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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刍议

2017-04-10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内蒙古呼伦贝尔市021008

石河子科技 2017年2期
关键词:原件著作权法艺术品

(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内蒙古呼伦贝尔市,021008) 秦 萌

2012年10月,一项倍受关注的权利—“追续权”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草案说明中指出,设立这项权利的目的是为解决作品成名前成名后获益差距很大,但著作权人却无法从后期获利中分享收益的问题。支持者认为,该项权利的设立是对艺术家的一项福利,更加全面的保障了艺术家的权利,激励了艺术家们的创作。反对者认为,追续权制度的引进有可能使得艺术品拍卖市场混乱,赝品泛滥。考察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构建该制度,将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1 追续权溯源

所谓追续权是指作者对艺术作品原件再次销售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追续权不涉及艺术作品的首次销售,仅可以在作品的再次销售过程中得以实现,这些销售包括美术馆、拍卖行或在艺术品经营商与收藏者或博物馆之间。

法国做为追续权起源地,这一概念最初用于有形财产,指物的所有权人对其出质的不动产标的的追及权,后被扩大范围进行使用,至著作权法领域为追续权。当时的法国,大批优秀的艺术家生活窘迫,靠出卖自己创作的艺术品谋生,但由于尚未出名,其作品往往以非常低的价格成交,历经多年以后,这些作品的艺术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肯定,转售价格也不断攀升,而在这一过程中获利最多的应属艺术品销售商们,艺术家无法从后续的转售过程中获得其应有的利益。为了改变艺术家与艺术品销售商之间的这种付出与收入之间的严重失衡状态,法国于1920年率先引入追续权制度,赋予了艺术家可以从自己所创作的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中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在此之后,许多欧洲国家也紧随其后,引入了追续权制度,如意大利、德国、西班牙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也对追续权予以认可,明确规定享有追续权的主体为作家和作曲家,权利客体为艺术原作和原稿,将该权利做为一项对等互惠的条约权利,获利的方式和比例由各国自行制定标准。

欧盟《追续权指令》(Resale Right Directive,2001/84/EC)(以下简称“欧盟追续权指令”)是另一项对追续权制度具有深远影响的立法性文献,该指令的通过促进了欧盟内部两大法系在艺术品交易领域法律规则的协调与统一,并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着其他国家对追续权制度的理论思考与法律构建。为了适用该指令,包括法国、意大利在内的欧洲国家均对其国内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2006年英国通过的《艺术家追续权条例》、2010年澳大利亚的《视觉艺术家追续权法案》,以及国际上80多个国家和地区均以立法的形式在著作权法或民法中规定了追续权制度。

2 引入追续权合理性之辩

自2012年追续权首次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被提及后,国内专家学者以及艺术品交易界都纷纷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历史的发展只能做为现今中国如何选择的借鉴,那么当下引入追续权是否具有合理性?

2.1 艺术家从作品的再利用中获利具有正当性

以李可染先生的画作《万山红遍》为例,其最初售价只有80元,到2015年,这幅作品的拍卖价已飙升至1.84亿元,但每次拍卖所得都与他无关,这对他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从艺术作品的创作规律来看,任何艺术家的知识与经验以及社会知名度的积累都需要一个漫长甚或是艰难的过程,高质量的艺术作品都是凝结了作者无数心血及情感的智力成果,其潜在价值在投入市场之初没有被世人认可,待其日后得到普遍认同后,作者又不能对其作品后期拍卖溢价部分进行分享,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并且,作品每次拍卖的增值部分显然是包含了对作品本身艺术价值的认可的,艺术家的创造性劳动是所有艺术作品增值的源泉所在,故做为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其当然有权利从作品每次的拍卖溢价部分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这便是追续权使作者受益的正当性所在。

