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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阅读障碍者的权利

2017-03-14张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摘 要 《马拉喀什条约》在国际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处于分水岭的地位,其对阅读障碍者享有的权利作了周全规定。对照该条约,我国《著作权法》对阅读障碍者的权利保护非常薄弱,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并切实履行条约义务,是我们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 马拉喀什条约 阅读障碍者 著作权法

作者简介:张昊,衡水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66

一、《马拉喀什条约》——阅读障碍者的人权呼唤

(一)阅读障碍者与人权的联系

阅读障碍者与人权的联系是紧密相连的。人权的普遍性以人类的共同属性为根本,它并不是简单地存在在社会生活中,而是以维护人类利益,如生存和发展权利等为主要目的。人权的特殊性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是人权的社会性和阶级性,其二是人权价值顺序的特殊性,其三是人权实现方式的特殊性。就阅读障碍者来说,从人权普遍性这个方面加以分析,他们享有生存、发展、受教育等权利,不会因为身体的机能缺陷而受到阻碍。就人权特殊性这个角度讲,阅读障碍者人数比正常阅读者少很多,他们应该拥有属于他们自身的特殊人权。

1.阅读障碍者与自由权

从自由权看阅读障碍者拥有该项人权的合理性。一方面,一个阅读障碍者,其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其身份,亦即阅读障碍者,是作为人类个体的生物特性,他的生理心理需要得到满足,自由便构成了他发挥其自然人地位的重要方式。同时,每个个人都具有社会性,一个阅读障碍者的自由,不是毫无限制的,而是属于社会自由的。究其原因,人作为一种高级社会动物,自由作为社会生活关系中的某种表现形式不是绝对的,是与他人所进行的比较,也就是说任何主体的滋扰、桎梏都无法干涉其存在的方式。

另一方面,阅读障碍者拥有自由权与我们所有人拥有自由权一样,他们自己行使权利不涉及侵害他人的权利。这种生活的权利,是一种选择的权利。他们可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渠道,选择作品进行理解和“阅读”。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阅读障碍者从外界接收的信息本就比正常人少之又少,他们内心对信息、对权利的渴望也更加强烈。如果对作品权利人进行完全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阅读障碍者获取信息的完全匮乏,他们不能选择可以“阅读”的作品。这些关系都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不会侵害他人的利益。

2.阅读障碍者与平等权

在当下,平等权的地位是不容小觑的。它是人权的根基,是把人身以及人格权利当作基础加以看待,是与人的自由权相比肩的十分重要的人权。在人权视角下所谓的平等,换句话说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平等。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在近似情况下进行类似处理,在相异情况下进行不同处理,不能简单理解为字面意义上的狭义平等。平等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重要内容:首先,平等权落实的首要条件就是主体平等。倘若主体在先前就已被加以区别对待,那么结果可想而知,在此之后任何平等权利的行使都必然会使不平等的结果发生,平等权利因而会丧失其本应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次,平等权的正确行使不能游离于形式上的平等之外。否则,平等权在很大程度上便成了纸上谈兵。有学者就此提到:“平等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理念并不是实质的,而是形式的。”

从平等权看阅读障碍者拥有该项人权的合理性。首先,平等权主张在一定的范围内,其中的每个主体之间不应存在特权和歧视,同样的情况要有同样的待遇。比如,社会中两个自然人,都想通过自身对某热点版权作品进行感知,二者所处的外部环境条件均相同,唯一区别是其中一人为阅读障碍者。如果只有阅读正常者才能毫无障碍的感知该热点版权作品,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现存的版权作品形式对于阅读正常者而言是一种特权,相应的对于阅读障碍者而言则是一种歧视。

其次,平等权的理念是追求社会主体拥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形式平等。不论个体的性别、种族、身体状况等,都能在生活中受到平等的待遇,在工作、教育、生活等方面“雨露均沾”。当然,所处的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宗教信仰不同,平等权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也会有所差异。在保障阅读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例外的国家,他们的权利由法律规制,由法律保障。国内的阅读障碍者和正常阅读者享有全方位平等的权利,国民作为自然人充分的享有了平等权。

(二)《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彰显

1.对“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界定

《马拉喀什条约》对世界具有深远影响,其作为一部高价值的国际版权条约,规定了许多限制和例外,对“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内容作出了非常广泛的规定。“受益人”涵盖了盲人等三类人群。而条约所包含的“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相较于传统盲文版的范畴也大大增加,包含“大字版”和有声读物。条约所规定的这些内容,顺应了时代发展和进步的需要,也带给阅读障碍者更多的便利。

2.对限制与例外适用的专有权利的限定

《马拉喀什条约》对缔约方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作了强制性说明。也就是说,缔约方必须在国内法中规定以上内容,在不用得到许可的情形下,就能将作品制作成为無障碍格式版以供阅读障碍者使用,并用销售、赠与和网络传播的手段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并且,还可以允许向阅读障碍者公开表演。这些行为都不构成所谓的侵权。条约规定的这些内容,节约了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的成本,更好地实现了读者的需要。

