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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制度改革下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问题探究

2017-03-15王琪

青春岁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义务责任

【摘要】我国一直以来坚守着法定资本制度的底线,即使在2013年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大改革,也没有突破这一底线。随着资本制度的一再放宽,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也随之而变化。公司资本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化,体现了资本理念的变化,但无论其如何变化,都没有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其责任本身。本文即试图从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角度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资本制度改革;股东出资;义务;责任;认缴制

Abstract:our country has been stuck to the bottom of the legal capital system,even the new“company law”in 2013 for the great reform of capital system,there is no breakthrough in the bottom line. As the capital system again and again to relax,shareholders and the chang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Company will pay system to the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change,the change of the reflected the concept of capital,but no matter how it changes,no change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f itself.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from the Angle of the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some discussions on related issues.

key words:capital system reform;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Obligations;Responsibility;Subscribed system

2013年《公司法》进行的修改,主要涉及12个条文的修改,改革的重点则是在资本制度的调整上。此次改革的力度很大,对投资者及市场的影响也十分深远。资本制度的变革最直接的影响之一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责任的变化。如何认识这些变化,是股东适应新的资本制度的前提。

一、资本制度的类型及该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

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公司资本贯穿于公司所有经营管理活动的始终,是公司取得并维持其法定人格的基础。同时因为公司资本的存在,一方面公司才能有实力对外承担债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而不同的资本制度,对股东的出资要求是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简单来说就是指公司资本在形成与运行阶段的规则制度体系。公司资本制度发展至今,有三个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就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资本总额全部认足或募足的一种资本制度。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一次性发行。其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曾受德、法、日等国所推崇。法定资本制有三项核心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这三项原则也指出了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在出资上的义务与责任。股东应按照其认足的股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出资之后要保持资本的完整性,不要抽逃出资或者有其他损害公司资产的行为;股东如果要求增资或减资,应经过法定的程序。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对公司资本负有严格的义务,并在对公司资本产生损害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責任。如在股东未按期出资时,公司可以催缴,其他股东也可以对其主张违约责任。

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过于严苛。股东在认足股份后,即要及时按期缴纳,对于股东来说负担比较重,且限制了股东的资金流动。公司如果资本充足,不急需股东的出资,股东也不能延迟,对于这笔资金来说,可能就会造成闲置,影响了其增值。

2、授权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将公司资本总额明确在公司章程予以记载,但不必发行全部的资本总额,对具体的发行比例与数额法律不加以限制,未认购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是英美法国家的产物,至今仍在推行,其特点是可以将资本分期发行。授权资本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而代之以“刺破公司面纱”。在股东出资方面,授权资本制的规定更为灵活与宽泛,在缴纳期限、货币出资比例以及出资形式等方面都比法定资本制的自主性更大。股东投资公司时,可以循序渐进,不用在公司初期就投入大笔资金,在维持公司运行之余,可以有效利用自有资金。但是其缺点也很明显。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记载的只是授权资本,与公司的实收资本之间必然在一段时间内是不相符的,可能“造成实缴资本、公司实际经营规模以及资产实力之间的脱节”。股东极有可能利用这一规则,初期只投入很小的资本,而虚设一个高的注册资本,从而形成商业欺诈。

3、折中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责任

折衷资本制是结合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形成的资本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现在比较通行的资本制度。一般,折中资本制可分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和许可资本制两种类型。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只需要发行和认足部分资本或股份,公司即告成立;未发行的部分则授权董事会择机发行,但授权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许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同时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发行授权时公司资本一定比例范围内的新股,而无须股东会的特别决议。总的来说,折中资本制下,公司的一部分资本是确定的,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设立之后,另行发行一定比例的资本。股东此时需要按照章程的要求对先行认购的股份进行出资,公司成立之后再按照实际需要进行增资,这极大的减少了公司增资程序的繁琐,也利于股东投资资金的安排。但是,该制度只是对增资给予了方便,但是对于股东的撤资没有给予特别的规定。在不同类型的折中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的严格程度也有所不同,相对来说,折中授权资本制对股东出资的要求较为宽松。

4、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定性

在2013新《公司法》之前的公司法,毫无疑问,一直都是采用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须一次发行完,股东也必须一次性将其认购的股份缴足才能进行登记;2005年《公司法》同样要求注册资本一次发行,股东进行认购,但不要求股东一次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缴足,允许股东在2年(投资公司5年)内分期缴纳。可见,我国对注册资本是一个比较严格的要求,注册资本的变更在程序上也比较复杂。201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彻底的进行了改革。对于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类型,国务院《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之描述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虽然与严苛的法定资本制相比,现行的资本制度十分自由宽泛,但通说还是认为“认缴登记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范畴之下的概念。理由大概有以下几点:

