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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之除外条款研究

2017-04-11孙宏涛林煜轩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渐进性责任保险保险人

孙宏涛 林煜轩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之除外条款研究

孙宏涛 林煜轩

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的设置是为了合理分配风险、有效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除外条款的合理设定也有利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科学设计。在梳理我国现有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条款后,可以将渐进性环境污染责任纳入到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但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仍应当作为除外责任加以限制。

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渐进性污染;生态损害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工业发展给我国带来经济腾飞的同时,却给环境造成了无法磨灭的伤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控制环境污染迫在眉睫。运用市场手段建立绿色资本市场,完善环境经济政策是我国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①参见温美旺:《国外环保产业融资机制对我国的启示》,http://www.studa.net,233网校网,2016年5月23日访问。2007年12月4日, 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保监会颁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整体规划路线图,并在2013年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对合理设计保险条款和科学算定保险费率作出了明确规定。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由政府主导对发展绿色金融体系作出了顶层设计,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发展绿色保险。不仅要求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而且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参与环境风险治理体系建设。

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合理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保险公司研发环境责任保险这一产品的核心任务,但实际情况是保险公司无法承保所有的环境损害风险,因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将某些特定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并将这些风险作为除外条款写入保单。除外条款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仅是投保人考虑是否投保的关键因素,同时也往往是理赔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了确保环境责任保险中除外条款的科学设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与研究。①参见胥树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中国环境报》2007年3月27日。

二、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之理论基础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的内涵界定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②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作为一种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付风险作为承保标的,但并不能因此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可以承保一切有关环境污染的赔偿风险。通常情况下,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污染企业可能要承担以下多种损失:(1)因污染导致第三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清除污染、恢复原状的清理费用;(3)为了救治第三人生命和避免第三人财产损失支付的救助费用;(4)企业事先为排除侵害支付的费用;(5)因污染造成的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6)因污染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造成的损害;(7)因污染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失;(8)刑事处罚和行政罚款等。③参见安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研究》,《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年第2期。

2013年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因此,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施救费用以及清污费用构成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三个主要方面,划定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障边界。但是根据不同的风险生成原因和风险类型分类,有些特定的风险不应当也不可能由保险公司承保,因此法律规定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定除外条款,也赋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由约定除外条款的权利,上述两种除外条款共同作用,限制或者排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规定了保险责任后,再规定除外条款,是由保险条款的逻辑结构所致。从逻辑学的角度看,除外条款和保险责任属于真包含的关系,前者真包含于后者。④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但是有时候我们也会发现,除外条款中也规定了一些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的风险,与承保范围是全异的关系。国外学者认为这些条款并非真正的除外条款,没有存在的必要。⑤参见李娟:《保险合同除外条款及其控制》,《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但此类条款在我国大量存在,我们可以把这些条款理解为广义的除外条款。因为保险合同和保险立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法巨细靡遗,此类条款有提醒投保人之功用,帮助投保人理解保险范围,因此,本文所探讨的除外条款是指广义的除外条款。

(二)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之正当性分析

1.环境风险的科学分配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契约自由的标准。但是随着契约社会化的发展,法律不再单单关注形式平等,在某些领域也更加注重实质公平。①参见诸江:《我国实现环境责任社会化的立法构想》,《湘潮》2008年第6期。在这种背景下,保险法和环境法都受到了社会化思潮的强烈影响。保险合同条款因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需要通过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保单作为缔结保险合同的工具。但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潮的兴起,除外条款作为保险人排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为社会公众所广泛诟病。事实上,除外条款是保险人合理分配风险的一种工具,因此不能简单地都当做是保险人规避责任的霸王条款。②参见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全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保险产品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而大数法则要求风险必须是大量存在的,众多可能遭遇的风险使得投保人联合形成了一个“投保共同体”,借助此共同体才能有效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实际上,保险人本身并不具有抵御或者规避风险的能力,她只是通过与一个又一个投保人签订契约,收取保险费并建立保险基金,当风险发生时利用风险基金进行赔付。因此,契约并非保险之本质,契约之功效在于联系投保人,组成危险共同体。③参见叶启洲:《保险契约之内容控制》,《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第27期。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其也无法承保所有的环境损害风险,具有可保性的环境损害风险只有通过保险人这个“中间人”将风险进行分散,除外条款事先将没有可保性的风险排除在外,这些风险要么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要么借助其他风险分散方式来补偿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

