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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计算研究

2017-04-15瞿昊晖杨建平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发明奖发明人诉讼时效

瞿昊晖,杨建平

(1.2.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计算研究

瞿昊晖1,杨建平2

(1.2.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我国对职务发明奖酬性质及奖酬纠纷诉讼时效计算的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引发理论认识的分歧与实务标准的模糊,直接影响发明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关系稳定。解决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适用困境,首先应明晰奖酬之债权性质,进而通过对奖酬纠纷诉讼时效的定性分析,明确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则性规定,并对奖酬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以确定期间起算时间,构建起明确而完善的职务发明纠纷诉讼时效制度,切实保障发明人权益。

职务发明奖酬;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

职务发明奖酬是激励创新的重要手段,极大促进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提升。随着我国职务发明数量及占比的大幅增长,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也同比攀升。但我国对职务发明奖酬性质认识的分歧导致诉讼时效适用标准的模糊,加之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各地法院对奖酬纠纷时效适用标准及起算时间判定不一,不利于发明人权益保护和国家创新发展战略的实现。

一、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困境

(一)职务发明奖酬性质及诉讼时效的理论之辩

职务发明奖酬性质定位决定了其争议究竟应以民法还是以劳动法手段进行调整,因而准确界定其性质也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奖酬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仍存在难以弥合的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一是劳动报酬说,该说将职务发明奖酬视为所在单位向职务发明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有的学者以洛克的劳动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发明人在发明活动中付出了艰辛的脑力劳动,产生了发明成果,理应享有因此带来的收益和奖励的权利,与通过体力劳动产出产品并无不同,实质是一种劳动报酬,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视为劳动报酬。[1]也有学者认为,发明人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处于弱势地位,仅用平等主体间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职务发明奖酬,不足以调整本已失衡的关系,而将职务发明奖酬视为劳动报酬,可以运用劳动法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更利于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2]还有的学者将职务发明奖酬视为工资之外的一种特殊报酬,或者认为职务发明奖酬是发明人所在单位为了奖励发明人在科技创新上作出的特别贡献而支付的特殊劳动报酬,与单位表彰雇员的优良表现和突出绩效的奖金并无本质区别。[3]德国1957年《雇员发明法》a德国《雇员发明法》第2章第5条规定,雇主与雇员间对于职务发明发生任何争议的,都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6条规定,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决定的,均可以向法院起诉。也是把职务发明奖酬视为劳动报酬予以规范和保护的。[4]二是债权说,该说认为职务发明奖酬是单位基于法律法规、内部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支付奖酬义务,是一种法定债权或合同债权。[5]有的认为在《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中都作出了规定,明确职务发明专利被授权、单位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单位应给予发明人相应奖励或支付合理报酬,也就是说,在单位和职务发明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及发明事实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单位对于劳动报酬分配和支付具有主导作用,若将职务发明奖酬视为劳动报酬,则忽视和加剧了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不利于激励发明人创新动力。当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职务发明设计人可以与单位采取合同的形式确定报酬的具体数额,就是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平等的主体地位,将职务发明奖酬作为一种债权予以保护。[6]三是知识产权客体说,该学说视职务发明奖酬为发明人权利下的财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7]对职务发明奖酬性质认识不一,导致了诉讼时效看法不一,大致有三种:一是参照《劳动争议仲裁法》,诉讼时效自发明人离职之日起计算,适用离职后1年的时效期间;二是在职务发明有效期内,适用民事诉讼一般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三是采取折中态度,根据合同形式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务发明奖酬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对待,适用劳动纠纷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是另行约定,单位也没有规定,则应该作为民事纠纷对待,适用民事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

