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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语境下的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反思

2017-03-22阮堂辉

关键词:中心主义审判检察机关

易 林,阮堂辉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语境下的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反思

易 林,阮堂辉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但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环节证据排除机制却违背了此精神。该机制设置实质上是受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思想影响所致,其危害显而易见,它不仅阻碍“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也使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性冲突不断。

审判中心主义;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中心主义

一、引论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进程中已有一段历史。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都做出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缺乏证据排除的责任条款,仅具有宣示性意义,执行效果基本无从谈起。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对非法言词型证据做了禁止使用的规定,但是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2001年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其中规定了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证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效果也不遂人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文件较系统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例如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为之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奠定了一定基础,并提供了有益经验。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同时,在其第55至第59条中较详细地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基本法律上得以正式确立。

根据上述非法证据排除发展的阶段,不难发现,虽然在经历几次立法与司法解释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清晰化、具体化,可操作性不断增强,但这一制度在发展变化中也孕育出一个颇具争议的发展趋势,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侦查与审查起诉这种追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如同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一样,担负起了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例如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之后,公安部在2013年1月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构建了公安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制,该《规定》第67条一方面规定了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①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另一方面还规定了简单的排除程序,如“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同样强化了自我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制,如该文件在第65、66条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基础上,②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68条也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机制,要求对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等要求。上述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新发展与这一改革目标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冲突,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改革何去何从,我们必须面对和重新思考。

二、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冲突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涵义与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审判为中心”设为司法改革目标,不仅彰显了中央对法制建设工作中的司法改革问题所持的基本理念,而且以基本政策的形式予以确立颁布,这将在较长时期内指导或左右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成为我们的工作指南。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工作中也曾明确指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虽然促进刑事诉讼效率,但是随着法治的发展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影响司法公正。中央与权威部门人士的上述表述将司法改革中“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提上了日程。然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与高层人士的表述并未对“审判中心主义”涵义做进一步解释,这为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涵义与要求,理论界讨论由来已久,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例如有学者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诉讼制度以及活动都围绕着审判展开”。[1]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了深度含义解读,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一方面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审判是中心,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发生在审判阶段,审前阶段仅具有程序意义;另一方面在审判中,要以第一审为中心,并构成其他审的基础和前提。[2]综合学者们的观点,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基本都包括了要求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都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审前的侦查、起诉等一切活动都应当围绕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侦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就是为了给审判活动提供全面调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的条件和适当营造法庭对抗的氛围,而不应该如同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带来了弊端那样,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毫无意义的审判秀。

审判中心主义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设置与构建提出以下要求:

第一,审判中心主义原则要求诉讼结构上实现真正的控审分离。法院审判要真正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其基础在于实现控审分离,使法院摆脱与公安、检察过分的亲密关系,真正成为中立的裁判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虽然立法本意并非要求公检法成为一体,但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三机关不可避免地拉近关系,致使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与行使侦查控诉权的公安检察关系愈显“暧昧”。这种关系削弱了裁判者的权威性,消解了审判中心主义原则。正如有研究者所说,由于三机关地位平行而不承认司法至上,反而使得侦查阶段的地位逐渐受到强调,成为了事实上诉讼中心。[3]

第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独立审判,其根本要求是法院审理实质化,“关键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4]法院独立审判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要求法院在审判时地位独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问题也只有法院才能认定,不受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干涉。审判权独立是“审判中心主义”成立的前提条件。

第三,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审判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将法院审判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显得至关重要。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之一便是减少审前活动的不公行为。如果在审前阶段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那么审判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审判中心主义也没提起的必要了。

(二)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与上述改革目标的冲突

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实质上受“侦查中心主义”思想影响,违背了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侦查中心主义”指“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和实践中,侦查活动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处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认定有罪的案件对审判有举足轻重的影响”。[5]侦查中心主义会不断扩大侦查、检察机关的权力,而限缩审判机关的影响力,淡化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终局性作用。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要求承担侦查、控诉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如同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一样,必须承担起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使公安、检察与法院成为一种平行机构,不但削弱法院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而且会使很多刑事诉讼活动集中于侦查控诉阶段,使众多刑事诉讼矛盾在侦查阶段得以解决,最终导致实质上的诉讼前置现象,这种现象严重违背和脱离审判中心主义原则,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格格不入。

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利于刑事诉讼控审职能分离的充分实现。刑事裁决权裁决的对象可分为实体裁决权与程序裁决权两方面。而证据排除属于刑事诉讼中能够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重大程序问题,理应由享有终局裁决权的法院来行使。现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权力,将原本应当由法院行使的权力提前到了审前阶段,并且赋予了控诉一方的侦检部门,混淆了刑事诉讼的控审职能划分,违背了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审分离基本要求。

第二,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冲击了法庭审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所有证据和案卷资料。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也并非属于侦查中心主义,而是公检法各司其职,处于一种平衡状态,即如“生产流水线式”的平衡状态。法院审理要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在审前阶段如果任意地将证据进行排除,就可能会使法院审判成为一种形式。虽然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具体理解存在差异,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院审判实质化,不是简简单单地走个过场。由于侦查、检察机关办案的秘密性,对于真正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院来说,几乎不可能主动干预到审前阶段证据的收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又存在缺陷,审前机关往往提交的证据都是有罪证据,也就必然影响到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