3.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

在当下,技术措施已成为互联网时代保护版权人的重要方式,但其对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小的干扰。《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缔约方如果为了实行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可以在妥善的情况下规避技术措施。有效的规避行为对处理技术措施和限制与例外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很大价值,同时也保护了阅读障碍者的权利。

(三)《马拉喀什条约》的影响

与世界盲人组织(WBO)密切合作的知识生态国际组织主任Jamie·Love在2008年起草了该条约。在实施前,全球没有一个依据例外规定创建的已发行作品体系,全球的书籍获取很不公平。

虽然有许多国家已出台例外规定,允许在不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制作无障碍格式作品,但各组织几乎从未跨境分享作品。理由是担心出口会导致被诉侵权。

WIPO文化与创意产业部主任Michele·Woods说,《马拉喀什条约》并未对成员国提出非常明确的立法要求,但却制定了两个基本目标。该条约创建了国际例外的基准线,并明确规定跨境出口是国际法允许的。

版权律师Tony·Turco说,对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而言,条约并不是什么重大变化,只是以一个更民主的方式进行渐进式发展。但发展中国家可以从具有更多公益资源的国家进口无障碍格式作品,他们受益最大。该条约能促进政府、出版商、和为全球盲人服务的组织更好合作。关键问题是让盲人获取材料的同事确保尊重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此外,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称,有些国家的国内立延长了易读格式作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并增加了特殊格式书籍的价格,有的限制了被授权实体(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服务。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现状

信息获取是公民一项十分重要而且有普遍需求的基本权利。从各种调查中可以发现,作为视力正常的人,他们主要把阅读作为自己从外界获取知识的渠道。但阅读障碍者却没有那么方便,他们需要将想获取的东西转换成盲文、大字版或有声读物等方式才可以对其进行感知。但是,就目前出版社在市场上所提供作品的主要形式而言,传统的纸质作品仍然是重中之重,有声读物等适宜阅读障碍者直接感知的作品微乎其微。这种供需的巨大差异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状有密切联系。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盲人”,与《马拉喀什条约》中的“受益人”相比,范畴是非常小的。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即使规定了“无障碍格式版”作为盲人能够感知的特殊途径之一,但因其自身的立法级别很低,发生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会很高。2013年1月修订的《条例》以及2014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有很大程度的提高,其中有关盲人获取作品和规避技术措施的权利的规定就十分有利于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但是阅读障碍者越来越明显的获取作品的需求和《马拉喀什条约》的具体要求仍然差距很大。

1.著作权限制主体不足

《著作权法》第22条约束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其第2款将限制加以扩张适用。“送审稿”第43条也规定了此种限制,其第2款删去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类推适用条款。“送审稿”的这种变动将主体缩小到仅有著作权人本身,而并没有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等其他人。这种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阅读障碍者合理、有效对广播作品、表演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进行使用。

2.受益主体范围过窄

《条例》第6条第6项及“送审稿”第43条第1款第12项将受益主體限定在“盲人”的范畴。但是,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不仅是“盲人”不能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阅读,还应该包括《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另两类不能正常阅读的主体。这些阅读障碍者与普通人一样,殷切的希望自己可以参加丰富的文化生活,阅读障碍者获得作品的权利急需法律来进行合理、及时的保护。如果仍然把受益的主体限制在“盲人”这一种主体之下,将会与现实需求背道而驰,也与国际发展潮流不符。

(二)被授权实体责权利不明确

《马拉喀什条约》的特色在于其规定了被授权实体,定义为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制作的合法组织。在条约中,规定了行为的性质是认定是否构成此实体的重要因素。它的重要功能就是积极开展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制作与传播工作。但就我国的目前状况来说,关于被授权实体的权利与义务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定,也不能和国际进行很好的接轨。这样就必然会致使被授权实体的责权利模糊,无法受到有效、充分的监督与管理,并且没有清楚明确的目标,使工作进行的不确定性增加,积极性减少。

(三)缺乏合理的规避措施要求和健全的反馈机制

“送审稿”与《条例》规定了几种为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方可以利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来获取作品的例外情形,但都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包括必须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特殊形式向其提供、作品通过正常方式无法取得等。这些高的限制条件特别是对作品获取方法的制约毫无疑问对阅读障碍者构成了更大的不便,被授权实体规避技术措施获得作品的难度也大为提升。

在中国大陆,对阅读障碍者有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与传播还处在萌芽状态,对其传播的影响如何也并没有一个十分健全的评价体系,监督体制亦是不合理、不完备的。被授权是一种非盈利组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主管与主办单位众多,导致衡量标准有很高差异的情况时有发生。再者,在评价与监督体系没有形成合理系统的情况之下,传统作品没有被阅读障碍者满足的阅读需求难以有快速的反馈信息,及时解决更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样就会造成虽然被授权实体很积极、很投入,但是获得的成果却并不能收到阅读障碍者的好评。传播反馈的这种机制的不系统、不完好会造成被授权实体与阅读障碍者之间的不顺心。

三、国内外版权法的修改实践

(一)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修正

增加让有视、听觉障碍者有更好的条件和便利接触著作,充分的享受文化生活,保护其权益。台湾“立法院”2014年1月7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修正条文于1月22日经“总统令”正式公布。

