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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问题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2017-04-15郑嘉琦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规制法规竞技

郑嘉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问题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郑嘉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在实践中屡屡出现,但仅以现有的体育行内规则予以处理,使其中的过失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出于比赛目的的伤害行为和非出于比赛目的的伤害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区分和界定,造成竞技体育运动员权利严重受损的局面。而在完善体育规则的前提下,辅之以具体刑法规制超出正当业务范围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则有助于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

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刑法规制;正当业务行为

我国在1995年通过的体育法到目前为止,对于发生率最高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依旧没有一个可以适用的条文,导致无法可依的现状。而竞技体育运动不仅关系到运动员的荣誉和健康,更关系到生命安全。但对于这些恶劣的伤害行为,却只用行业规则处理了事,比如罚红牌、禁赛等。除了立法空白,目前我国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也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而现实中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往往比较复杂,有些情况是需要刑法介入细化规制的。因此,解决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问题不仅需要完善体育法,更需要刑法的适当介入,才能进一步地帮助健全整个体育立法,促进竞技体育的有效管理。

一、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存在之问题

基于竞技体育的本质特性,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伤害行为往往无法避免,包括故意的伤害行为、过失的伤害行为、基于比赛目的的伤害行为和非基于比赛目的的伤害行为等。从广义上说,本文认为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是指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赛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关于此类行为的存在由来已久,如在1996年世纪拳王争霸赛上,泰森咬掉霍利菲尔德的耳朵,2004年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首场比赛现代队隋东亮将冠城队刘玉建铲成重伤,2009年巴西杯决赛中,球员达历桑得罗恶意踢到球员威廉,2013年CBA联赛第24轮,北京主场对阵青岛比赛中麦蒂肘击吉喆等①。但这些案例仅仅只是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中的一小部分,当前还有众多隐形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案件在发生,有的运动员因此而身受重伤,终身无法参加比赛,有的运动员重伤他人却只是被罚款了事,与此种种和体育精神背道而驰。

而上述现状的出现与我国的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历程息息相关。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该法的诞生标志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开始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促进体育发展的重要保障。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21年前制定的《体育法》未能考虑到现有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更不可能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有的条文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性,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这就导致,在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中,最直接的受害者是运动员,在影响其应得荣誉的同时,还严重侵犯其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而对于这类性质恶劣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往往仅受到行业规则的处罚,难以抑制此类伤害行为的发生。如2011年我国散打名将上官鹏飞在比赛中被对手击中禁打部位后脑导致身亡,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管理中心却作出“运动员动作符合技术要求,裁判判罚得当”的回应,事件不了了之。为避免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介入刑法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系统规制,才能构建对这一问题的有效处理模式,切实维护竞技体育受害运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纳入刑法规制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原因

一直以来,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伤害案件大部分都是由体育组织按照体育规则进行处理,逐渐地使这一领域成为了脱离了刑法的管辖。根据正当性学说,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包括正当性的伤害行为和不具备正当性的伤害行为。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全部交由体育规则进行处理,而刑法好不介入的话,则会出现众多不具备正当性条件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都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和处理,进一步诱使更多伤害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还有学者指出:“如果对类似在运动竞赛中的故意或过失伤害不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将不利于运动竞赛的健康顺利发展,它只会助长赛场野蛮、粗鲁动作泛滥,赛风不正,甚至出现黑手而又不承担责任的现象发生,那对体育运动将是灾难。”②

刑法中的犯罪,本质上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某类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合法权益时,刑法即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运动员违反体育规则,出于非比赛动机实施的严重伤害行为,不具备阻却违法性的条件,而是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这种竞技体育伤害违反了国家尊重的体育规则,另一方面,造成了对正常体育秩序的损害,阻碍了体育事业的发展,侵犯了对方运动员生命和健康权。如果对这类犯罪熟视无睹,刑法将无法在体育领域发挥预防犯罪的一般作用和特殊作用,甚至造成体育规则高于刑事规则的错误导向,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和普适性。

因此,在完善现有体育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需要刑法以轻刑化和适度干预的姿态介入规制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才能更好的减少此类不当行为的出现,促进竞技体育的良性发展。

三、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规制设想

(一)排除正当业务行为

竞技体育运动中有大量的伤害行为属于业务上的正当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该阻却违法性,将其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所谓竞技体育中的正当业务行为,是指在剧烈的体育竞赛中,运动员之间因为过失致人伤亡的行为。例如竞技体育比赛中的赛车、拳击、足球等,由于这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很高的危险性,且受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高度紧张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致使某些运动员在遵守了相关比赛规范的前提下依旧误伤其它竞技选手,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情况。所以,运动员只要遵守了有关竞赛规则,非故意致人伤残,就排除犯罪性,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界定其排除犯罪性的最主要条件。其次,需界定伤害行为是否发生在比赛场地内和比赛进行中,若不是,那么可以认定运动员所进行的正当业务行为已然中止,不能依正当业务行为排除犯罪性来对此行为定性。第三,需界定伤害行为的目的。如果是试图利用竞赛规则来达到伤害目的,则属于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是规避法律行为,当然也就是非法的,不能排除犯罪性。

(二)应予规制的竞技体育伤害行为

刑法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具体规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基本原则、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基本原则主要是指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轻刑化原则和适度干预原则。之所以区分为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主要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角度出发。若行为人是源自非比赛目的故意导致竞技体育运动员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则与特殊的竞技体育行为无关,应归为一般的伤害行为,建议采用司法规制手段,即用现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或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是源自比赛目的故意或过失地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则建议采用立法规制,在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四项罪名中补充关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条款,将其纳入现有体系中进行规范,不建议设立新的罪名,因为刑罚的功能重在预防而非惩戒。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9

[2]田宏杰. 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8

[3]牛杰冠.中美竞技体育运动伤害侵权典型案例对比分析[J].山东体育科技2012(3):70

[4]莫洪宪,郭玉川.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入罪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9):70

【注释】

①王桢.论竞技体育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规制[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14,(4):17

②张厚福.体育几个热点问题的法律责任探讨[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1(5):15-18

郑嘉琦(1994-),女,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学生,法学硕士在读,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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