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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研究

2017-03-12田宇慧1汪雨婷1龙雪洋2刘钰晗1崔雪鑫1

消费导刊 2017年11期
关键词:贸易大学合法化法学院

田宇慧1.汪雨婷1.龙雪洋2.刘钰晗1.崔雪鑫1.

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2.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

关于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研究

田宇慧1.汪雨婷1.龙雪洋2.刘钰晗1.崔雪鑫1.

1.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2.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

一、对安乐死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和分类

我们认为,安乐死是指,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以积极方式或消极方式实施的,主动或被动的终止当事人生命的,以解除当事人痛苦、维护当事人尊严为目的的死亡方式。

(一)积极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一定措施,如药物注射等方式帮助别人结束生命的方式;

(二)消极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中止维持病人的生命,即对病人采取一种消极的、放任的态度。

二、明确其使用的条件,划分适用对象的标准,确定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适用前提条件

1.实施安乐死,是病人经过深思熟虑头脑清醒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病人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生存质量低下,处于极度痛苦的状态;3.以当时的医疗水平,病人的疾病是几乎不可能治愈的;4.医生不得向病人隐瞒其病情,且需将真实病情告知病人及其家属。

(二)近些年,国内提出的安乐死使用对象大致有以下几类

1.病人身患绝症,如:艾滋病患者、部分癌症晚期患者、白血病、晚期尿毒症患者;2.临床上有心跳而无自主呼吸,大脑的功能已经丧失,并最终会死亡的脑死亡病人;3.有心跳和呼吸,但大脑已经完全或大半失去功能,亦即已经失去意识,但尚存活的植物人;4.心脏、肝、大脑、肺、肾等器官出现衰竭,且无法移植,病人生命难以挽回,且处于极大的痛苦之中;5.有先天残疾、畸形的婴儿。

我们认为,对于尚存活的植物人和先天残疾或畸形的婴儿不适用于安乐死。首先,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此种状态下,他们都不具备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出来的能力,而安乐死则要求是病人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达,家属及医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们之上;其次,从二者的“生命意义”来看,他们治愈的希望渺茫,如果继续治疗可能会造成医疗资源的挤占和浪费,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不可能为社会做出贡献,但是如果以这样的标准作为他们实施安乐死的充分条件,势必会造成社会的道德滑坡,造成社会善恶风气的混乱,从长期来看,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最后,对于残疾或畸形的婴儿,比利时的《安乐死容忍法》中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于安乐死,残疾或畸形的婴儿属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所以不应对其实施安乐死,我们认为这一点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制定安乐死的司法程序

将医院和监督机关的职权进行划分,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保障安乐死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起着极大作用。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申请、审查、执行、监督。

四、对“非安乐死”的处罚

对“非安乐死”的处罚,即制定违规实施安乐死时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定义一下“非安乐死”也就是非法安乐死。依逆向思维,由合法化安乐死反推非法安乐死。据学界的普遍观点,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性和程序性的两个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反之,则是非法安乐死。因此,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于行为责任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情况的构想下设几种类别:

(一)刑事责任中划分为未达到实质性要求和程序合法化两种。未达到实质性要求,等于是不符合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可粗略地理解为主体资格。如上述第二点中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对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实行安乐死;被实施对象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实施人不能胁迫也不能擅自实行安乐死,若出于善意的目的,可一定程度上从宽论处,如是不法动机,当之从重处罚,若为对安乐死对象确认的失误也就是常言的误诊,应按医疗事故估罪量刑并给予病人家属一定的赔偿,综上所述,均不构成正当的安乐死行为,前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应负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后者应以医疗事故酌情判之。未达到程序合法化即违法程序条件下的刑事责任,未经上述第三点的司法程序如申请、审查就对患者施行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若满足安乐死施行的其他全部条件但施行主体不合格或实施办法(除注射氰化物、大剂量注射麻醉剂、注射凝血剂的一般办法)较为残酷,其操作人员应遭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非法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对病人的待遇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甚至是生命权的剥夺,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上非常严重的创伤和其他一系列的损失,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得到赔偿的时候,有关责任个人或单位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适当的损害赔偿,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要充分考虑地区发展的差异性和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性

(一)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相对发达的东部地区,医疗技术更先进,医疗水平更高,实施安乐死的技术也更为规范和成熟,与安乐死是为了“减轻痛苦”的目的更贴合。并且,人们的思想也较为开放,相比之下,他们更能够接受安乐死的方式;而欠发达的中西部,缺乏高素质、有经验的医务人员,医疗水平低,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可能增加病人的痛苦。中西部人们的观念也更为传统和保守,对安乐死的抵触情绪较大。所以可以先在部分东部地区进行安乐死试点。

(二)我国民族众多,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应该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给予少数民族聚居的自治地区充分的变通权。降低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风险。

[1]孙也龙.安乐死_尊严死和医师协助自杀的世界立法趋势与我国选择.2015.5.

[2]魏俊斌.安乐死行为的法理分析.2017.3.

[3]刘凤琪.安乐死立法的合宪性论证.2012(2)

[4]李亦萌.荷兰_比利时安乐死合法化的成效与反思.2014.8.

[5]刘建利.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

[6]董忠生.晚期癌症患者生存质量评估体系建立及放弃治疗与安乐死的合法化.2013.8

[7]王高华.医院护士的安乐死观念调查.

田宇慧 (1997-),女,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校生;汪雨婷(1997-),女,汉族,安徽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校生;龙雪洋(1998-),女,回族,云南昆明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2015级本科在校生;刘钰晗(1997-),女,汉族,海南海口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校生;崔雪鑫(1997-),女,汉族,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校生。

本文系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研究报告,项目成员:田宇慧、汪雨婷、龙雪洋、崔雪鑫、刘钰晗,指导教师:尚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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