修正案充分结合《马拉喀什条约》,新增了“被授权实体”,将“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和依法立案的各级学校纳入“被授权实体”的范围。同时此次修改还将受益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在原本的听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的障碍者”。此外还允许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在受益人也就是阅读障碍者和被授权实体之间的进行沟通和交流。

台湾地区相关人士认为,为视、听觉障碍者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已经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中得到了体现,但是对于这些无障碍格式版的具体在现实社会中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流通和录入并没有作出十分详尽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受到很大的限制,《马拉喀什条约》的通过极大程度的推进了国际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合理有效分配,修正案符合国际发展方向,能够做到更好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阅读障碍者的权益。

(二)加拿大修改版权法

在加拿大,根据资料显示,很多人有视觉障碍、理解障碍或者凭一己之力不能拿起或者控制一本书。2016年6月22日,加拿大将《马拉喀什条约》纳入国家法律,这是帮助阅读障碍者获得阅读便利的重要里程碑。

在《修改版权法C-11法案》通过以后的时间,包括政府在内的非盈利组织开辟渠道专门为阅读障碍者提供复制品,在这种作品不能够用相近方式利用商业购买渠道取得的条件下,意味着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就不再构成侵权。该法案还准许知觉障碍者为自身通过专门方法制作或获取作品,在必要时规避技术保护措施。

该法案要求依赖于该法案例外的非盈利组织向规定的有权机关提交有关其复制活动的报告并交纳规定的使用费。除此之外,非盈利组织出于善意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二造成版权侵权,唯一能获得的救济方式时禁令。

该法案对印刷品阅读障碍下了非常宽泛的解释。印刷品阅读障碍包括,视力损害或不能聚焦或无法转动眼睛;无法拿起或控制一本书;与理解有关的损害。定义宽泛是故意为之,这样就可以允许不同来兴的复制,包括制作录音制品、手势语言、盲文复制品等,以满足阅读障碍者的不同需求。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思考

我国的阅读障碍者数量十分庞大,对阅读障碍者的权益保护便显得分外重要。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马拉喀什条约》为我们应该如何规范版权限制提供了参考。

(一)扩大著作权限制主体和受益主体范围

1.扩大著作权权利限制主体的范围

著作权人作为唯一的著作权限制主体被“送审稿”第43条明确规定,对于出版者、表演者等的权利限制并没有做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这会增加阅读障碍者获得这类作品的难度,并不能达到充分满足阅读障碍者充实精神生活的要求。因此,应该保留《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将出版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纳入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范畴。

2.增加著作权限制的受益主体

“盲人”是我国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加以限制的受益主体,这一点上与国际条约的规定还是相背离的,也不能满足现实社会中人们的切实需要。“送审稿”第43条第12项对此项规定并没有作出修订,应该在本条中明确著作权限制的受益主體范畴,拓展为有阅读障碍的人,包括视觉缺陷、知觉障碍等。做出这样的修订,既能将原来的“盲人”范畴包括在内,还能保护除盲人之外的存在阅读障碍的人却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还达到顺应国际形势、为我国《马拉喀什条约》做好充分准备的目的。

(二)明确界定和细致规范“被授权实体

有关“被授权实体”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没有涉及到,但是作为《马拉喀什条约》核心的“被授权实体”,确实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对于“被授权实体”,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应该进行明确的界定和细致的规范。

在我国有很多机构满足作为适合“被授权实体”的要求,如残联与盲人协会可以共同教育、指导、培训受益者;盲文出版社可以将作品通过翻译、出版等形式,使之拥有可以让受益人阅读的无障碍格式;盲人图书馆作品资源丰富,可以作为信息渠道为受益者提供适应阅读资源。

在确保著作权限制为受益人提供服务的同时,还需要对无障碍格式版加以充分限制,以防造成滥用。《马拉喀什条约》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范围的规定是十分广泛的,音频书等形式的作品,对于没有阅读障碍的人也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只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才能防止这些为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被正常人获取,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结合自身实际国情,并根据条约精神在引入“被授权实体”这一概念的同时还要避免无障碍格式版的滥用,保障阅读障碍者权益,还要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适当减少规避技术措施的条件

“送审稿”第71条第2项的规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在受益主体和适用对象的范围上均有明显的不同,此外在本条规定中还明确了只有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作品才能作为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获取的作品。这样规定就意味着,在向受益者提供作品时,要首先确定是否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来获取,就要先检索所有的正常途径,如果可以获取,则不论成本和难度,都要按照正常途径获取作品;如果正常途径获取作品不能,才能够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这样操作毫无疑问会大幅度增加检索成本和获取难度。“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是《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12条第2项规定的避开技术措施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当代的现实生活当中,采用技术措施会有很多种的方式。相对其他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来获取作品时更为便利的,如若还存在其他不同的获取方式,根据规定,就不能将这些有另外获取方式的数字作品转化成为无障碍版本。总的来说,会增加检索成本和作品获取难度,为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设置障碍。建议删除“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以及“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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