(1)与英美国家授权资本制度有本质的不同。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是股东会授权给董事会发行的,董事会有权决定剩余资本发行的对象、时间以及数量。而新《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是公司一次性发行的注册资本,二者的总额相等,股东承诺出资必须按期履行。

(2)与折中资本制也不尽相同。折中资本制度下,董事会与授权资本制相同,有权发行未发行或经授权发行的资本,这是与法定资本制度最大的不同。即使在认缴登记制下,董事会也无权对注册资本做出任何决议,都是由股东会决议来决定有关注册资本的事项。

(3)法定资本制度下的“资本三原则”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

其一,资本确定原则无根本变化。发起人或认股人只要认购了公司的资本,其就有出资义务。注册资本实缴制虽然变更为认缴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出资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依然以其认购的限额承担出资义务与责任。改革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的时间与方式。

其二,资本维持原则无根本变化。公司只在盈利时才进行分红;分红前也需要按法律规定先提取公积金,然后才能进行分红;公司的股份不得折价发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的规定并没有改变,资本维持原则依然存续。

其三,资本不变原则也无根本变化。公司的减资或撤资依旧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与之前的规定并无不同。

二、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路程及股东出资的变化梳理

按照施天涛教授的说法,2013年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八项内容: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强制验资制度;关于货币出资;关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关于出资额的登记;关于营业执照的记载内容。其中关乎股东出资的有: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废除强制验资制度;关于货币出资。

1、废除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实力的最直观的表现。为了防止公司出现不具备基本的清偿能力的情况,立法者最初为公司的设立设置了一个最低的门槛,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1993年《公司法》订立之初就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了最低限额的要求。其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营业性质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公司则有高达1000万元的最低要求。这在当时来说,这样高的设立公司门槛,让绝大多数人望而却步,阻碍了普通民众设立公司的热情。

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大大降低。05年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相对于1993年公司法,成立公司的门槛显著降低,尤其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了行业的区分,又将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了3万元。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仍然需要至少5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对于一般的创业者而言,这依旧是一笔不小的数字,不是普通平常百姓能够接受的门槛,尤其是对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公司而言,分摊到每个股东头上的认缴出资依旧很多。这在无形中将很大部分普通百姓参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愿望给掐灭了。

2005年《公司法》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满足了投资者的需求,尤其是对于个人而言,减少了其寻找合作伙伴的成本与风险。但2005年《公司法》同时也对一人公司可以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要求,不仅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十万,还对自然人的再投资行为进行了限制。这除了表现出了立法者对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反映了立法者的不信任态度,也没有体会到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真义”。

2013年新修的《公司法》则出现了大跨步,彻底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规定。取消了在营业执照中记载实收资本的规定,同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仅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總额(股份有限公司)。即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以强制干预。当然,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类别的公司,并不适用这些,其仍有最低限额的规定。

2、改实缴制为认缴制

实缴制下,股东的出资须得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即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此时要求在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是强制性条件,否则公司将不能登记设立。

2005年公司法对缴纳注册资本的要求有所放松,不在要求一次性缴足,允许分期缴纳,同时对首次出资的比例加以限制。05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实缴制完全变为认缴制,删除了关于首次出资的比例限制和缴纳出资的期限限制,全部交由章程来规定。主要体现就是对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删改。但需注意,对于股份公司而言,认缴制仅适用于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而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则不适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的实收股本总额。

3、废除强制验资制度

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均规定了验资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91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05年《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90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在13年新法修订之前,股东缴纳出资后均要求对其出资进行验资,但新《公司法》直接将此要求去除。当然,这也只是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而言,对于实缴制公司,仍需要进行验资。

4、关于货币出资

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公司法一直以来都有具体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80条:“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于非货币出资,1993年公司法做出了列举并给以比例限制。但是实践中,技术出资需求很大,经常出现突破限定的情况,于是2005年《公司法》转变思路,将限制条件加在货币出资之上。2005年《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出资适用第27条。

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则将对货币出资的限制删去了。至此,股东的出资方式完全自由,甚至可以完全以非货币方式出资。

三、资本制度调整后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中存在的问题

1、资本制度调整后对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的影响

新《公司法》修改的核心变化,可以看到是将“资本法定”改由“资本章定”,把注册资本的数额和缴纳期限、方式等全部交由公司,实现在资本问题上的公司自治。除了《公司法》第23条和第76条的规定外,之后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也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在此规则下,给予了股东对于其出资的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任何权利行都有其限制,那么股东意思自治在出资上的界限在哪呢?