2.2 追续权的确立激励艺术家的创作

艺术家的努力创作是艺术品市场活跃与繁荣的动力之源,而追续权是艺术家有权分享其作品增值部分的有利法律保障。可以认为,追续权是对艺术家的一种补偿,对最初没有名气而廉价出售自己作品的艺术家的补偿。它的存在使得艺术家们体会到自己的辛勤付出最终都会有公平的回报,即使艺术家们辞世,其继承人仍可基于法律规定在作品的保护期内享有该权利。毋庸置疑,这项权利一开始其就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其产生之初就是为了平衡艺术品经营商的暴利与艺术品创作者的清贫而设,改变了艺术家们的早期作品暴涨的利润被经营商独占的情形,这种利益的再分配兼顾了艺术品经营商的投资热情和艺术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对促进艺术家继续创作有明显的激励作用。

2.3 与国际艺术品市场接轨为必经之路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追续权是一项互惠权利,即各成员国在互惠互利的条件下才能行使,如不尽早确立追续权,那么我国艺术家的作品在国际艺术品交易市场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更甚之会降低我国的艺术家及其作品在国际艺术品市场上的竞争力。反对者认为,中国艺术品市场还不成熟,追续权会加大艺术品推广难度,且追续权只会使极少数成名的艺术家受益,为了这极少数人动用立法资源是否值得?事实上,一项制度的设立与否,需考察该制度的设立成本与收益,而不能简单的从受益人数量的多少来确定。我们不能因为艺术品创作者人数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只是极少一部分,就对这个群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忽略不记。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必然会成为追续权的引入的结果,在这一角度上讲,各方利益实现重组会有一定的成本付出,但我们在获得全社会对艺术家长期贡献尊重的同时,著作权体系进一步完善,平衡了艺术品交易层面对艺术家分配的不公平。显然,该制度设立的收益明显大于成本,基于追续权的这种激励功能,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创作者投入到艺术领域。

如前所述,追续权制度已被80多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在实践方面,尽管各国在该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方式、保护期限等方面不完全一致,但已有丰富的经验供我国借鉴,我们如果不选择与国际相接轨,不仅我国艺术家的作品在国际上无法很好保护,外国艺术家的艺术品在我国同样无法享受追续权的保障,这显然不利于艺术品市场的繁荣与艺术品文化的交流。

3 构建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思考

3.1 明确追续权的性质

追续权的出现,令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是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追续权所具有的不可让与、不可剥夺的属性与人身权十分相似,故应将其归纳为著作人身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追续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一方面该权利的行使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该权利具有可以被继承的属性,据此认为追续权是一项著作财产权。但实质上,追续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著作人身权,同样它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著作财产权,而是一项依法所享有的债权,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再次销售而获得报酬的法定权利—报酬请求权。追续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艺术品经营者与艺术品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各国也大多规定追续权不得预先放弃,以防止作者迫于生计向艺术品经营商进行妥协,从而保障作者权利实现。这些特征仅仅在表面上使得其具有了与著作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相类似的属性,但追续权并不是一项能够排他的、独立的对作品进行使用的权利,与复制权或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不同,可以由作者决定谁来对作品进行再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在追续权制度中,作者无法对作品的再次转售行为行使禁止或许可的权利,不涉及以何种方式对作品进行利用问题,仅仅涉及到对作品原件的转让增值部分受益,故其实质仅仅是一项对作品产生的收益获得报酬的权利,追续权并不具有财产权或人身权本质特征。

3.2 追续权的客体

追续权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纵观各国立法,美术作品原件都毫无例外的成为了各国追续权保护的对象。这是因为,美术作品特别是其原件的使用方式,多以展览和收藏为主,作品的使用方式限制了其获得回报的途径,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很强的个性,原件的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其获得了很大的经济价值,故对这类作品的作者赋予追续权,能够平衡作者与艺术品经营商之间的利益。至于艺术品的复制件为何不能象原件一样成为追续权的客体,明确了追续权的立法初衷,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主要体现在原件上,其增值部分亦附着在其原件上,复制件本身增值的可能性和空间无法与原件相比,因此用追续权保护作品的复制件的意义并不大。