第三,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可能会造成刑讯逼供的恶性循环。一方面,在侦查、起诉阶段本就可能存在着大量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形,这种非法取证的手段本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允许在审前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无异于让公安、检察机关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自我监督,这种自我监督的方式很难让人相信在审前阶段没有违法取证、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发生,或者足以确信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已经得到了排除。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公检两家自侦自排,我们根据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以往表现,“恶意”揣测,侦查机关会大概率将暴力取证、刑讯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的常规手段,依口供顺图索骥,以此获取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再行以“自侦自排”,排除刑讯的口供,获得“守法”的良好形象。上述做法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原则,又间接鼓励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自侦自排的模式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但不能起到正面作用,其负价值必会愈发凸显。

三、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的现实困境

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但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形成了一定的对立,而且现实当中其实践效果也不甚理想,所起作用并不明显。虽然有观点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是中国特色的制度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6]但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仍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自身难以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任务,并且还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

(一)制度困境

陈瑞华教授曾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构成性规则,包括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后果以及例外等等;二是程序性实施规则,包括具体的如何启动、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7]纵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的规定,其同刑事诉讼中的规定几乎无差,有关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内容都存在空白,从而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像是一种立法上的宣誓,没有完整的体系”。[8]笔者以为,当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面临的制度困境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制度规定不清。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55条,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乃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仍有所欠缺。对于公安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如何启动、如何监督,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又由谁负责等都无迹可寻。

第二,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监督机制。目前关于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并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有效的监督运行机制。仅靠侦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是无法保障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侦查机关内部自侦自排要想实行内部监督,不仅需要办案人员极高的法律素质,同时也需要完善的内部监督体系和相应的惩罚措施来避免对证据任意排除、违法排除,或者根本就不排除。就外部监督而言,“检察官的出发点仍追诉方,司法正义以及保障人权排在控诉之后”。[9]检察机关内部角色的矛盾及其关系协调也将影响对于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力度和效果。

第三,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统一的规定和救济机制。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主要由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时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零零散散。以至于在非法证据排除时,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衔接,是否有统一的审查标准等问题上存在冲突。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也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犯罪嫌疑人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违法排除证据应当向谁申请救济,如何救济,以及对存在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都存在制度上缺陷。

(二)实践困境

第一,立法规定不明导致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操作困难。“刑诉法关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规范过于空洞,对具体的取证方式缺乏规定。”[10]由于立法上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或举步维艰,不知如何排除;或因为缺乏具体的规则而任意予以排除,比如侦控方出于控诉利益考量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进行“恶意”排除。

第二,公安、检察机关办案数量繁杂,难以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任务。非法证据排除增加了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和办案时间,但又不能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违法收集证据,不可避免地陷入两难的境地。

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背景下的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几点反思

(一)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的基本目标来看,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基本目标存在冲突。目前大多数学者即使是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视角来考虑,也都只在试图完善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而未从根本上质疑过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存在的合理性质有以下几点:

其一,从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与控审分离的改革要求来看,允许公安、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排除,必将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有着剪不清、理还乱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司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旦侦查、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存在疑虑而要求法院提出意见进行参考时,公检法不可避免地会沦为一家,整个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也随之坍塌。

其二,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弱化了法院审判的权威。“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要求是将法院审判活动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而允许侦查、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排除,也就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干预会一直从审前阶段扩张到审判阶段。

其三,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实施效果不理想。这一问题可能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主要原因仍然是该制度本身设计不合理。无论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还是从非法证据排除任务本身的特殊性来看,在审前阶段试图排除非法证据都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从横向经验来看,采“审判中心主义”的各个国家或地区均不设置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一般来说,国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包括“程序的启动、庭前审查、法庭调查、法庭裁判、救济程序以及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内容”。[11]不同的国家均设立了不尽相同的排除程序。比如美国的证据禁止动议程序、英国的预先性审核程以及德国的“中间审理程序”等等。

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以当事人向法院主动申请作为前提条件,并在庭审前以审前动议的方式提出。一般来说,动议可口头也可书面,是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请求作出某种裁决的申请。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规定,“能够不经实体审理而予以确定的任何抗辩、异议或请求,可以以审前动议的形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就是审前动议程序之一”。[12]证据禁止动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证据禁止动议的申请人一般是被告人。第二,受理证据禁止动议申请的只能是法官,并且该法官不能参与到随后的庭审之中。第三,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排除是通过证据听审程序进行,其依据主要是根据美国宪法第4条或者第5条和一系列判例,并且在听审程序中所作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立即发生效力。第四,证据禁止动议有着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包括上诉申请等方式。”

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包括前程序(侦查程序)、中间程序以及主审程序。其中“前程序和中间程序以公诉为界,中间程序和主审程序以法院决定审判为界”。[13]在中间程序中,由首席法官指定职业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案件的补充侦查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德国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有很多,包括证据收集的禁止以及证据使用的禁止。比如在收集证据的禁止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直接禁止使用某些手段收集证据包括暴力、欺骗以及威胁等方法。

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庭审异议程序来完成的。“日本刑事诉讼在292条中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能力进行争辩,因此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予以排除。”[14]同美国的证据禁止动议程序相同,日本的庭审异议的提出同样也需要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其次,对申请持有异议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裁定也只能由庭审法官当庭作出,而不是由侦查人员或者检察官来进行认定。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的问题却又是庭审环节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在弱化庭审环节的作用。基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要求,我国应当不再实行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而将精力放在审判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如何完善上来。非法证据排除任务的重点应当是在庭前准备的程序上,比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审判环节庭前会议的改革即是一个很好的举措。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乐于将非法证据排除放在庭前会议中完成,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能避免在法庭上陷于被动的局面。当然目前庭前会议程序也存在相应的缺陷,比如存在范围仅限于“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立法上规定不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操作不一等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不断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加以解决,从而彻底取代审前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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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问题研究——从技术和制度的角度”(12YJA820058)

易林(1993-),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阮堂辉(1971-),男,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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