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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 

2017-03-13顾如歌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关键词:隐私权

摘要:现代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公开审判以及运作,但鉴于人民法院在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过程中,保守国家秘密、审判秘密,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冲突日趋多样化,需要强调司法透明度应该有一定的限度。本文以庭审公开和审判书公开两方面对当事人隱私权的保护进行探讨,论证了司法公开进行中的应有限度,目的在于保护公民隐私权利,使隐私权保护的理念和具体措施在司法公开的进行中不断丰富和深入,全面发挥司法公开理念对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司法公开;隐私权;司法信息;公民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10-02

作者简介:顾如歌(1991-),女,汉族,唐山人,武汉工程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英国的著名的法理学家杰里米·边沁说过:“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①。”2009年年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地方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两份官方文件中,提倡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基础,以独立审判、保障判决执行、强化司法权力为主体的多元化的司法公开改革目标。

一、司法公开的历史发展

司法公开最初源于西方古罗马时期的司法审判制度。十八世纪,贝卡利亚的著书《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审判应当公开的理念。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公开审判制度是1906年晚清政府颁布发行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司法公开经历了从2004年以前的庭审公开时期,到之后的有限司法公开时期,再到2008年以来的全面司法公开时期,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强调和确定了司法公开应遵循的原则,分别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并将司法公开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六大部分,涵盖了庭前、庭中以及庭后的各个环节。2013年11月27日,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指出要贯彻推进加深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促使司法更透明。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这三大平台的建立和完善标志着我国司法全面公开时代的到来。在司法公开制度逐渐完善的过程中,隐私权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一个大问题,作为保护人格尊严的一项具体权利,在司法公开过程中逐渐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司法公开的必要性

司法公开是指案件的过程以及结果都要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建立的基础,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和强化司法民主的手段。司法公开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整体推进而不断发展。

司法公开使司法活动更具透明度、包容度,开放度、使公众更便利地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司法透明同时拉近了司法与民众的距离,对解决社会纠纷,使司法者接受公众监督,提高执法者素质,提高裁判质量和司法公正有序进行十分有利,同时有利于使社会群众相信司法正义,从而消除司法信任的危机,巩固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司法公开过程中的问题分析

简单来说,公开审判就是在公开的场合进行案件的审理,这一过程方便社会群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监督,同时也是对他们自身的提示、教育和感染。隐私权具有绝对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隐私权的出现不过一百年,但其关注度已经普遍增高,在我国司法建设进程中,公民司法意识也逐渐觉醒,传统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执法,尚且缺乏系统的体制。近年来,只是零散地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但在公开审判的过程中,依旧没有新的完善的立法来确立和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庭审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和认证公开,庭审过程中法官也会将案件的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在寻求案件真相的过程中,司法为了获知案件事实真相从而要求司法公开,由此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公民个人隐私权,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历史渊源和现实渊源两种:其一,我国传统司法权认为,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分支,代表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只有在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这是由我国国家制度和国情决定的。二是在司法公开的庭审阶段,当事人为证明自己而选择公开自身隐私是一种自身行为,同时是一种利益选择的行为。在司法行进过程的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并不干涉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但当事人有时候为证明自己,会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之下公开自己的隐私。

(二)判决书的公开包括官方公开和私人公开官方公开是相对规范的,是从司法信息公开的角度出发做出的判决书公开。私人公开是不规范的,具有宣扬判决书的目的。对于私人擅自公开判决书而引发的诸多问题,我国司法界存在较多的争议和误解,其中的焦点在于私人是否有权对判决书进行公开?

我国立法对于私人宣扬或者披露判决书信息的行为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裁判文书具有社会公开性和向社会群众公开的性质,法律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可操作性的限制要求。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就私人公开判决书的行为持认可的态度,没有提出任何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或名誉权的有效限制性规定。任何个人都可以不受约束地以任何方式公开任何已经公开宣判的判决书,包括判决书中关于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也在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内。

四、国内外法律对于司法公开中隐私权制度的不同规定

根据《人权法案》,美国把公开审判当做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是作为一种国家机关的活动而进行的。两国司法机关对于审判制度的不同态度,表现出了定位上的巨大差异化。另外,美国大部分州对于查阅和公开法庭记录都有限制性要求,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向公众公开。美国最高法院在执法过程中给予当事人各个方面的隐私权保护。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前科与犯罪经历以至于直接牵涉到个人的名誉、信用等相关事项,有前科或者犯罪经历的个人拥有受法律保护不受任意公开相关资料的利益②”。

德国联邦宪法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检察机关控制并且已经被刑事法庭宣判定罪,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犯案人的罪行已经按照这种公众知情权的利益受到了司法的公正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和權力再对罪犯的隐私进行侵犯。

相比国外,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制度尚有欠缺。《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非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一律公开进行。由此可见,案件当事人对自身隐私权益一直处在弱势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人隐私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对于庭审公开和私人公开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这是我国司法公开进程中不可忽视的方面。

五、完善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建议

完善和推进我国审判公开制度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对一些相关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进行了初步立法,为保障个人隐私权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相比国际人权公约,仍有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立法制度,是社会的需要,也是国际要求。

(一)修改立法,完善诉讼制度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得出司法公开制度尚不完善这一结论,完善现有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第一,在确定司法公开的前提下充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只有案件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将案件中的私人信息公开。对媒体等相关公开途径也要有一定的立法限制:一是建立明确的制度体系指导媒体规范地公开案件;二是限制媒体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公开案件的范围和程度;三是在案件的公开程序上对媒体作出限制;四是制定对媒体侵害案件当事人隐私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措施;五是完善司法机关应对媒体的机制。对需要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的案件类型制定更确切的限制,参照国际公约,细致化不予以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

(二)限制私人公开判决书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认为全部的司法判决书都是具有公开性质的。因此私人可以把司法审判结果自由公开,没有考虑到这种私人公开判决书的行为对涉案当事人个人隐私造成的损失和侵害。比较恰当的解决方法就是明文规定禁止特定类型的案件判决书被公开。我国并没有关于相关立法明确规定,对于私人公开有关案件判决书或是相关资料的管理限制。即使在允许公开的判决书中,也需要限制私人的权利,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益。隐私权的意义是“照一个人所希望的那样生活、受到保护免于公开的权利③”,“如果公民的私生活诸多方面的秘密得不到保障,那么个人不以国家、社会或社会集团的意志为转移去实现任何自治都是不可能的④”。

(三)司法机关严密管控司法信息

判决书作为重要的司法信息,虽然可以被公众获取查阅但并不具有完全的社会公开性。不具有完全社会公开性的司法资料理应注重相关人员隐私的保护,尤其是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部分。在涉及到公共利益,从而需要公开司法信息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意愿,只将案件事实和判决主要内容公开。否则,案件中被判败诉或是刑罚的一方当事人就很有可能因为司法信息的泄露遭到公众羞辱,从而就算改过也很难被社会重新接纳,陷入人生尴尬和困苦的状态,这无疑是对其人生的附加惩罚。只有严密地管控司法信息资料,才能让我国初步建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正当性得到体现,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隐私,才能促使社会和谐,人民幸福。

六、结语

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司法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方式。司法公开是维护公正的方法也是手段,司法在树立公正性的同时更应注重社会大众的需求,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得到人民的信任感。相信我国司法公开过程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越发重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也必将随之提升,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也将更进一步,使社会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注释]

①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

②[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M].柯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

③[俄]E.A.苏哈诺夫.俄罗斯民法:第2分册[M].王志华,李国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④梅仲协.法学绪论[M].台北:中华文化出版事业委员会,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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