(二)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的实务困境

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奖酬性质和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规章或解释中有所涉及,但规定并未统一。劳动部在劳动法贯彻意见中明确规定,发明创造奖励等收入不纳入工资计算范围。b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第1条列举式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的16种专利纠纷案件类型,并在解读中将其进一步区分为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纠纷案件两大类,其中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列入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进行受理,然而在同一份解读中具体谈到职务发明奖酬时,又倾向将其视为劳动报酬。c资料来源:http://ww.civillaw.com.cn.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中指出:“许多单位将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给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而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外报酬视为一种奖励,没有认识到其实际更应当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劳动报酬,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法律规定的不明及理论认识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标准的模糊和判决标准的不一。一是专利有效期内,发明人均有支付奖酬请求权。2011年雷某诉东莞某电子制品公司奖酬纠纷一案,涉案专利于2008年就已经获得授权,但单位一直没有向雷某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只要专利授权单位没有向发明人支付一次性报酬,发明设计人则有权要求单位支付报酬,因而认定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d参见广东省政法网:《职务发明专利不白忙离职后起诉获补十万》,2016年5月4日。原告单位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也被最高院驳回。e参见(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与邓大仁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酬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f参见(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于2012年3月25日终止,但渤海厂与神光公司一直未支付报酬,邓大仁2014年3月5日起诉主张支付报酬,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效。天津高院二审中持同样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二是适用一般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g参见(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实务中,一些法院持截然不同的观点,视职务发明奖酬支付请求为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约束。在田书会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奖励的依据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但与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或员工福利,该奖酬并非劳动报酬或者福利请求权,而是职务发明人基于发明成果而获得的奖励请求权。因而,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法管辖的事项范围,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样也不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普通时效规定。在潘锡平诉深圳金沙江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一案h参见(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i参见(2010)浙湖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范兴全与眉山宽庭公司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一案j参见(2012)成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法院都是持相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职务发明奖酬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一种合同债权或法定债权。其一,就权利产生基础和双方地位而言,职务发明奖酬系《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等法规中明确的发明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也是单位获得专利授权、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后负有的支付奖酬之法定义务。虽然有的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务发明奖酬进行了约定,大多也是双方充分协商约定的结果,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符合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而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劳动报酬,大多是由单位单方预先设定或决定,一般雇员并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地位和底气,双方地位明显失衡,需要劳动法予以“倾斜照顾”。因而,这二者性质上有明显差别。其二,就利益来源和分配手段而言,劳动报酬即工资是雇员从事一般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所取得的相应对价,只要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即使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雇主仍不能免除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8]而职务发明奖酬来源于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应用于生产或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显著经济收益。如果发明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授权或不能产生经济效益,职务发明奖酬就失去了来源基础,发明人也就无法获得职务发明奖励或报酬。k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须获得专利授权,二是专利成果在实施或许可实施中产生了经济收益。而且,仅以工资无法评价发明人在创造性劳动中付出的艰苦脑力劳动及为社会所创造的巨大经济财富,也难以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可见,职务发明奖酬是一种利益分享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参与剩余价值分享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于民事权利。其三,就权利类型而言,职务发明奖酬是技术成果的经济收益分享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相对关系,并不具有对世效果,也不应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来对待。且允许雇员与企业平等约定、奖酬自决,可以有效解决反向激励、测度难题与动机多元化等问题。[9]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鼓励职务发明进而提高经济效益,是其鼓励和积极追求的目标,允许企业不断调整激励手段、制定最恰当的激励方案以及运用灵活的奖酬政策,能够更好地实现激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因而,如果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不阻碍创新创造和社会发展进步,法律就应避免过多干预或者限制企业自主或双方意思自治,否则既不利于激发企业动力,也不利于鼓励创新。

二、职务发明奖酬纠纷适用时效的定性分析

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决定了时效期间的长短及起算时间。本文认为,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之一般时效期间。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这是职务发明奖酬之债权请求权性质决定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仅规定了二年的民事诉讼一般时效期间,但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并未作出明确限定,引发学者对此的不同认识和争议,因而,此次《民法总则》第196条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专门作出了规定和明确。l《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王利民教授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一书中认为,严格来说诉讼时效适用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于双方关系之中,包括法定请求权和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至于《民法总则》中第196条第4项规定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其认为主要包括《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的3种请求权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换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我国法律中还专门规定了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n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以上四种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适用4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对于没有作出除外规定的请求权,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时效期间。职务发明奖酬系法定请求权或者因单位规定或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存在双方关系,属于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且法律并未对职务发明奖酬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不属于法律除外规定范围,也不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范围,因而,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一般时效期间的规定。

