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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破产法上破产原因设计的评析与展望 

2017-03-13刘湘羽

法制博览 2017年2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破产原因的法律界定对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都有极大的影响。本文从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论出发,解析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条,通过分析我国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破产原因制度的不足之处从不同层面提出改善建议。

关键词: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停止支付;资不抵债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98-02

作者简介:刘湘羽(1996-),女,广东肇庆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破产法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企业若要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财产是一个企业的根本物质基础。而破产,即为“丧失财产”。从法律层面对破产进行理解,其意为债务人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或其可支配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则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重整以偿还债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对于破产原因也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破产原因是一种法律事实。在我国,破产原因指的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①。通过对破产原因概念进行分析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破产原因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破产原因通常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据以做出破产宣告的客观标准。

(二)必须经过破产法明确,该特定法律事实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同时提供证据对破产法上规定的特定事实进行证明。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再决定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要对其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我们在理解破产原因时,要注意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的原因这二者间的差异。破产原因是特定的法律事实,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等具有重大影响。而导致破产的原因与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它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等不会造成影响。

二、我国破产法上破产原因概述

2006年8月27日,我国新《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该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对该法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可宣告破产的原因,且只需出现了其中一种即可宣告破产。

我国法律在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中有一个特殊性,便是出现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这是各国立法中从未出现过的新理念。但实际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被推定为停止支付。由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一个新概念,缺乏理论上的明确内涵和实践上的确定适用外延,故其只能作为一个推定原因,而不能构成独立的破产原因。同时,若债务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其未发生债权人主张的破产原因,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三、我国破产原因的缺陷

(一)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并存作为一个破产原因,不符合破产法学的基础理论

我们可从两个方面理解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之间的关系。第一,不能清偿是债务人破产的一般原因,而资不抵债则是不能清偿的一种形式上的推定②。换句话说,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因果推定关系,我们可由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得出其无法清偿。第二,二者还具有逻辑上的包含关系,不能清偿在逻辑上是能够包含资不抵债这一原因的。仔细理解,可发现,资不抵债最终导致不能清偿,其被包含于不能清偿这一原因中。因此,二者不宜并列共同构成一个破产原因。

(二)不能清偿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存,有违立法技术要求

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是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缘由,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破产原因。将具有逻辑上的包含关系的两个原因并列作为破产原因,违反了整体和部分不能共存的要求,有违一般逻辑规则,也违背了立法要求。

(三)现行破产原因未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破产原因

尽管实践中认为我国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推定为“停止支付”并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意义。但由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一个新概念,其理论上的内涵及实践上的适用都并不明晰,容易导致人们的理解混乱,背离了立法宗旨。

(四)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并存,缺乏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

目前,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主要凭据是其账面资产。但实践中,债务人若走到破产这一步,其账目往往十分混乱,参考价值极低;且走向破产的债务人通常不会及时将待处理的财产按照规定进行入账处理,从而使得其账目杂乱,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资产。与此同时,实践中还有可能存在债务人表面资产尚可抵债,但实际上已完全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又因不符合破产原因,导致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会给司法实务带来一定的难度。

(五)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难以处理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问题会直接影响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否能够极好的维护其自身利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是是否宣告破产的重要前提条件,若直接将认定工作交给法院及办案法官,极易使法官由于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走向滥用权力的道路,最终影响认定结果。且不统一的判断标准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从而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六)破产原因标准不唯一易导致司法實务中的混乱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两个破产原因,却未规定何时应当适用何种破产原因。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是否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选择适用破产原因。此外,不同法院若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标准,容易产生混乱,使得当事人难以证明债务人确实具备破产原因,最终造成破产程序启动上的困难。

四、对我国破产原因的完善与展望

(一)转变破产意识

法律是在国民当时的法律意识指导下制定的。因此,法律完善与否与人们的法律意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要完善我国破产原因,首先要转变人们对于破产的认识。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应该认识到破产并不是洪水猛兽,并不意味着死亡。在以竞争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成功或失败都是十分正常的现象。有新的企业建立,必然会有旧的企业退出,正如人的生老病死,企业的设立与破产都应当被视为企业的正常生命现象。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本着开放、自由、包容的立场来认识与看待“破产”现象,真正认识到破产企业公平合理的清偿债务后退出市场更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经济要求③。因此,我们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全面更新陈旧落后的破产意识,引导公民采用积极的眼光看待破产这一及其正常的现象,改变对于破产的负面消极评价,这同时也是完善企业破产原因的起点以及指导破产立法、司法的思想基础。

(二)科学化破产立法

1.将“不能清偿”作为企业法人的一般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的实质是当债务人出现特定的破产的法律事实后,根据法律规定启动破产程序来清偿对所有债权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能够最为直观的说明债务人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一旦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便有可能受到侵害。因此,“不能清偿”应当作为是否破产的基本认定情形,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但是仅以“不能清偿”进行判断,过于抽象,无法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故我们应以“不能清偿”为基础,在其上规定其他可证明债务人应当被宣告破產的其他情形。

2.将停止支付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一旦债务人出现停止支付的情形,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当出现停止支付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行使破产申请权利,此时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停止支付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最典型的外在表现,同时作为证据,其也最容易取得。债务人停止支付,则可推定债务人不愿或不能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便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只要债务人无法证明其具有清偿能力则法院即可支持债权人的申请,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从而启动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重整。但当然,法院在实践中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时,还要看停止支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仍然持续存在等方面因素④。

3.将“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的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

目前看来,将资不抵债单独作为对企业法人普遍适用的特殊破产原因仍不具备条件,可能会导致破产范围过大。但已经具备将其作为清算中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在企业法人的清算和确认过程中,若发现其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总额则可使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因为处于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法人已丧失了用其信用和实力等其他因素偿还债务的可能性。

(三)完善破产司法

现实情况下,无法立即对我国破产法进行修改,而我们也应意识到很多时候,科学化的立法可能并不会带来特别大的转变,真正起作用的往往是司法上的转变。因此,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破产原因,我们必须重视司法上的执行以弥补立法上的缺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适时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但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破产现象层出不穷,破产类型也不断复杂。虽然解释中列举了大量破产的具体情形,但如今看来,似乎略显单薄。因此,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不断关注社会时事,掌握经济社会最新动态,不断完善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

其次,之所以设立破产原因制度,是为了更好地科学化、统一化破产案件的审查标准。根据合理制定的破产原因制度对破产案件进行科学统一的审查,以此来决定企业是否确实应当被宣告破产,是否需要启动破产程序才能够偿还债务。因此,我们在给予立案审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细致的审查标准,宽进严出。破产毕竟是关乎多元主体利益的重大事件,因此在审查上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判断,避免对不该破产的企业宣告了破产,从而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同时,法院应当始终以证据为判决依据根据证据严格审查破产申请是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破产事实。接着,再判断企业是否能够被“挽救”,若能则不启动破产程序,而是进行和解或者重整,以“能救则救”作为破产司法的指导思想。

[注释]

①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天津法学,2010(1):16.

②张海燕.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J].政法论丛,2007(2):68.

③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J].法学杂志,2014(2):132.

④高勇.破产原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参考文献]

[1]高勇.破产原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2]王丽美.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J].法学杂志,2014(2):126-134.

[3]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天津法学,2010(1):16-27.

[4]张海燕.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J].政法论丛,2007(2):6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