度着眼于规范组织内部关系。2.合会成员的范围。首先,合会成员只能是自然人,而政府部门、企业和其他组织均不得成为合会成员。其次,合会成员只能是农民和自主从事工商经营的城乡居民,而供职于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人员均不得成为合会成员。3.合会的设立制度。建议采用备案登记制,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合会均可下发登记证书,无需行政审批。4.对合会的期限、资金规模和人数加以限制。5.合会的基本规范。立法还应规定合会合同的必要条款、会主和会员的权利义务、会金分配的基本规则和程序。成员资格转让限制、成员违约的责任、合会提前终止时的清算与补偿等事项、违法操作的法律责任等。6.合会的监督管理。首先,应规定合会对内部成员和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次,应规定监管部门对合会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权力。

四、结语

我国民事法、商事法及金融法较长时期以来,不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而合会作为具有传统信任机理及乡土属性的非主流金融,是完全可以发挥其民间创业和为小微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功能价值的。而且笔者认为将合会纳入制定法是必要、可行的,目前可先以温州金融综合改革为契机,制定地方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合会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直至将来纳入合同法或民法典。

【注解】

①邱建新.《论“合会”的信任机制》[J],《江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6卷第5期,46-49页。

②徐华.《传统合会的金融》,《第一财经日报》2012年8第A15版。

③刘汉霞.《论合会合法化——中国民间融资的一种制度选择》,《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第9卷第2期,22-25页。

④王卫国.《规范民间金融应将“合会”纳入法律》,《社会科学报》2012年第1期。

本文系2016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合会:灰色地带的合法性研判”(CYS16088)的阶段性研成果。

潘亚飞,西南政法大学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总论、合同法、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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