其次,司法实务多按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把握。实务中,职务发明奖酬纠纷除双方协商外,主要有行政调解和司法裁判两种方式。其中,行政调解是指应当事人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组织对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进行调解,不同于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不适用诉讼时效,作出的决定也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接纳度不高,适用数量有限。司法实务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列为第144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第8项。有的地方法规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4条中,明确将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纠纷范围之外。o《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第4条规定:“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股权、知识产权权益及利益分配发生的争议”。可见,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属于专利权纠纷案由,与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前置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性质不同,依法只能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同时,《专利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第23条规定了侵犯专利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及一般起算时间。p《专利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部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案例,尚未发现有将其作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的判例,审理法院无一例外地都将职务发明奖酬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看待,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只是对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认定标准不一。

再次,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意义,是通过有限的权利保护期限唤醒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促使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而节约制度成本,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如果在长达一二十年的职务发明专利有效期内,发明人均可主张权利,既增加了发明人举证和维权的难度,也使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奖酬关系陷入长期的不确定性。也有的主张职务发明人具有双重身份属性,发明人作为劳动者时,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很大一部分选择离职后才向单位主张奖酬,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劳动法,通过进一步细化职务发明规则,将利益分配向有利于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方向进行调整,允许发明人离职后二年内主张权利。但以此实现发明人利益保障并不一定能立竿见影[10],而且会变相鼓励发明人怠于行使权利,撕裂企业与发明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打击企业积极性。q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降低固定报酬、单列奖酬基金的方式,规避奖酬负担,转移发明失败的风险和计算奖酬的管理成本,以致发明人的利益不升反损;另一方面,忽略各国在职务发明制度细节方面的差异,比较各国发明人整体收入与地位,很难得出职务发明奖酬越细化、发明人群体福利越高的结论。参见蒋舸:《职务发明奖酬管制的理论困境与现实出路》,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现代社会人才自由流动,企业与人才之间无障碍双向选择。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其本能在于追逐经济效益最大化,尤其在当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地位作用更加凸显,人才与创造直接关系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如果不重视鼓励创新创造,不愿支付职务发明奖酬,必然导致人才流失,企业丧失发展之基和优势竞争地位。企业与发明人地位不平等已经逐步打破,并不需要法律予以特殊倾斜保护,也不需要专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来实现两者地位及利益的平衡。因而,即使是发明人离职后才知道单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专利的,在专利有效期内,也应限定一个合理期间,例如可参照除斥期间之规定设定为1年,以督促发明人及时行使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职务发明奖酬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之规定,即在专利有效期内,发明人奖酬从起诉日向前推算二年起算,如果企业怠于支付,意味着发明人每二年就要通过起诉维权,不管发明人在职与否,高昂的维权费用和人力成本,都将是一种极其沉重的负担。为了有效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更加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降低维权成本,推动建设诚信社会,这次《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一般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r《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了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0月1日施行。,受到广泛好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意味着在职务发明有效期内,报酬计算可以从起诉日向前追溯三年,延长了职务发明设计人权益保护期间,给职务发明设计人提供了更强有力的保障,既达到督促发明人及时行使权力之目的,又可有效减少发明人诉累,且不至于使奖酬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职务发明奖酬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在于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且主要集中在职务发明报酬上。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延续了这一规定。s《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仅明确了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t《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虽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但可参考适用该规定,从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时开始计算。这些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情况还需进行类型化分析处理。

第一,有明确约定时,约定优先。民法尊重意思自治,《专利法》修改也增加规定了职务发明奖酬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进行了明确规定,或单位与发明设计人之间明确约定了职务发明奖酬支付的时间或条件,单位应在内部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或设定的条件成就后,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酬;若约定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单位仍未支付相应奖酬,则应视为发明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规定或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或设定条件成就之时起算。如果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或与发明人的合同中对职务发明奖酬作出了规定或约定,但未明确支付期限的,此时,从保护职务发明人权益的角度,可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6条之规定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可以允许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就履行期间进行补充约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使履行期间不明的,诉讼时效从发明人向单位主张支付奖酬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单位在发明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支付奖酬时就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单位第一次明确拒绝之日起算。

