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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例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网贷借贷权益

冯 璐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0)

监管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例

冯 璐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0)

互联网金融曾一度乱象丛生,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严重受到侵害,自2015年起,监管部门纷纷出台相关政策,开始治理互联网金融行业,2016年,互联网金融迎来监管元年,互联网金融监管进入新常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本文将以网络借贷为例,探究监管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现状以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借贷

我国互联网金融曾经历野蛮式发展,由于监管的缺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业态,发展最快,出现的问题也最多。2016年,国内监管机构纷纷出台监管政策,最具代表性的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习近平主席在2017年的金融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这意味着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开始进入监管新常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将进入新阶段。本文将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例,结合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现状和国内的监管现状,探究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哪些问题,最后提出如何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 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现状

2007年,国内首家P2P网贷平台拍拍贷落户上海,网络借贷开始进入中国,并且在2012年经历井喷式发展。然而,自2016年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监管政策,促使网贷行业加速优胜劣汰,正常运营平台数量大幅度下降。根据网贷之家研究中心的数据,截止2017年8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下降至2065家,而在2015年年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的数量为3433家,由此可见,不到2年的时间,网贷行业平台消亡了近千家。

另一方面,网贷行业贷款余额仍旧平稳上升,但增长速度有所下降。根据网贷之家研究中心的数据,截止2017年8月底,P2P网贷行业贷款余额增至11206.25亿元。

二、 国内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现状

在国家层面上,自2016年8月24日暂行办法的出台以来,国家监管层陆续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指引》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而在2017年8月25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发布后,网络借贷行业完成了“1+3”的监管制度体系构建。

在地方层面上,厦门市率先发布了《厦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也纷纷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但是截至目前,各地的政策并不统一,全国范围内也没有成功备案的网络借贷中介机构。

三、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讨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时,首先要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学界大多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看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衍生,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如果参照金融消费者的定义,理应不应该包括法人。但是,2016年出台的暂行办法,将法人纳入监管,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要继续探讨。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非面对面性、基础性和低门槛的特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更容易受到侵害,侵权往往具有规模化的特点,寻求权利救济也相对困难。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文件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监管部门主要通过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以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例,自2016年8月24日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全国范围内的网络借贷平台都进行了为期一年的整改,有效的控制了互联网金融风险,平台的合规性得到了增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得到了加强,然而,根据我们的调研,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平台机构借款标的额设置不符合规定

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这条规定是暂行办法的一大亮点,因其控制了借款人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了信贷集中风险,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有效保护。

然而根据我们的调查,目前几乎所有平台的借款标的都存在超额标的,约10%的网贷平台仍存在大额标的,并且对于这部分大额标的,无法区分自然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这对整个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机制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出借人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增加,不利于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二)电子合同效力及保存

网络借贷以互联网为基础,因此网络借贷平台上的借款协议都是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尽管电子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中已经确认,《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并且《电子签名法》也明确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借贷电子合同的效力还没有得到检验,需要进一步得到确认。

另外,电子合同一般储存在互联网公司的设备或者借助第三方机构存放。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无法拿出完整的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基础交易的事实,导致当事人面临败诉的风险。

(三)信息泄露问题严重

我们曾做过一个调研,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网贷平台跑路、信息泄露这三个问题中,信息泄露是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遇到最多的问题。一方面,网贷公司不注意信息的保存以及一些无良的公司将信息对外出售,造成信息的泄露。另一方面,我国大多数人保护个人信息意识不强,对于信息泄露的问题基本已经司空见惯,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这种行为。而此类信息往往涉及互联网消费者的身份、账户信息,一旦此类信息泄露,将给被泄密的个人带来较大的损失。

(四)维权困难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地域的特点,当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空间距离导致维权成本过高。我们通过调研发现,以网络借贷为例,当出借人受到侵害时,其只能委托网贷平台代替其维权,在维权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维权效果也不尽人意。

四、 完善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一)继续落实监管政策

尽管网贷平台“一个办法三个指引”的监管框架基本完成,但在实际落实上进度缓慢。以网贷平台备案为例,各地的备案政策不统一,北上广深监管政策较严,部分地区监管政策相对而言比较宽松,导致网贷平台持观望状态,甚至造成P2P平台迁移状态。前段时间还出了广西两家网贷平台通过备案的乌龙事件。对此,监管部门应统一各地的监管政策,及时作出调整,继续落实监管政策。

(二)加强平台的信息披露

信息不对称是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原因之一。加强平台的信息披露,可以提前化解风险,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监管部门应当监督互联网金融企业严格执行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特别是2017年10月7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审议通过了《互联网金融 信息披露 个体网络借贷》(T/NIFA 1-2017)团体标准和《互联网金融 信息披露 互联网消费金融》(T/NIFA 2—2017)团体标准,这将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消费金融从业机构的信息透明度,从而更有效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 加强信息保护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数据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进行保护。信息泄露问题严重,急需监管部门制定专门针对互联网时代特征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同时,互联网消费者也要提升信息保护意识,学会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加强投资者教育

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由于门槛较低,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普遍不强,没有投资经验,盲目追求高收益、轻信有关虚假、夸大宣传,从而上当受骗。互联网金融公司和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社会舆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促进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

(五)建立在线争议解决制度

在线争议解决是通过具有牵连关系的民间第三方介入而解决纠纷的机制。引入在线争议解决制度,可以由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担任裁决主体。这种争议处理制度不仅方便快捷,节省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空间和时间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压力。

五、 结语

虽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互联网行业在监管新常态下正朝着更加合规的方向发展,整体上互联网金融风险是可控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金融,应当鼓励其发展,但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监管者需要适度监管。从本文也可以看出,以网络借贷行业为例,“1+3”的监管制度框架虽然已经建成,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却寥寥无几,国家应在落实相关监管政策的同时,也应该在监管政策中加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本论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17年研究生学术研究及社会调研项目《监管新常态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兼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7-4-138)阶段性成果

冯璐,女,汉族,吉林省,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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