2.社会性和营利性的有效平衡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的权力和私法的权利进行两分,在私人利益部分又上浮出一块社会利益,这部分利益无法利用传统的私法进行保护与调整,需要利用社会法也就是公法与私法相互配合的手段来调整。④参见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环境利益就属于社会法中的利益,是无法单纯通过民商法来进行调整的,必须平衡协调公法和私法双重手段。⑤参见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因此,规范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应当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本应由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购买,属于私法范畴。但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其潜伏性、复杂性、间接性、渐进性的特点导致很难准确的判定因果关系,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其损害后果严重、波及范围广,赔偿数额巨大。⑥参见王晓丽:《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例》,《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无法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与之相似,保险人也会考虑到风险规模而不愿承保。在传统民事救济手段无法解决上述难题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某些领域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借助保险人这一风险转移中介,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风险社会化。

从国内外关于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上看,在纯粹自愿的情形下是很难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但强制推行环境责任保险似乎又违反了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与此同时,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特征,但其并非公益性险种,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润。①参见杨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从环境责任社会化的角度》,《常州工学学院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2期。因此,必须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来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除了免赔额、保险期限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除外责任。为了充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便其持续向市场提供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应当在法定的除外条款外,赋予保险人在合同中设定除外条款的自由。

3.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合理构建

由于环境污染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属于环境责任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有限加之保险金额的限制,一旦爆发规模巨大,损害结果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会导致企业无法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甚至破产,此时,污染事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②参见杨朝飞:《环境污染损害谁埋单》,《中国改革》2010年第9期。当企业无法承担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能依靠政府出面解决,通过政府出资救助受害者。这虽然能够比较及时地化解环境污染的损失,但是这样的解决方式并没有其正当性基础。③参见周列、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政府的救助是来自于纳税人的税收,拿纳税人的钱去救助受害者,不符合污染损害应由污染者买单这一基本原则。与此同时,仅通过政府资助也无法对违法者给予真正的惩处,长此以往,对我国环境保护和治理也毫无改善意义。

综上,政府迫切希望通过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担企业和政府的责任风险。事实上,环境责任保险的确是运用市场化机制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一剂良方。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与保险金额有限,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此外,除外条款的设置更是将某些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外。从广义上讲,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构建应当由企业、保险公司、政府三方主体构成。在企业本身无法负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借助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政府则可以通过向企业征税的方式,来赔偿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企业就像是人,需要新陈代谢,在一定范围内的污染是能够被社会所接纳并消化的,这在学理上又被概括为“容忍限度论”。④参见刘恩媛:《论国家跨境损害的防治义务》,《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而政府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化企业的负外部性,这恰恰是“污染者买单”原则的一种例外。同时,也可以借助其他绿色金融产品,例如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等,来丰富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机制。⑤参见陈泉生等:《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综上所述,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限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明晰了各个主体的责任范围,有利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合理构建。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之合理设计

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散见于保险法律规范及各大保险公司印制的保单之中,保险法律规范允许保险人免除自身承保责任的条款被称为法定除外条款。保险人在保险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通过与投保人协商写入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被称为意定除外条款。

(一)现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常见之法定除外条款

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规范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除外条款:

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害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的除外是为了防范引发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损害的道德风险。对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环境损害的除外,是为了提高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损害发生前的防灾义务以及损害发生后的减损义务。另外,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可能是自然及人为等多种原因导致的,企业一旦投保了环境责任保险就应当配合保险人的风险评估和平时的监督检查。由于法律加之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因此,对于被保险人的轻微过失应当给予宽容。①参见秦宁:《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3页。换言之,在被保险人主观为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于因此导致的环境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损害

在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无需对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由于完全不可抗拒的战争、自然灾害等因素引发,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之外。

(二)现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常见之约定除外条款

约定的除外条款主要规定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环境责任保险单之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渐进性环境污染

目前,几乎所有的环境责任保险单都将渐进性环境污染作为约定的除外条款写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中。其主要原因在于,渐进性污染造成的巨大损失使得保险人难以负担,环境污染发生旷日持久难以明确责任主体,环境污染的发生概率与突发性污染相比更高,保险人不愿承保等。

2.雇主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通常被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外。3.被保险人财产

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财产遭受的损害不属于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原因在于,上述损失应当借由财产损失保险补偿。

4.生态污染

生态污染是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受害人,而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生态污染应当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之外。

5.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发现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各大保险公司销售的保单一般将上述合理期限规定为72小时。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发现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意味着被保险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保险人可以免予承担保险责任。

6.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

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遭受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损失,不属于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7.间接损失

对于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例如停水、停电、停气所引发的损失,应当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8.使用性质的重大改变

被保险人的经营运作模式变化导致环境污染责任的补救方式实质性改变或者风险有实质性提高。保险公司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厘定规定了基准利率和风险调节系数,按照行业类别以及环保安全措施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调节系数。使用性质的实质性改变使得环境污染风险突破了保险公司确定的系数调节范围,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预估与可控范围,应当作为除外条款予以排除。

9.应当经过相关环境监察部门验收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机器设备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机器设备不能投入生产使用,有较高的环境污染风险。因其生产使用本身缺乏合法性,故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也不能由保险公司予以承保。