第二,无明确约定时,职务发明奖金与报酬应区别对待。如果单位内部章程或制度对职务发明奖酬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亦未与发明人就职务发明奖酬作出明确约定时,诉讼时效的确定应区分职务发明奖金或报酬分别进行确定。对于专利授权后的奖金,《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77条将奖金发放时间设定为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如公告3个月届满单位仍未发放奖金的,可视为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而职务发明奖金纠纷诉讼时效应当自专利权授权公告3个月届满之日起算。而对于单位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后的报酬,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仅规定了报酬的法定最低比例及计算方法,并规定支付方式为每年或者一次性支付报酬,但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按年支付报酬的,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将专利实施年度的最后一日或是每一自然年度的最后一日作为报酬支付日,亦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但因企业利润核算的会计年度与专利实施年度或自然年度之间的滞后,容易导致计算依据的失真,以此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对发明人来说有失公平。应当根据职务发明条例第24条之规定v《职务发明条例》第24条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3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23条沿用了上述规定。,单位自行实施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届满之日起算,许可或转让他人实施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3个月届满之日起算。这样能够给企业留出足够时间,通过会计年度核算确定年度营业利润或收取的许可费用情况,进而确定相对准确的应付报酬数额。如果单位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的法定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的,如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的,可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发明人向单位支付一次性报酬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如发明人一直未要求,则诉讼时效可以自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其一,专利技术的市场价值和实施情况受市场影响较大,并不会一成不变,专利实施利润或年度营业利润也会不断发生波动变化,而一次性报酬需根据上述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且按规定企业年度财务报告须永久保存,并不至于因此产生一次性报酬数额计算的巨大障碍;其二,专利法实施细则及职务发明条例赋予企业和发明人以选择权,允许企业采取一次性方式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可起到鼓励一次性支付,减轻发明人诉累的效果;其三,利于维护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和谐。如果发明人在职期间与单位因奖酬产生纠纷甚至诉至法庭,必然会导致相互之间形成难以弥合的裂痕,不利于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严重制约企业创新发展。

第三,发明人从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发明人与企业因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实践中许多发明人在职时并不会对单位提起奖酬支付之诉,而是等到离职后起诉。这种情况下,如果发明人离职前,单位已经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且发明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因发明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从其离职之日起算,而应从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如果发明人离职前,单位并未实施也未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专利,发明人离职后单位才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专利,因发明人并不知情,则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从其离职之日起算,否则明显对发明人不公,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设定为在发明专利有效期内,自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四、小结

建议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职务发明条例》中,对职务发明奖酬纠纷诉讼时效进行具体规定,可采取原则性规定与类型化例举相结合方式,既弥补原则性规定理解适用困难的不足,又避免细化规定灵活性欠缺及“挂一漏万”的缺陷。首先,职务发明奖酬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之一般时效期间,从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在此基础上,区分有无明确约定,有约定时约定优先,无约定时奖金和报酬诉讼时效分别计算,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参照适用履行期限不明合同确定诉讼时效,切实保护发明人权益,推动国家创新战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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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生权)

Abstract:Chinese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nature of the reward and remuneration for employee invention and the limitation calculating of reward dispute are not clear,which leading to the differences in theoretical understanding and fuzzy of practice standards,directly affectt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vent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social stability.To Resolve the dilemma on the application to limitation of reward disputes,First of all,it should clarify the nature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the rewards,then through the qualitative analysis of the limitation of the reward dispute,to make distinct principle of the general action limitation period,and typological analysis the reward dispute to determine the starting time,to establish a clear and perfect limitation system of employee invention reward dispute,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ntors.

Key words:reward and remuneration for employee invention;litigation limitation;period;starting time

Issue on the Limitation Calculating of Reward Disputes in Employee Invention

QU Hao-hui1,YANG Jian-ping2

(1.2.School of 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410083,China)

D923.42

A

2095-2082(2017)04-0022-07

2017-07-12

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项目“职务发明奖酬法律问题研究”(CLS(2016)D132)

1.瞿昊晖(1985—),湖南醴陵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杨建平(1982—),湖南洞口人,中南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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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资本视角的解释
浅析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的常见问题及建议
摇摆撞击洗涤装置
洗衣机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016国家科技奖和技术发明奖初评名单发布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