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的逻辑架构和权力边界
——兼论民事检察的几个基本问题
2017-04-14张学慧安仲伟
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4期
张学慧,安仲伟
(1.北京化工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42)
司法体制改革唯有遵循司法规律才能成功。推进检察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检察监督基本规律,以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为出发点,以检察权依法独立公开运行为落脚点。具体到民事检察制度,就必须对民事检察的逻辑架构和权力边界进行重新定位,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权重新配置,适应新形势下民事检察监督实践的需要。[1]长期以来,学界和理论界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边界”[2]等问题争论不休,众说纷纭*2007年民诉法修改重在解决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问题;2012年民诉法修改重在解决民事检察监督实践路径设计问题。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还是纠缠不清,没有明晰确定。。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明晰民事检察监督的几个基本问题,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实现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推动民事检察工作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逻辑架构:公权监督亦或私权救济
谈及民事检察的逻辑架构和权力边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和地位。传统学界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存在多种理论,以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依据,分为线形结构、四边形结构、菱形结构、三棱锥结构等*线型结构是指“当事人起诉—法院审判—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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