10.产品责任

被保险人所生产的产品或者其销售的产品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产品责任超越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而环境责任保险旨在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的风险进行分散,并没有将承保范围延伸到产品销售后所带来的污染责任。为规避产品销售后不可预计的高风险,保险公司可实现将产品责任排除在外。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之合理设计

如前文所述,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的合理设计关系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直接关系到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当在借鉴国外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先进立法和运营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现状和试点情况,针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中销售的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进行合理的规范与设计。

1.将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对于渐进性污染条款是否应当作为除外条款规定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中,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目前,我国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责任保险通常只承保突发性污染损害,对于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应当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持反对意见的,各地在试点推行的过程中,也均将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排除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外。在学术界,大多数学者也持反对意见,反对将渐进性污染条款囊括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可保风险需具有不可预料性的特征,渐进性污染风险是长年累月造成的,不符合不可预料的标准,因此,不属于可保风险;①参见蓝寿荣:《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若干问题释疑》,《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2)从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现阶段承保渐进性风险不具备现实条件,保险人现阶段的承保能力无法应对渐进性污染损害的不可估计性与不可控制性;②参见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3)如将渐进性污染风险纳入保单的承保范围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渐进性污染往往具有一定的潜伏性,污染的起因可能在承保之前就已经存在或者发生。

虽然学者们对是否将渐进性污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大多持否定意见,但是考虑到渐进性污染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所占比例相当之大,并且从被保险人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出发,也应将渐进性污染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将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其主要理由如下:

(1)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也具有可保性

首先,许多国家通过特约条款或者在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单中承保渐进性污染,例如英国、法国、荷兰等。这意味着在保险实务中,承保渐进性污染具有可操作性。③See Werner Pfennigstorf, Pollution Insurane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Coverages and Exclusions,European Journal of Pharmaceutics amp; Biopharmaceutics, 1993, p.3.其次,从学理上分析,渐进性污染风险是否具有可保性的考虑因素有许多,最受学者质疑的是渐进性风险是否具备了不确定性的特征。④See Dan.R.Anderson,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Lessons and Opportunities,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Review, 1998, p.2.不确定性是指风险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渐进性风险如果没有加以治理或改善其损害后果日积月累必然会发生,但是在保险期间内,渐进性污染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因此符合不确定性的要求。此外,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潜伏性。通常情形下,渐进性污染风险的起因或许早已发生,但其损害后果经过数十年才爆发,但此时对于投保人而言,其也是按照正常程序和步骤进行生产,上述环境污染事故同样是其无法预见的。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之前,保险人通常将渐进性污染风险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单的承保范围之外,仅承保因“突然而意外的”的环境风险导致的损害。⑤See Nick Loekett,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lnsurance, Cameron May, Limited, 1996, p.155.在此期间,几乎所有的环境责任保险纠纷都是围绕如何界定“突然而意外”这一焦点展开的。事实上,如果环境污染事件是渐进的,但最后污染事件的爆发是“突然而意外”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渐进性污染风险也应当具有可保性。

(2)分散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符合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以及投保人的现实需求

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各国政府已经无法负担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重负,亟需借助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散政府的风险。应当看到的是,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渐进性污染,而且,潜伏期较长的渐进性污染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环境损害。①参见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想》,《环境保护》2006年第11期。因此,从政府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本意看,应当将渐进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并不高。主要原因在于,一些企业认为缴纳保险费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和突然性,因此他们会抱以侥幸态度,认为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②参见陈方淑:《理念与制度的调适:环境责任保险之社会化进路探析》,云南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如果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仅包含突发性的环境污染损害,更加会打击投保人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普及和推广。

(3)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难以区分

在保险实务中,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通常是难以区分的。在美国,围绕“突然而意外”纠纷的案例不胜枚举,究其缘由是法院、保险人、投保人等各方主体在区分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的问题上未能形成统一的判断。首先,关于突发性和渐进性污染,究竟是原因还是结果这一点必须在保单中加以说明,这在保险人提供保单的过程中十分关键。③参见李松:《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介绍》,《保险研究》2004年第6期。有些污染是由于渐进性起因导致的,但最终却引发了突发性污染结果;有些污染是突发性起因导致的,但却表现为渐进性的结果。例如,爆炸引起水管破裂,有害物质渗入饮用水源,从事故起因上看是突发性的,但却渐进性的污染了饮用水。又例如,煤气管道受到侵蚀导致气体泄露,在居民区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起因是渐进的,但却造成了突发性的影响。由此可见,渐进性污染与突发性污染的区分无法一刀切,如果保险人想要将渐进性污染损害规定在除外条款之中,必须事先说明是渐进性起因导致的结果,还是渐进性污染影响结果。由此可见,如果要刻意区分渐进性污染与突发性污染,必然会遇到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并直接影响到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效果和效率。与其如此,不如将渐进性污染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如此能更好的保护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司法纠纷的产生。

