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要素解读

2017-04-14蒋一兵黄思雄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2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

蒋一兵 黄思雄

摘 要:与审判环节相比,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全程参与性、职能前置性和应变灵活性等三方面的制度优势。为加快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构建,应当确立程序性裁判之价值和地位,完善公检法的配合与制约机制,推动程序性裁判的诉讼化转向。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对象;排除效果

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应当由检察机关主导,并由其他机关配合展开。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要素有四个,分别是排除部门、排除对象、排除标准、排除效果。

一、排除部门

根据《刑诉规则》,第一,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二,调查核实工作主要由侦监和公诉部门负责。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第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这就在制度上要求自侦部门也必须有相应的非法证据自查和排除工作机制,自侦部门必须担负起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

二、排除对象

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对象是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即“非法证据”。新刑诉法上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取证手法违法而获得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种。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诉规则》第65条明确地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以及“刑讯逼供”一词也获得了准确的阐释,即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这就使得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明确。可见,立法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的模式,具有“当然排除”的意味。

与言词证据的排除不同,考虑到我国刑事侦查较为落后的水平,不能再生的重要证据一旦被排除就有可能枉纵犯罪,所以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立法非常审慎,主要采用了相对排除的模式(需要注意,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可以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相对排除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刑诉规则》的表述与新刑诉法相差无几。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认为需要考量的因素有两个,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即“有否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及“是否影响了司法或审判公正”。经过对个案证据所涉因素的裁量,同时满足这两个因素并达到排除标准的,应予以排除。

三、排除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指對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不达到该标准,就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规定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说明的是,新刑诉法第53条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实际上已是我国辅助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之所以慎重地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辅助性刑事证明标准,是为了对“证据确实、充分”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据高检院的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结论。这里的“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就是说,“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事实确信,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使之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主客观相一致。只有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排除效果

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在于宣告无效。问题在于宣告无效的是非法证据本身还是非法取证的公权力行为?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程序性控权方式,若仅排除非法证据本身,不使相关人员受到适当的惩罚,就不可能从根本是防止违法行为的频发。对此,新刑诉法直接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但未简单地否定非法取证的公权力行为的效力。立法的表述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另一方面,《刑诉规则》第71条规定,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可见立法是间接地通过否定非法证据使其失去作为定罪根据的资格,以及惩戒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这将起到限制公权力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77页.

[3]宋伟等.《刑诉法修正十大亮点》.《人民日报》,2012年3月9日第5版.

[4]卞建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

蒋一兵,(1973~),男,福建省闽清县人,体育教育学本科生,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长。

黄思雄,(1987~),男,福建省晋江市人,法学本科生,现为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副局长。

猜你喜欢

非法证据
浅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困境及应对策略
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思考
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论无证据能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