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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李庄案”

2017-04-06陈莉娜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31期

陈莉娜

摘 要:李庄案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标志性事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此,简要分析了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执业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回避制度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关键词:李庄案;阅卷权;律师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31.066

轰动一时的李庄案早已落下帷幕,然而它的影响却远远没有消失。这件案子最终以李庄判处一年多的有期徒刑而结束,目前李庄已经出狱并提出申诉。最终结局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李庄案还是带给人们许多思考。

李庄案发生的大背景是红极一时的重庆打黑,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这样的案件本身就有很多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诚然,重庆打黑时候的一些冤案已经得到纠正,那么,李庄是否同已经翻案的那些人一样是清白无辜的呢?这件案子是否有翻案的可能呢?我们依旧不得而知。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李庄,在还没有开始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前就遭到犯罪嫌疑人的举报,这在当时的律师界和学界引起了很大的震撼,也给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带来沉重的打击。但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这种行为也是持间接鼓励的态度。李庄案之后,全国出现多起当事人举报自己辩护人的事件。可以说,李庄案的发生对我国的律师辩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撇开案件事实,撇开政治因素,笔者想讨论下李庄案审理过程中所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并相互交流,以此了解案件详情的权利。《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应当如何保障,律师在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的界限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就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只有通过会见,律师才能从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于被追诉之罪的想法和辩解,为他们提供咨询,以此实现帮助犯罪嫌疑人实施他们的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目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受到各种阻碍。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当事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同意。然而这项规定由于其界限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成为司法机关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的理由。即使允许会见,也会以各种理由进行监视或者监听。从李庄的证词及提交的音像证据来看,李庄第一次到重庆市江北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龚刚模隔着栅栏坐在李庄对面,双方间距在1.5至2米。龚刚模身后警察两人。据李庄介绍,自己和马晓军背后亦各有警察一人。这些事实,公诉方并没有否认。

其次是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是律师了解案件所需要的证据的最简单、最全面的方式,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法官公正的裁判,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因此,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前者是“有权查阅”,后者是“可以查阅”,两字之差,意义却千差万别。依据《律师法》,阅卷权是一种由法律保障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权利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让不让律师阅卷由司法机关决定。在李庄案中,李庄称总共109套卷宗、180多位证人,而作为被告律师的他最终只看到十几份口供,反复与公诉方交涉,并未取得效果。辩护方在提到要查阅并希望公诉方提交相关证据时,公诉方的回答都是不方便透露、不方便提交。

第三是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拥有申请回避权。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李庄在申请审判员及公诉人和书记员集体回避时,被审判长驳回申请,理由是:法律未就集体回避有明文规定。当李庄逐一申请时,同样被拒绝。“集体回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确实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如何定义“集体回避”这一概念?李庄所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否就是集体回避呢?设想一下,如果合议庭所有成员均接受贿赂,是不是就不用回避了呢?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了,否则就无法合理解释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需回避的人数进行限制限制,因此,无论是李庄申请合议庭集体回避还是分别提出回避申请,都是合理的,只要是不能避免合理怀疑,李庄就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那么,李庄的回避申请是否合理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同一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一事件中,龚刚模案是由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李庄涉嫌作伪证案同时也是由江北区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这是明显违背刑诉法的规定的。因此,李庄及其律师提出公诉机关和合议庭回避是正当的、是合理的。

第四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的陈诉,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或者间接了解到的案情,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更为重要的事,直接当庭陈诉的证人证言比间接呈堂的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感染力,更能使参与庭审的各方人员形成“内心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李庄案一审的定罪依据主要是龚刚模的证人证言,龚刚模本人并未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被审判庭以“证人不言出庭作证”为由拒绝。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的,是可以不出庭的,但是其证人证言需要在法庭上当众宣读,接受公诉人、辩护律师和被告的质证。故而,公诉人和法院的理由可以说是正当的。然而,这样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力是相对较弱的。再加上本案证人证言中一系列反常之处,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变得更为必要。比如,龚刚模证言自身存在矛盾之处,比如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比如龚刚模对李庄的指认与本人自身利益相关等等。然而,李庄案一审之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若是证人不同意出庭作证,其他人对此也只是束手無策。

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制度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保证那些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能够通过诉讼各方的当庭质证和辩论,审判人员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而排除虚假证言,发掘案件真相,避免冤假错案,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改革是我国超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向对抗制审判方式转变的要求。

“李庄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带来的影响却远远没有结束,希望我国的司法制度能够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李庄案法理研判—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J].法务时评,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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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余璐岑.刑事若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义其完善[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5,(03).

[4]郭雨泉.从“李庄案”探析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