(4)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分散环境责任保险人的承保压力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有限,操作经验也较为缺乏。而渐进性污染损害本身具有的难以估量和难以控制的特性,让保险公司难以负担。基于此种考虑,许多保险公司不愿承保渐进性污染风险。但是从保险实务考察,渐进性污染发生的概率远高于突发性污染,投保人更愿意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去分散渐进性污染的风险。相反,对于保险人而言,虽然说承担渐进性污染风险会导致其保险责任加重,但其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化解。

首先,损失是可以限定的。保险法中的许多制度本身就起到了限定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功能,例如,保险金额可以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定在一定额度内。即使保险人承保了渐进性风险,其赔偿额度也是可以预先限定。再如,保险期间的规定使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承保期间内的发生的风险。对于渐进性污染而言,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一定时期的潜伏、积累,保险期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概率。

其次,损失是可以防范的。在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以定期对承保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其存在的隐患与不足之处,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如果将渐进性污染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保险公司在风险防范与检查过程中会更加严格,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督促下也会更好的履行防灾减损义务,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我国整体的环境保护状况的改善。①参见刘维:《构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理性思考》,《环境科学与技术》2006年第7期。

再次,损失是可以化解的。环境责任保险本身就是一项高风险的保险产品,这也是许多保险公司不愿意销售该种保险产品的主要原因所在。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极其严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担也会非常重。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通常采取共同保险或再保险的方式将其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虽然渐进性污染造成损害结果可能非常巨大,但经由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等方式可以将上述损害进一步分散,并有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2.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纳入除外条款

生态损害是指环境污染对于非私有的物品造成的损害,例如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等无主物。②参见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以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为视角》,《法学》2007年第3期。对此类物品造成污染后需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清理并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会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问题。环境责任保险旨在通过填补第三人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生态损害直接指向生态环境本身,没有具体指向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此,现阶段,应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从世界各国的保险实务看,鲜有国家承保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各国的保险立法,只有澳大利亚和瑞典的环境责任保险对于生态损害进行承保。③See Australia Environment Impairment Policy Article 11; See Werner Pfennigstorf, Pollution Insurance:International Survey of Coverage and Exclusions,1993,p.53.

其次,生态损害的无主性是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最大障碍。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具有明确的对象,也就是受害人,而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无主性,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因此,无法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加以保护。

再次,即使认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污染企业针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治理与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仍然属于公法上的责任。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私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对象的基本要求。

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经验。德国保险实务中,与环境污染相关的保险有两种:一种是环境责任保险,另一种是环境治理保险。这两种保险产品相辅相成,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德国的环境治理保险是因投保人的需求所诞生的,其已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还可能赔偿投保人的自身损失。这种保险产品对于保险界来说是一种全新的模式。①参见宫峰飞、宫峰元:《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中国保险报》2008年2月22日。

(1)环境治理保险的赔偿模式。生态损害的填补模式包括损害赔偿模式和恢复原状模式,损害赔偿模式是指将生态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用金钱进行赔偿的方式,而恢复原状方式是以恢复生态环境的行为为主导的一种方式。两种方式会达到不同的效果,如果从有助于生态环境恢复的角度上看,则恢复原状方式的效果更好。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填补生态损害不仅能更加全面的保护生态利益,而且更加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

(2)环境治理保险的赔偿价值确定。生态损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费用:生态保护的预防费用、生态环境污染后的清理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污染的恢复费用。②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填补责任规则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损失的金钱价值主要有三类评估方法:直接市场评价法、间接市场评价法、陈述偏好法。③参见王玉庆:《环境经济学》,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106页。但学界的通说认为恢复费用法是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的评估方法,即将生态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资金,就是致害人需要赔偿的金额。这也是环境治理保险所采取的方式。

综上所述,将来如果有必要将生态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可以借助环境治理保险将此类损害予以承保,但对于传统的环境责任保险而言,仍应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

四、结 语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分散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的一种良好路径为各国政府所积极倡导,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环境责任保险并非万能的,其无法承保所有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通过法定除外条款与约定除外条款之设定,可以将环境责任风险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科学配置,形成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除此之外,还应当合理的规定除外条款之具体情形,将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但是对于生态损害,由于其无主性的阻碍,很难将生态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因此应当经由除外条款予以排除。由此才能科学合理的界定除外条款的内容,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并充分发挥环境责任保险保护环境污染事故第三人之功效。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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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7)06-113-10

作者:孙宏涛,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林煜轩,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FX103;2013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一般项目“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SFB2029;2014年度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YS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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