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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的立法溯源及代表议案的法定性

2017-04-07滕修福汪自彬

人大研究 2017年3期

滕修福 汪自彬

依法处理议案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议事决策的具体表现形式,依法提出议案也是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尽责、为民代言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准确把握提出和处理议案的法定性,了解掌握提出和处理议案的相关问题,对各级人大代表来说至关重要。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层人大工作之实践,就议案的立法溯源及代表议案的法定性等问题,谈一管之见。

议案的立法溯源及类别划分

“议案”一词作为法律用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其外延和内涵也在扩大和明晰。1954年制定的宪法(简称“五四宪法”)首次出现“议案”一词,“五四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是国务院的职权之一。1975年制定的宪法(简称“七五宪法”)则没有了“议案”一词,国务院没有了明确的议案提出权。1978年制定的宪法(简称“七八宪法”)恢复了“五四宪法”对“议案”的适用。接着,1979年制定的地方组织法,“议案”一词出现在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以上是“议案”一词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溯源。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简称“八二宪法”)不仅仅只规定国务院可以提出议案,还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八二宪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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