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改视角下邮轮旅游法律制度构建
2017-03-13孙思琪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6期
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海商法》修改视角下邮轮旅游法律制度构建
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邮轮旅游法律制度的创设应是《海商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海商法》修改应在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增设“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一节,着重关注邮轮旅游的法律关系及其合同基础,尤其是邮轮船票的销售模式、邮轮船票包销合同的性质,以及旅行社的责任限制权利,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此外还需适当关注旅客“霸船”行为的私法规制以及邮轮旅游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海商法》修改;邮轮旅游;法律关系;船票;强制责任保险;法律适用;诉讼时效
邮轮旅游是近年来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新兴旅游形式,2016年全国港口接待国际邮轮旅客已达218万人。[1]根据Cruise Industry News 2017—2018年度报告,2017年共有20艘邮轮在我国市场运营,预计客源将近300万人,运力较之2016年增长约33.8%。邮轮旅游的快速发展必然导致相应民事纠纷的产生,《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6)》也明确指出邮轮旅游纠纷在诉讼中已有所体现。[2]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邮轮旅游对应的运输、旅游法律规则分列于《海商法》《旅游法》等法律,二者对于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均难以适应,甚或存在相互制约的现象,导致其中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管辖权、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航程变更等事项在实践中均不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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