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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调研报告

2017-03-15薛玉华

青春岁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农场现状

薛玉华

【摘要】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将如何发展,这不仅仅是人民调解自身的问题,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定位的准确、完善,必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否则,将不利中国司法改革,有碍整个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农场;人民调解制度;现状

一、传统调解思想的转变过程

传统调解的形式和技术信赖并体现出传统中国的价值观和权威关系……共产党以自己的价值观取代传统的价值观,在儒家劝导和解之处鼓励斗争……传统的社会冲突观和共产主义的社会冲突观及两者解决冲突的方式是相互对立的;尽管共产党继续运用调解,但他们已经实际改变了调解纠纷的传统方式。此类观点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也揭示了一些深刻的问题,但从细处着手,仍有进一步思考的必要。当然,本文对文化断裂论的反思实际上不过是基于严肃探讨以寻求最低限度的共识。

其一,该类观点将人民调解与传统调解对立的做法在逻辑上尚欠严谨。如果将调解作为一个最具概括的上位概念,以共产主义运动,尤其共产主义政权的建立为历史分界点,那么调解大抵上可分为传统调解与当代调解。前、后者均可依据制度化与否而分为制度化调解与非制度化调解。其中,民间调解基本属于非制度化调解;官方调解系制度化调解。此类观点所言的传统调解通常指宗族、行会、乡里等调解,而当前中国的人民调解大体上是制度化的调解。显然,将传统调解与人民调解相对应的作法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其二,两种调解各自反应截然不同价值观念的认识可能过于偏颇。一定程度上,共产主义运动以后的人民调解存在新生价值观的渗入并反映了若干新生价值观,但是可否以此断定新生价值观完全取代原有价值观呢?文化断裂论可能在此问题上过于武断。虽然共产主义运动对中国社会产生了重大的实质性影响,但相当程度上,基层民众的社会生活仍具有强烈的、深层的历史连续性,即使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有观点指出,当代中国的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民间调解等存在的基础和适用的基础是传统文化、传统习惯和新生社会观。

其三,此类观点将传统调解与儒家思想紧密相联,认为共产党以自己的价值观取代传统的价值观,并在儒家劝导和解之处鼓励斗争。应当说,传统调解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儒家思想,但儒家思想却非是解释调解存在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以法家思想作为社会主流政治哲学的秦国、秦朝以及以黄老思想为主之汉朝初年,都不易简单地用儒家观念解释当时民间调解的理念依据问题。有观点认为,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最早可溯至初民社会。还有观点认为,西周时调解业已制度化,并对西周调解指导思想和原则,调解纠纷的官吏机构及官吏,乡遂基层调解组织等方面进行了论证。通常认为儒家思想含有对上古“社会生活”的浪漫追忆,可否以此寻求儒家思想与西周思想观念在本源上的关联倒有必要再予思考。无论在文化层面,还是在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层面,人民调解在儒家劝导和解之处鼓励斗争一类论断更是有反思的必要。

二、基层民间纠纷的新特点

通过调查发现,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农村社会深层次的变革。从权利结构到经济模式再到农民的思想意识都在悄然转变。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不断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的纠纷除了一些固有的特点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到像居民委等集体组织;此次调查的建三江管理局15个农场发现,所调解的纠纷中,主要是土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和婆媳纠纷。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类型日益扩张。太2015年2月至10月共排查出矛盾纠纷590起,其中债权债务纠纷300起,宅基地纠纷210起,干群关系纠纷10起,农场财务纠纷15起,邻里婚姻纠纷各20起,土地延包、补偿,租赁和计生纠纷共15起。三是纠纷争执的动因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纠纷搀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多是因为“咽不下一口气”,而现在的纠纷多是利益之争,比较注重經济利益。四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易激性的特点。比如农场中的采光,争地边,排水,甚至一把庄稼、一个土洞沟,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纠纷。

三、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制度前提建立的农场纠纷调解组织。据调查,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三级,即:农场调解中心、社区调解站和居民委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多层次,有多个部门(如公安分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是党和政府的领导,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农场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

从以上农场各级纠纷调解机构的构成及职责可以看出,在中国,当今社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与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一定的不同之处。前者的实质与具体运作程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自治组织”的范畴,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国国情的进一步发展。现今的调解网络在笔者所调查的基层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各农场在司法所中有调解庭,调解庭与法庭不同,不是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是却是当事人正式接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最后一道程序,很多解决不了的纠纷在这里往往可以最终得到化解。另外,如果农场调解中心遇到了比较大的疑难纠纷,有时会抽出各居民委的人员,集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会诊”,争取尽快解决问题。

四、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1、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两千多年来的封建统治和自然经济,使中国大多数的农民都固守在养育自己的这方土地上,生于斯、养于斯、死于斯。由于地域局限和血缘关系的缘故,形成了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中,免不了复杂的纠纷,但中国历来就不发达的法制,使这个社会形成了一套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古时的民间调解,也就是人民调解的前身。

从文化层面看,它的根基在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的观念。自汉武帝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使儒家文化深深地渗透到每个中国人的思想中,尤其是在农村,传统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他们依然非常看重“和气”、“情面”,孔子的“中庸之道”正是民间调解工作的精髓——折衷调和——的根源。绝大多数的农民将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生活一辈子,整日“低头不见抬头见”,在“伤和气”的诉讼与“留情面”的调解之间,他们无疑会选择较为温和的后者。

尽管现今中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业已衍变成了“半熟人社会”,农民的义利观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在历经了风风雨雨后展现了其顽强的生命力。

2、人民调解能够及时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农场纠纷虽多因小事引起,但又有着易激性的特点,如果不及时控制解决,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将“剑拔弩张”化解为“心平气和”,变“事后处理”为“事前解决”,及时地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其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一个“早”字上。我们所调查的农场都采取了排查机制,并针对农场特点在“三夏”、“三秋”加大排查力度,能够及早发现矛盾、尽快解决矛盾,尽量做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在所采访的当事人中,很多不愿意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觉得在法院没有熟人,对法律知识不精通,因而对诉讼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排斥的心理。相对而言,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就熟悉了解,在處理纠纷时当事人比较放心,觉得“心里有底儿”。如果诉诸了法律,法庭上当场对证那就不是心平气和的事了,据理力争、唇枪舌剑,那凭的是什么?凭的是依据,得有凭有据,判决当事人有可能不服,特别是有些人认为我就是没错你判我有错,所以不配合执行。”人民调解工作的这一极佳效果,恰恰与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形成了鲜明对比。

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化节约社会资源,已成为当今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作为中国传统资源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理想选择,在实践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表现出了巨大的潜力,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和问题。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将如何发展,这不仅仅是人民调解自身的问题,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法治化进程的重大问题。人民调解制度定位的准确、完善,必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否则,将不利中国司法改革,有碍整个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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