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负责人调任检察长后的回避:价值、障碍与对策
2017-04-04李辞
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2期
李 辞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720)
公安机关负责人调任检察长后的回避:价值、障碍与对策
李 辞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720)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审判机关人员间的任职交流,在我国并不鲜见。对于普通公安、司法人员间任职交流所产生的回避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规定,而对于承办案件侦查活动之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调任同级检察机关任检察长后,其是否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回避的问题,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规范尚付阙如。由于我国刑事回避制度设计上的纰漏,当前对公安机关负责人调任检察长后的回避存在程序适用上的障碍,应在立法上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回避申请权告知义务,确立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异议听证制度,设置办案机关的集体回避制度,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行为实施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
回避; 集体回避; 程序正义; 司法官职务序列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改革的东风下,我国的司法机关陆续纠正了一些冤错案件。其中,安徽于英生被控杀妻案、浙江张氏叔侄被控强奸杀人案、福建念斌被控投毒案等案件的纠正, 因其所彰显的法制理念及其“背后的故事”而引起了公众的持续关注。近日,笔者与于英生案的申诉代理律师共同参与了一个有关冤案纠正的座谈会,得知于案侦办过程中的一些“内情”,实感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一番探讨,故为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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