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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 

2017-03-13杨琦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理研究

摘要:众所周知,司法裁判存在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但在解读法律和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又存在着极强的主观性,司法裁判的内容容易受到法官等法律工作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除此之外,司法裁判也会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受到的民意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也会受到舆论的影响。为了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时代潮流,在司法裁判活动中采纳的民众意志成分越来越多,司法吸收民意,呈现司法和民意相融合的局面,虽然这样的发展方向极大程度上发挥了司法的调节作用,但因司法本身具有的高度专业性和主观性,又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司法专业性和民众意志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司法裁判;吸收民意;法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05-02

作者简介:杨琦(1992-),女,北京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我国人民之间的各种矛盾都逐渐增多,司法活动在社会中的作用体现的越来越明显。为了更好的发挥司法的调节作用,我国近些年来也提出了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口号,为了解决人民之间的矛盾而增强对于民众意志的吸收,降低了司法的专业性。但在吸收民意的程度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和界限,导致了一些权力的滥用。例如,我国有些法治落后地区的法院,为了更好地调节社会矛盾,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会利用国家赋予的政治权利直接干预司法裁判活动的进行,令原本具有独立性特点的司法调节活动,增添政治权利强制性的特点,忽视了原本应该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应该遵守的法理和实际法律规范,不利于我国走上法治道路。

为了更好的规范民事司法裁判活动,加快我国法制化建设,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明确法理和民意的地位,在司法裁判中明确规定民意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所占的比例,调和法理和民意之间的固有矛盾,在发挥民意在于司法裁判中的调节作用的同时,也要一直坚持司法裁判活动的专业性,坚持法理的正义。认清民意和法理的地位,有助于我国逐渐建立起富有民意特色又不失法理专业性的司法裁判制度。

一、司法裁判活动中民意的含义

所谓民意,从表面意思进行解读大致是指人民的整体意志,在生活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来看,民意可能包括舆论的说法、网络上民众的各类言论,甚至是生活中的谣言。民意具有不规范性,体现的不一定是人民整体的意志,有时甚至是个别人民的言论,并不能简单的概括民意就是人民利益的体现和呐喊。在多数的情况下,民意因为体现少数人或者个别人的意志,也许会偏离公平正义,是不恰当的、非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意就不能被包含到司法裁判活动,司法裁判活动应该摒弃这类民意,吸收体现人民整体意志,代表人民整体利益的人民整体意志的民意,并与体现专业性的法理相融合,才能起到真正有效的裁判效果。

二、司法裁判活动目前的现状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法院确实转变了从前专断独行的司法裁判观念,在日常活动的司法裁判活动中采取了吸收民意的做法,意图融合法理与民意,更好的调节社会矛盾,维护人民利益。但是因为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目前有限,国家中不少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水平不高,在真正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吸收民意的尺度不能很好的把握,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裁判活动中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一个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众多法院中,存在部分法院單纯地为了回应民意而没有按照法理进行工作,并且在考核法官的政绩时将调解率作为指标,并且考核法官办案的正确性的指标就是涉案人员的上访率。目前存在一部分法院为了达到所谓的政绩,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滥用权力,调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时,不能严格按照法理规定进行调节,背离法理精神,甚至会出现法官运用政治权力,不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进行调节以保障所谓的案件成功解决率,这些行为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公平有一定的阻碍作用。

其次,目前我国法治水平不够先进,一部分年纪较大的法官并不具备十分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会采用一些社会经验以及以往的办案经验,这些经验并没有紧紧的跟上时代变化,不能够适应当今法律规范的变化,因此可能存在与现代法治精神背离的情况。因此,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如果很大程度上都采用所谓的社会经验以及办案经验,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现代法律规范的运用,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令司法裁判活动失去法理的支撑,造成公平和正义与民意的失衡状态。

最后一个问题是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裁判活动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司法裁判结果的宣判,目前我国很多司法裁判结果不被当事人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裁判结果的文书上面没有对于裁判结果的法律解读,一般都简单的写明最终裁判结果缺乏对于结果的相关法理解读,造成民众对于该结果一定程度的难以接受,进而造成裁判结果不被接受的后果,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三、关于处理司法裁判活动的民意与法理的对策

依据司法裁判中的民意主要是指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广大人民群众按照自己的概念和生活中的经验判断司法案,在表达自己观点的时候,使用舆论的方式,但是有很多舆论并不能完全地表示民意,有的人员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也会将谣言以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大家应该注意的是,民意也并不能代表公意,因为“公意是通过正当的法律城市进行系列的表达、竞争和筛选”,通常情况下公意都是较为规范的内容,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反复实用性。多样性也是民意的特点之一,民意能够代表各方利益、站在其他立场,还有部分民意是缺乏主导的,通常情况下非理性的民意会增加法院司法裁判的负面性,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理性正当的民意。民意可以分为不正当民意和正当民意,因此,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法官不能一味地将民意全部排斥在外,而是应该通过正当程序来借鉴正当的民意。

(一)依据行政意志和常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政治手段直接对司法进行干预,但是政治手段和司法裁判不相容,政治手段是结果考量的实质思维的重要体现,只要是符合民意的政治手段做成的决定,法制观念对其的约束可以忽略不计;而司法裁工作中对形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较为重视,在实际工作当中工作人员还需要使用法律推理和论证的理论,为法院进行正当的、合理的司法裁判工作奠定基础。

(二)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

我们所说的司法裁判工作就是将法理规范应用到案件事实当中,工作人员利用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方法保证裁判规范的正确性,法官必须将法律作为依据评判涉案双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能够明确涉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官依据法理进行个案的审判工作需要依据价值判断和词语技术进行,法官将个案纳入法律框架当中,并且保证民意回应工作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裁判当中,法官在进行民意回应工作时必须依据法理,法理能为法官的疏、税负和鉴别民意等多项工作提供保证,有利于在保证法理的同时体现民意,柔化刚性的法律,进而能够保证司法发挥社会调节的作用。司法活动需要在法理允许范围内进行,依据法理做出回应民意的法理价值判断和选择工作,继而保证司法裁判中能够兼顾法理和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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