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第1项评析
——兼论中国惯常居所制度之建立
2017-03-13杨育文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期
杨育文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第5条第1款第1项评析
——兼论中国惯常居所制度之建立
杨育文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惯常居所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项目《2017年2月公约草案》的间接管辖权依据之一,但各国对惯常居所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居住期限、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建议以3个月作为认定惯常居所的必要期限但不具有强制性。在经常居所、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所地等措辞相近而含义各异的术语中,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对应着该公约草案中的惯常居所,但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与惯常居所存在不少差异,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能指向外国(地区)、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过于严格、对其他因素考虑较少等。为更好地实施未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公约》,司法机关应当引入惯常居所制度,尤其是引入居住期限以外的其他考虑因素,而不是直接适用现有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制度。
判决公约;惯常居所;经常居所;经常居住地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注的问题之一。2017年2月,特别委员会公布了《2017年2月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草案》)。《公约草案》第5条第1款第1项以惯常居所作为审查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即“间接管辖权”,《公约草案》中称之为“管辖权过滤器”)的依据之一。在国际上,尽管各国普遍接受惯常居所这一术语,但该术语在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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