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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衔接

2017-04-02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主体

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衔接

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商事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因其进入营业领域而转变为商事主体,因此我国企业营业执照应当抛弃统一主义,转而采纳分离主义。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民事主体的理论体系相契合,但是忽视了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主体本身设立的目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于民事主体。当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证明时,即已获得一般经营资格,可以开展营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定行业许可另有要求除外。对于法人的分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模式,是对传统做法的承继和发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公司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影响甚大。商事主体的分类,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无法完全重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有些术语或措辞的表述有所差异。有些地方,公司法规定得比较全面,而民法总则进行了筛选,规定的范围更为狭窄。有些术语,则为民法总则首次提出,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提炼和升华。两个法律的规定或表述,如果产生冲突,会产生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问题。

民法总则;公司法;民事主体;商事主体;营利法人

一、引 言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持续讨论的热点问题。特别是自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编纂民法典之后,虽然民商合一的模式基本已定,商法似乎应该放在民法典的大框架下考虑其地位,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引发了学者(尤其是商法学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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