认定追续权的客体需至少考虑如下两个因素:首先,受到保护的作品原件必须具有唯一性和市场稀缺性,由于作品原件承载了其复制件所不具有的艺术价值,是凝结了作者情感的极具个性的特定创造成果,所以其所应受到的保护力度必须高于复制件。其次,这类作品原件的作者无法从作品的复制、发行等其它利用作品的方式中获得应有的回报,故将追续权所获收益做为对作者最初以较低价格出售自己作品的一种补偿。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将追续权的客体规定为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和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但欧盟追续权指令却明确对于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不授予追续权。结合追续权的立法宗旨和功能价值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追续权保护的对象是那些具有一定的市场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并且有创造性艺术价值的作品原件,虽然音乐作品可以通过表演,而文字作品可以通过复制或发行来进行利用,但追续权所关注的是艺术创作过程的不可复制性和手稿所表达的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这一层面上,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应该成为追续权保护的对象。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孕育出了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化艺术形式,如书法、篆刻等,从努力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角度而言,应考虑将具有民族特色文化的作品中符合追续权客体要件的这部分作品纳入到其保护范围中来。

3.3 追续权的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将追续权的主体规定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中,受遗赠人可否成为追续权的主体在学界争议颇多,我国的这一规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不仅涉及到追续权主体的范围问题,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对追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的重要性。如前所述,追续权是一项报酬请求权,仅仅针对作品原件的销售而不涉及如何利用,本意是补偿艺术家创作过程中的辛勤付出,激励创作。由于艺术作品原件的大幅度增值通常发生在艺术家过世之后,让继承人成为权利主体,能够更好的保障作者后代的利益,本身对作者也是一种积极有效的鼓励,是对作品的创作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表现,因此继承人做为追续权的主体是合理的。

其次,关于受遗赠人是否可以成为追续权主体问题,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认可继承人可以获得此项权利,但排除了受遗赠人;英国《艺术家追续权法》则允许追续权可以遗赠、继承;意大利法律则不仅将这项权利给予受遗赠人,而且规定其享受该权利优先于继承人。结合追续权的权利属性,追续权本质上是一项报酬请求权的性质,受遗赠人做为作品的受遗赠主体,也是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既然作者做出遗赠的决定,表明作者允许受遗赠主体获得这项报酬请求权,同样满足了作者的可期待利益,亦是对作者间接性、安慰性的补偿,这样比较符合追续权制度设立的宗旨。

再次,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适合成为追续权的主体。追续权的立法初衷是补偿艺术家的辛勤付出,令其可以从艺术作品原件再次销售中获得报酬,获利的基础是艺术家们真正进行了智力创作,而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作品真正的创作主体,不存在获利的合理性。另外,追续权主体范围越大,越不利于艺术品的流通,故笔者认为,追续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以减少对艺术品流通的不必要阻碍,防止追续权的滥用。如果作者将作品原件转让给国家或其它公共收藏机构如图书馆、展览馆等情况下,便可认为其放弃了基于作品所产生的追续权,作者或其继承人将不再享有就其作品的增值部分获得收益的权利。

3.4 追续权的行使条件与方式

追续权主要针对的是艺术品原件的转售,与其首次销售无关,如果没有后续的转售,作者就无法从中受益,但是否所有的转售都要适用追续权?如何保障追续权人顺利实现其收益?故我们在制度安排上,应明确追续权适用的条件和方式,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3.4.1 追续权的行使条件

只有在艺术品“公开转售”场合,并有拍卖商、艺术市场的专业人员介入时,作者才有可能并且有条件从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收益。真正为追续权支付费用的人实际上就是拍卖商,私人之间的转售无法追查,故有艺术市场或拍卖商参与的公开转售场合交易信息比较容易获取,有利于作者对作品动向进行了解,以便及时主张和行使追续权。当然,这里的公开转售应不仅局限于拍卖,还包括画廊、展览等方式。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将追续权的适用规定为拍卖一种场合,这与我国艺术品交易环境现状不无关系。但如果仅限于通过拍卖一种渠道来平衡艺术家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关系,显然势单力薄,我们还需在如何更好的实现追续权上多下功夫,逐步建立起一系列配套机制来保障该制度的顺利实现。