首先受到关注的问题是股东在认缴制度下,是否还要出资以及出资多少的问题。新《公司法》修改之前,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法律也为公司规定了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股东需要在期限内实际缴足。而在修改之后,股东依旧是承担有限责任,但在取消最低限额和出资限期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可能只需要1元甚至1分钱即可,近乎无成本,同时股东也不用再为投资时机而烦恼,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一个任意的期限,即使是一百年也并无不可。结合起来看,股东进行投资的成本近乎于零。于此情况下,也似乎意味着股东的责任范围也随之变小。对此,有人提出疑问,这样是否会造成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股东会因此逃避掉实际的出资责任,而获取到更多的利益?

笔者认为,此类担忧似乎多余。从规定注册资本的目的来看,其象征意义似乎更多一点,主要还是为了彰显公司的实力,以吸引客户进行交易,其作用更像是对外的一种无言的担保。股东认缴多少资本以及何时出资其实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股东基于其认购的注册资本而对外产生的在其出资或认购股份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承诺或保证。即使不出资,股东依然要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等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注册资本的作用也只在保证公司的运营上了,但现代的公司,有许多实际上并不需要太多的资金,太过严格具体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能还会阻碍这些公司的发展。至于那些为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考虑实在是太过操心,其选择交易对象,自会基于对该公司有一定的了解才会进行,不会是纯粹的盲目,其也必须为其的选择承担相应的风险,出现风险的后果最终可能还是会回归到公司及其股东身上。股东的出资责任,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可能还比之前更多。至于具体的出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依旧规定了严格的出资义务,当然得依章程行事,法律虽然没有强制,但也不因此而免除。何況《公司法》不规定注册资本,也不代表着取消注册资本,股东基于商业目的,可能还是会主动希望有更多的注册资本。所以说,为注册资本有过多的担忧,并无太大必要。

对于股东瑕疵出资,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为适应《公司法》修改的需要,保证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如下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可见,在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登记制改革为认缴登记制后,除按规定仍需要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无须再按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的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的追究,只能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只有民事上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心理压力显著减小。

2、资本制度调整后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影响

公司法修订之前的股东出资义务,从性质上来说,记载于章程之前,是约定义务,一旦记载于章程之后,且被登记机关登记之后,即转变为法定义务,由法律强制股东按所约定的时间与方式完成其出资。而在公司法修订之后,股东的出资只是约定义务,只是在章程中有所记载,该记载更多的可以看成是一个合同的条款,股东承诺其将按照约定进行出资。但是,股东的责任一直是法定的。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除了要补足其出资,还要对其他股东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是在公司破产时,股东责任的承担更为严苛。《破产法》第35條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无论其出资义务履行状况如何,只要承诺进行出资的,均应即时完成其未缴出资。

3、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影响

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降至一个新的低点,在此情况下,很容易导致资本不足的状况。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上,构成人格否认的事由之一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当公司所设定的资本规模与其经营严重脱节,根本不足以应对其可能遭受的债务风险时,股东的出资已不属正常的投资行为,而属于过度的投机行为,其过小的资本投入应推定为股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规避和转嫁商业风险的不良动机,对此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避免这种投机行为。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成为某些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事由之一,我国也是如此。但是在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又成为了一个难点。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主要还是以是否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而学界对此的批判则是认为需要按照公司所经营的具体事务的性质来判断。按照现今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的情况来看,立法上似乎是开始支持学界的观点,而开始摒弃之前简单粗暴的判断方法。故而,笔者认为,虽然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硬性要求,但是结合到具体的公司事务上,法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因此而产生限制,相反其适用的空间和责任范围比之前大了许多。

我国引进法人格否认制度时间尚短,在司法适用上也不明晰,资本显著不足可否成为判定法人格否认的充分条件尚待查证,但可以预见的是,在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之后,资本的显著不足的状况可能会更加凸显。在市场适应了改革的所掀起的浪潮之后,法人格否认制度将会被更广泛的适用,对股东所造成的影响也将更加的深远。

四、小结

市场发展的趋势是越来越自由,我国对资本制度的改革无疑是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将资本的利用效率提升到最高。给予投资者更多的自由,让其更加自主的掌控资本,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资本的流动性,另一方面也是加强了股东对公司的掌控。股东出资,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变得只是股东出资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股东本身并不会因为制度的放松而免除出资或者逃避相应的责任。虽然现在的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但新《公司法》的改革无疑是给之提供了一个目标。股东在如此宽松的资本制度下,尚不能掉以轻心,一方面是可能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将面临更多的竞争压力。同时,在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理性要求也有所提高,在此不做过多讨论。总之,对于股东而言,如何对其出资进行利益最大化的安排,是在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首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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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琪(1991—),安徽合肥人,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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