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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2017-03-15翟英杰

青春岁月 2017年2期

【摘要】协调管辖的规则是否明确,是否具体\公正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的实现。但是,通过对我们国家的协议管辖制度进行分析,可看出其已被大幅度的限制,并无法适应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诉讼效益的诉求。由此可见,完善我们国家的协议管辖制度,就要掌握好其本质、立法目的等,更要认识到法律制度与现实所存在的差异性。本文主要针对我们国家管协议辖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升完善协议管辖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协议管辖;形式要件

一、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简介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指的是出现民事纠纷后,当事人间约定或同意把此纠纷交于某个特定法院管辖。在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等都对此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了相应的立法与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协议管辖是与专属管辖相对应的一种概念,它主要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前、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的法院。正是因为协议管辖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所以协议管辖又可称之为约定或意定管辖。它是当事人所达成的一种管辖协议诉讼的行为,此协议可看成是与民法上相类似的“合同”,其成立的基础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根本,只有当事人都同意之后此协议才可成立。

二、协议管辖现状和不足

1、协议管辖现状

我们国家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到现在已有20年多的历史,各个方面表明民事诉讼法的大方向是非常正确的,其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个重要工具,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保障。在民事诉讼法中的25、242、243条是对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包括了国内及涉外的协议管辖。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作了重大修改。協议管辖制度的明确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诉讼率,起到节省资源与时间的作用。法定管管辖具有强制性,所有人都要根据其规定来明确管辖的法院,具有一定的公权力性质。

2、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间可以协议选择有关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是国家给当事人的权力,也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方式,协议管辖在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中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起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有的协议管辖是在多年前所确立,那时中国所处的环境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所以在法律的制定上还有计划经济的印记,虽这些年协议管辖对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可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因为新经济背景下不足之处渐渐突出,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也慢慢显现了出来,在许多地方存在很多问题,在2012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张卫平等一批知名国内民诉学者和教授对协议管辖最大的诟病就是“双轨制”。经过此次修改,“双轨制”得以废除,法律实务界以及民诉学者们对此给予了肯定的评价。但是,他们也指出,此次对协议管辖条款的修改仍然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如下:

(1)协议管辖范围扩大所引起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把协议的管辖适用范围扩大,双方当事人可依此为可能出现的更多种类的纠纷进行事前约定从而确定相应管辖法院,可更高效的解决各地财产生的纠纷,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是,因为经济地位的差异性,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容易出现地位不等的情况,还有可能会出现不平等约定的管辖行为。处在优势一方的当事人,常常会利用管辖协议选择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以其如果有争议时可以获得最大的利益。本来应该有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管辖协议反而成了分割弱势当事人程序自由的一项工作,更成了司法腐败的一种因素。比如说,厂商企业运用地位的优势,和消费者、员工等订立的管辖协议,这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般未有回旋的余地,只可被迫接受格式合同及格式管辖条款。这样就危害到了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是程序自由泛滥的结果,这完全与协议管辖存在的价值背道而驰。当争议发生之后被迫选择的法院处理结果从整体上看大多不能让弱势一方当事人满意,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上诉案件,加重上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负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默示协议管辖存在的问题

默示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并不被我国所承认。在民事诉讼法243条对于涉外协议管辖中的规定了应诉管辖,但国内部分却没有规定,涉外协议管辖中规定并不是为任意管辖中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而是为了扩大我们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虽然在修正案中的第六条规定:把38条改成12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问题的,同时应诉的,可视成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以有专门的管辖规定除外。

(3)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过严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把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明确成了书面的协议,指的是我们国家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权限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示的约定。但根据我们国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说理解,书面形式的约定并不包括电子邮件、电传、口头形式等,由此可见,这种形式要件示严是不利于民诉法的发展。

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和当前时代的发展不相符合。目前网络是越来越发达,无纸化公办也被运用到了很多的领域,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应该与时俱进,增加更多元化的方式。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对协议管辖主体的制约,增加保护性条款;明确协议管辖中选择法院的约定

在经济活动当中,当事人乱用主体选择法院来侵害弱势地位交易相对人的案例非常多。为了可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共同、真正的选择自由,要对协议管辖的主体进行制约,同时增加一些保护性的条款来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

2、对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就是充分尊重并加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意思自治能力,而这也自然而然的成为了默示协议管辖制度修改的中心思想。

在德国管辖制度的规定中,初级法院在受理要通过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承担无管辖权的阐明或进告知的义务。实际上,从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和实体正义的角度上来考虑,我认为这种说明义务是非常合理且必要的,因为当前我们国家大部分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对协议管辖认识不足,更不可能确保其对新增协议管辖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刻的解读和理解。在实践当中对于因为管辖而起诉错误的当事人,法官运用说明权告知哪个法院有管辖权并且要如何起诉的情况很多,所以在可能发生默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之下要增加法官的说明义务,以此来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目标。

3、对协议管辖形式要件放宽

一是以明确书面合意达成选择法院的管辖协议是属于书面的协议;二是可以通过书面证明的其他方式订立管辖协议也是属于第34条要求的书面协议。包括可以用书面查证的电报、合同书、电子邮件等。

【参考文献】

[1] 姜启波, 孙邦清. 诉讼管辖[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636-654.

[2] 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77-80.

[3] 黄川. 民事诉讼管辖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32.

【作者简介】

翟英杰(1991—),男,汉族,山西阳泉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债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