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权利保护研究
——以“捕鱼达人”案为考察对象
2017-04-13冯晓青周贺微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4期
冯晓青, 周贺微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权利保护研究
——以“捕鱼达人”案为考察对象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保护的规定,彰显了商标注册时应当为他人的在先权利保留一定空间的精神。在先权利的判断应当以在先权利相关法律为依据,完整的在先权利在商标法中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在先权利的成立基础不以商品功能为前提,商品功能不影响在先权利的正当性和完整性,仍应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保护。
在先权利; 著作权; 外观设计专利; 商标; 知名度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被称为“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条款。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商标法》,该规定被上升到法律层面,一方面在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另一方面在第三十一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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