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立高校行政主体定位的革新
2017-03-28范奇
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4期
范 奇
(中共岳阳市委党校,岳阳 414000)
自1977年恢复高校招生以来作为高等教育主力军和排头兵的公立高校在法律定位上一直存在模糊性。1986年《民法通则》率先对我国组织体进行了法人划分,提出了事业单位法人概念。借此,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我国高等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事实上确立了高等学校民事主体资格。随着大学生与母校的诉讼纠纷增多,特别是学位证书颁发这类具有公权力性质诉讼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公立高校卷入行政诉讼纠纷中。然而事业单位法人的模糊定性在解决这类纠纷中显得力不从心,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的政治、社会背景下,确定公立高校行政主体资格成为保护师生权益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现实需求。但行政主体资格确立究竟给公立高校带来了什么,出现了哪些问题,它又将沿着怎么样的趋势发展下去,针对这些问题下文将逐一探讨。
一、公立高校行政主体地位确立的得失
(一)公立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确立的价值
首先,弥补事业单位法人概念的缺陷,明确公立高校公法地位。从我国现有立法层面而言,事业单位法人是高等学校的明确定位,但这一概念存在逻辑矛盾。“法人”与“事业单位”毕竟是两个相去甚远的概念,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强调组织的营利性和独立财产权,而事业单位是一类以公益为目的的科层管理单元,将两个概念人为地结合在一起掺杂过多的主观意志因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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