3.4.2 追续权所提取利益的基础

目前来看,国际上通常有如下两种做法,一种是在税后售价中提取,即无论转售次数多少,销售商均需向作者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货币,基数是艺术品原件的完税价;另一种是在公开转售价格的增值部分提取,即只要艺术品出现增值转售,销售商就有义务支付一定比例的收益给艺术家,如虽有转售但没有出现增值,就无需向作者或其继承人支付任何费用,这样规定似乎更为公平合理。另外,如此规定,也会避免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频繁主张权利,使得追续权摆脱成为艺术品交易障碍之嫌。我国借鉴了第二种做法,在作品转售价格的增值部分提取收益补偿作者。

提成方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概括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按固定比例提取,如德国、俄罗斯;另一种是按阶梯比例提取,欧盟便采用了阶梯法,规定艺术品的价格达到3 000欧元时,即售价在3 000欧元以上的艺术品,其销售商必须向作者或其继承人支付报酬,按照交易所获利益的多少实行递减规则。这样规定,仍然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如果作者通过追续权获得的利益过高,势必影响艺术商的利益,有可能使艺术品的买卖转移到没有追续权制度的市场上进行,这样就失去了设立追续权制度的意义。欧盟还规定,作者及其继承人每次从艺术品转售的价格中获得的收益最高限额为12500欧元。对两者进行比较后认为,阶梯比例法更为公正可行,这种方式能充分确保作者的权益,也考虑到了艺术商的利益,防止了追续权制度的虚设。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没有具体规定,需在制订实施细则时结合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现状,明确一个合适的阶梯递减比例及具体向作者付酬的办法。

追续权的行使方式。目前各国大致上通行的做法是作者授权中介机构或委托代理商行使,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证权利得以顺利实现,还能够降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追续权得以主张的前提是权利人能够获得作品交易的准确信息,因此,如何保障信息渠道的畅通和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就成为了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欧盟追续权指令中规定,销售商需承担缴纳权利金的义务,各国可以自行规定该义务是独立承担,还是负连带责任。对义务主体设置连带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追续权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我国如能借鉴这一做法,作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该权利,由拍卖机构进行协助,将每次拍卖的作品原件详细情况向集体管理组织备案,并且作者需要有关信息时,拍卖机构有义务配合,直接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追续权有关的一切事务。当然,这其中的很多方面已然超出了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需出台相关的条例细化该制度,由多个机构协调合作,完善艺术品交易市场,逐步形成成熟的管理机制后,保障作者的追续权真正得以实现。

3.5 追续权的保护期限和除斥期间

追续权是在认可和尊重艺术家人格利益和社会人值的前提下,保障艺术家就作品原件转售增值部分获取收益的权利,所以大多国家都规定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相同。我国目前对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我们需考虑到艺术作品被人们所认可的过程可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应适当考虑对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予以延长。欧盟指令中将追续权的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死后70年,我国亦可参照该做法。

关于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西班牙规定追续权在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在接到转售通知三年后,不能再向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提起主张权利的诉讼。3年内无人主张追续权,则该部分资金存入艺术援助基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督促作者尽早行使权利,结束交易市场的不稳定状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明确追续权不得放弃、不可剥夺,从完善追续权制度角度考虑,对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亦应当加以借鉴,明确该权利的保护期限和除斥期间。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然成为世界瞩目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然而,在这个充满潜力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中,作品价值的节节攀升却不能补偿艺术家创作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巨大艰辛劳动,调节艺术家与艺术品经营商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追续权制度的功能彰显了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提高了我国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使艺术家们能够以一种公平的姿态享受自己作品所带来的收益,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需要我们加以深思的是,追续权制度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由多个主体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和效用,故如何在认识并解决分歧与问题的前提下,推行更为符合著作权法价值取向和公平正义的追续权制度才是正确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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