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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与惩罚性赔偿

2017-03-15张梦茹

青春岁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惩罚性赔偿

【摘要】对商品品质的认知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知假买假已不能否认购买者消费者身份。是否是消费者与是否适用多倍赔偿是两件独立的事情,应该分别判断。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但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平等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诚实信用

一、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本条文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以其目的为判断依据,如果该购买商品的人是以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目的,那么他就属于消费者,否则不是消费者。那么什么是生活需要?笔者先将《现代汉语词典》上关于“生活”一词的有关解释摘录如下:生活,1、指人或生物的各种活动;2、进行各种活动;3、活着;保存生命;4、生计;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关于“需要”:1、要求得到;必须有;2、愿望;要求;3、个体对内外环境的客观需求在脑中的反映。它常以一种“缺乏感”体验着,以意向、愿望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导致为推动人进行活动的动机。需要总是指向某种东西、条件或活动的结果等,具有周期性,并随着满足需要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的改变而不断变化和发展。

根据对“生活需要”的分析,除开公益性的产品或服务,通过合法市场交易支付对价获取经营者提供终端商品或服务的人,即可称为消费者。

知假买假也属于消费者。“知假”是说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业已存在的主观认知,即对购买的商品的品质等已有判断,“买假”是购买者支付对价购买质量或品质存在问题商品的一种生活行为、一种活动,“打假”是其愿望亦是其需要。比如在商场里发现了一个快门有问题的相机,为了获得索赔买了这个相机这个行为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定义。

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中,对消费者的认知的状态并没有规定,即无论认知状态如何与其是否为消费者无关。即不能通过此来否定其消费者身份。

而关于“生活需要”法条亦未对其进行价值取向上限定。无论这种需要是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还是不符合,只要在其范围内,就是法条认可的消费者。所以“买假打假”也是不能用来否定消费者身份。举个极端的例子:甲想买个锋利的钢制菜刀去杀人,甲支付对价购买菜刀的行为足以使其成为了一名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惩罚赔偿制度

是否是消费者与是否适用多倍赔偿是两件独立的事情,应该分别判断。就刚刚的例子,如果甲杀人的时候发现菜刀没有商家说的锋利无比且削肉如泥甚至发现这个钢制菜刀就是塑料做的,他能去找商家索赔吗?笔者试问有几个杀人犯觉得菜刀不够锋利去找商家理论索赔的?

其实人们的心中自有定断,购买目的不符合人们价值判断的且这种想法已经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即使遭受损失亦不会获得公允的补偿。消费者的身份与获得赔偿是两码事,成为消费者不等于有资格和正当理由因商品瑕疵获得赔偿。

1、赞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违背诚信原则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市场行为,这种行为是受私法调整,当事人实施这种行为当然都要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不仅包括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等,也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消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自也应坚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禁止反言。

其实无论是在生产消费领域还是生活消费领域的交易关系中,法律对于购买假货的一方都会给予保护。这一制度的基本理论根据是出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买受人于购买时知道瑕疵已经存在但仍然购买的,那么就可免除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并且,买受人于缔约时已知标的物有瑕疵还是购买,而且在缔约后,再就该瑕疵主张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不仅欠缺保护之必要,亦有违禁反言原则。“知假买假”后反悔又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一种缺乏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违背了立法初衷,损害了“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

2、赞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违背平等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进行倾向性保护,主要是因为其在交易中与经营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平等与交易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在法律层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倾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维护经济秩序,它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并不意味着不保护经营者。如果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不平衡等问题,法律也就不需要对哪一方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随着义务教育的深入推进,网络信息的高速发展,7.1亿网民的加入,信息获取已经不可同日而语。我们应该重新审视消费者的地位,他们不再是弱小的羔羊等待着宰割,在这个信息高速擴张的时代,他们与商家不再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在信息获取的天平上,他们逐渐有了自己的主动权,并可以有能力和渠道获得有关商品的信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该再无理性的倾斜。

消法应该对消费者予以区分,对于受侵害的购买者我们应该保护,对于“强大的”购买者,以买假索赔为目的的消费者,则不应该再适用三陪甚至十倍赔偿。

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规进程

从近年来的法院判例情况看,对“知假买假”支持者有之,不支持者亦有。但自今年以来,在一些地区,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开始发生微妙的转变。

重庆市高院2016年3月25日印发《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是消费者。但是,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5日,工商总局官网挂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再受消法保护。

笔者对重庆市高院下发的《解答》中的观点很是赞同,消费者身份以及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就应该分开探讨区别对待。而征求意见稿中对“知假买假”消费者身份一竿子否定,将两个问题混为一谈的做法不予认可。

四、结语

笔者借此文呼吁,希望以法制的形式重塑消费者权益保护大环境,停止对“知假买假”消费者无理性的倾斜保护。希望在立法层面对消费者受偿救济的司法途径予以明确,肃清“知假买假”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打假行为,还私法领域以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张梦茹,(1991—),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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