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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问题浅析

2017-04-11薛雨芊

关键词:司法机关立案刑事诉讼法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问题浅析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办案期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模糊而混乱的概念。教材中没有对其进行定义,法条中多次出现却用法各异,实践中立案阶段和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皆缺失。这就给刑事诉讼学习者带来了困难,并影响了刑事诉讼的科学立法,最重要的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应完善办案期限的理论体系,明确区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规定立案阶段与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并规范相关立法用词。

办案期限;立案期限;侦查期限;羁押期限

在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过程中,我们对“办案期限”这个词可能并不陌生,从字面上看这个词也很容易理解,但是,当我们仔细思考与办案期限有关的问题时,答案似乎变得模糊。例如,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期间理论中处于什么位置?办案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国立法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是否逻辑清晰?等等……对刑事办案期限相关问题的探讨,并不是给一个名词下定义的问题,而是旨在理清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期间的基本理论,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完善。文章尝试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办案期限的若干基本理论,以探寻上述问题的答案。

一、办案期限规定的现状

刑事办案期限,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国家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限制。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它究竟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哪一个或者哪一类期间呢,答案似乎不甚明了。当提起刑事办案期限,我们的脑海中会出现很多关键词,例如“法定期间”、“强制措施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审限”等等…这些关键词似乎都与刑事办案期限有关,但又没有办法真正理清他们与刑事办案期限之间的逻辑关系。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期限的规定十分混乱。

(一)办案期限在教材中的规定

在通行的刑事诉讼的教材中,总论部分的最后一个问题往往是期间与送达。刑事诉讼期间的定义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1]根据这一定义,刑事诉讼中的期间应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另一类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

但是,教材中却没有提出办案期限这个概念,而且论述相关具体规定时也没有按照定义中的两个基本类型展开,而是将两类期间又混在一起从法定期间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刑事诉讼期间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称为法定期间;而指定期间是指个别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指定的诉讼期间。教材从法定期间的角度罗列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期间的规定,但却没有指定期间的例子。笔者也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找到了一处关于指定期间的规定,即第三百六十五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由此可以看出,法定期间在刑事诉讼中占绝大多数,指定期间只是个别情况。

(二)办案期限在法条中的规定

教材中对办案期限的模糊描述来源于法律条文对办案期限的混乱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个地方提到了办案期限,即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那么,这里的“办案期限”该如何理解。办案的主体是谁?期限又是指哪个期限?这个在整个法典中只出现了一次的名词,我们只能通过它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来猜测它的内涵与外延。这一条规定出现在法典中侦查章节的侦查措施部分,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这里的办案期限是指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可是问题又来了,那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又是什么呢?法律似乎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这个问题进行了细化,即第四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里提到了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这样的规定似乎在告诉我们办案期限可以等同于侦查阶段的侦查羁押期限。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第二百五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这里又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进行了并列处理,按照这里的规定,办案期限又不能等同于侦查羁押期限,那二者的区别又在哪里呢?办案期限究竟怎样理解?

(三)实践中办案期限的运用

由于教材和法条皆没有对刑事诉讼中办案期限问题进行系统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更加混乱的现状。办案期限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而刑事诉讼活动是分阶段的,一般认为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那么在这五个阶段中公安司法机关皆应当遵守相应的时间期限。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的时间期限,却没有规定立案和侦查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需要遵守的时间期限。[2]立案阶段办案期限的缺失,让立案阶段可能变得遥遥无期。而侦查阶段虽然规定了强制措施期限和侦查羁押期限,但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了期限的限制,侦查阶段也可能因此变得遥遥无期,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疑罪从挂”现象。

二、完善办案期限理论体系

应将办案期限归属于刑事诉讼期间理论之下。从期间的定义入手将期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安司法机关应遵守的时间期限,另一类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此时就应明确提出办案期限的概念,即办案期限就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根据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又可以将办案期限分为不同的类型,即立案阶段的办案期限、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审判阶段的办案期限和执行阶段的办案期限。

(一)明确区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的区分一直是不明确的,常常将这两个期限混合使用。在侦查阶段,将羁押期限当作办案期限使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又将办案期限当作羁押期限使用。这是因为很多人认为公安司法机关的羁押行为是广义的办案活动,所以羁押期限也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应该遵守的时间期限,是办案期限的一种。这里的错误在于将公安司法机关羁押行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态混同了。羁押行为的确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但羁押期限不应指羁押行为的持续时间,而应指羁押状态的持续时间。羁押期限指的是对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判决的人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时间。故应确立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分离原则,彻底将两个期限分离,分别规定,分别计算,不能再相互代替。[3]

(二)规定立案阶段办案期限与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我国目前依然存在“立案难”的现象。法律虽然规定了对不立案的监督措施,但如果公安机关连《不立案通知书》都不出具的话,就没有办法进入监督程序,最重要的是我国没有规定立案阶段的办案期限,这样案件就能一直停留在立案阶段。故应明确规定立案阶段的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届满,必须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立案通知书》,这样才可以开始后续的监督程序,才能真正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侦查阶段虽然已经有强制措施的期限及羁押期限,但这并不能代替办案期限,应单独规定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并单独计算,避免隐形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4]

(三)规范立法用词

立法中应理清相关的用词。明确“办案期限”是上位概念,其下各阶段的办案期限可简称为“立案期限”“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执行期限”等。并明确“羁押期限”不是“办案期限”的下位概念,而是分属两个体系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分析关于精神病鉴定期间的问题,从立法精神上看,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应该是不计入办案期限以及羁押期限的,也就是说两个体系的期间都不计入。

故《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就应该改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应该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李 新,彭 辉,王 莉.人权保障视野下的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探析[J].人民检察,2014(18).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折 月.论我国隐形超期羁押[D].重庆: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2017-09-29

薛雨芊(1988-),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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