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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消法》第二条“生活消费需要”

2017-04-06

法庭内外 2017年4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经营者

如何理解和适用《消法》第二条“生活消费需要”

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超市购买木筷50包,每包40元。未来几日内,王某接连购买上述木筷1000余包。上述木筷每包内含木筷10双,标注保质期为2年。王某主张该木筷标注的材质属于红木,但经鉴定材质与标注不符,认为超市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要求超市退货退款并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超市主张王某并非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该案不适用《消法》。王某称其购买木筷的原因系收藏和送人。

观点区

消费者有关“生活消费需要”的举证责任以及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是否受《消法》保护?

维权主体的“职业化”突出表现为,原告集中于某一群体、某些自然人,分工明确、专注不同领域,主要关注显而易见的标签瑕疵、宣传用语,有时对产品专业知识的掌握更胜商家,索赔出现规模化、专业化态势,被告集中于大型网站经营者、商场、超市或者知名品牌生产商。上述维权主体常针对某一瑕疵产品提起群体性诉讼,呈现出类案多发的显著特征。

一种观点认为,消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不受该法保护。实务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受消法保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是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商品,即使以索赔谋利为目的,也应当受消法保护。职业索赔行为从客观上能够起到净化市场、抑制假货的作用,弥补公权力监管不足;鉴于我国假货泛滥、监管不到位的现实状况,应加大力度对经营者规制。因此,将职业索赔者视为消费者,平等予以保护,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力的问题。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民三庭法官郑慧媛认为,首先,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不宜否认其为消费者。司法实务中,应通过购买者购买商品和享受服务的性质,根据其关于购买目的的陈述,初步认定购买者已完成其系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的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抗辩称其目的非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则举证责任转移。

其次,消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不受该法保护。实务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受消法保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但商品确有瑕疵或质量问题,不影响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仍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

讨论区

京东代表观点:倡导诚信购物环境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消法》对消费者的基本定义。该规定从立法层面上,明确将“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消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这是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倡导诚信核心价值观的表现。近年来,行政管理机关、部分司法机关公布的消费者类争议处理的数据及企业在客服、投诉、争议处理的数据都显示,消费者类争议存在一定幅度的增长,《消法》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受到关注和争议。京东商城作为中国领先的电商企业,始终坚持从消费者反馈的问题中汲取和发现改进的方向和动力,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中完善经营管理,营造更加放心的购物环境。

法官成桂钦:职业打假人消费后会反复起诉

在法律理解上,我们理解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规定,排除了惩罚性赔偿,有一个特点突出的问题,就是上面写的是购买人而不是消费者的概念,司法解释是食品药品保健品的商品,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职业打假人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我们要遵循立法的精神,考虑到方方面面。考虑到目前消费信任的环境和职业打假的消费环境,我们手里原来有一个案件,这个商品是一个4万多元的商品,原告是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但是在这之前没有其他诉讼,没有普通消费者进行维权,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方面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常消费用品的定义,打假人购买了几百双,最后商家也妥协了。职业打假人会有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我们在审判实务上也积极寻找突破,举证责任的认定上让原告举证或说明他的正常用途,如果说明的用途超出了日常需要的理解范畴,比如是给工人发福利这种,还有对职业打假的,同一原告起诉被告,时间差距不大,我们就认定为同一买卖关系,原告明知商品有瑕疵还进行了大量购买,在赔偿方面就不再支持。

消协陈剑: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关于生活消费,一直是有争议的,生活需要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过去是衣、食、住、行,目前汽车、房屋也是属于生活消费了,包括在了目前人的基本的生活需要。我们在研究消法时对于是不是消费者作了一个定义,全国人大结论认为条件不成熟,不对消费者作定义,不对职业打假人作定义。关于生活消费的举证,我们认为所涉及到的企业是涉嫌欺诈行为,如果是涉嫌欺诈行为赋予他对于合法购买目的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置疑的权益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同志原来写过一篇文,就是关于生活消费如果要举证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而不是让消费者举证。我们社会需求是什么,目前社会最关键的问题是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的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现在如何解决,如果让打假人都不许打假了,我们的社会就没有假货了吗?谁制造了假货谁控制着假货,对此谁收益?核心是谁作为主攻的目标。第二是牟利目的,什么是牟利目的,非法手段?惩罚性赔偿是不是非法手段不当的获利是根本性问题,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重点是打假。第一是整个企业的秩序,第二种是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第三个是整个社会的治理诚信体系造成的损害,我们认为这3个整体来考虑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原因,在这个前提下,如果是正当合法使用正当手段无论他是什么身份,都应当支持。我们有什么跟进的制度来对不法经营者进行制裁,我们现在有公益诉讼,但是这个过程也是很艰辛的,在衔接没有成熟的情况下,贸然取消打假人对于社会的诚信推进不是很有利。职业打假现在已经精细化了、集团化了,和造假的集团化、国际化、网络化、群体化平衡如何看待?这些违法经营者目前就因为没有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应当要求他们惩罚性巨额赔偿。

律师邱宝昌:约束打假行为与消费行为平衡

我同意陈老师的意见,打假也好、行政部门也好、法院也好,这里面买一件是生活需要两件也是三件为什么就不是了呢?这里面从逻辑上推不出来,要有一个生活常识来推定是不是,打假行为的约束和消费者行为要有一个平衡,假冒伪劣应当打但有的是以打假为名来进行勒索这类行为,也是要分类的,打假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所以行政执法上也很头疼,消法修订时对消费者这块没有改。行政监管和法院就要多费心来帮助社会的公平正义。

专家朱巍:商业打假行为不应被保护

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提条件是保护的消费者,如果是经营行为,就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行为不能涵盖在里面。搞乱了就丧失了消费者权益法保护的意义,条例推了很长时间,实践中把职业打假人排除在外这件事浪费了太多的资源,职业打假人逐渐变成了职业勒索人,法院都变成了工具。现在很多都是商户虚假宣传而不是销售假货。对职业打假人来说超市都划成片了,都变成体系了,其个人认为职业打假人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好处,但是利没有弊多,浪费了太多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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