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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及其损害赔偿

2017-03-11吴才毓

武陵学刊 2017年1期
关键词:婚姻法损害赔偿民法典

吴才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

论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及其损害赔偿

吴才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38)

经济控制行为是家庭暴力的种类之一,之所以并没有作为《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明示列举的典型行为,一方面是由于经济控制行为的语词文义在残害性表征上存在偏差,经济控制行为在汉语语境中应为“经济虐待”行为;另一方面乃基于经济虐待行为存在隐蔽性质,司法边界模糊,定性困难。经济虐待行为同样具备其他典型家庭暴力行为的特征,应当在民法典中被具名列举为家庭暴力防治对象,以保障家庭制度与社会制度的良性互动关系。

家庭暴力;民法典;经济控制;经济虐待

在全世界范围内,家庭暴力是导致妇女疾病、贫穷、无家可归以及残疾的最严重原因之一[1]。一直以来,婚姻制度用以弥补其他社会制度的不平等性,政府与市场从家庭的组建、运营中获得正面效益,同样,家庭也需要从社会制度中获取实质性帮助。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手段中的制度缺陷深刻地伤害了家庭政策与政府福利、市场态度之间的互动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文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后,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大多被归为社科法学的知识类型,其中的法技术特征被隐藏在部分现象化的调研报告之中。兴起的法教义学方法背景下,反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完全可能超越数据上的经验主义,而达成理论上的概括与反思。本文集中探讨反家庭暴力议题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控制是否作为家庭暴力的类型。司法场域内的解释论下,该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在解释论上的存在,经济控制的对象范围,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所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家事代理权是否排除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的认定,民法典中应当如何规定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等等。

一、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在解释论上的存在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构成对家庭暴力语义的解释,“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①。上述二则规定,均未明确将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作为列举性规定,唯值讨论的是,经济控制行为是否属于“其他手段”实施并在后果要件上符合“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侵害行为。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呈现的概括列举式规定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对权益类型的概括例示的规定。此种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例示主义,概括式归纳部分所省略的权益,在实质上应当与该条文中所明确提及的法益相比肩[3]。在列举的典型的因素当中,并没有明示经济控制这一项目,那么,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在解释论上是否存在?

首先,将经济控制行为作为家庭暴力类型,国内外均有文献支持[4]。2008年,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条中,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其中,第4项明确规定“经济控制是指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②。

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及立法经验,以家庭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权益为标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主要可以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暴力四种[5]。其中,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financial abuse)的概念在外文文献中已经较为普遍③,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全国家庭暴力委员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力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没有任何一种身体行为可以充分界定家庭暴力④。

在域外相关研究中,老年人作为受害人的经济虐待现象被称为“Elder Financial Abuse”,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置较为常见[6]。此类经济虐待的受害人与加害人多属于亲密关系(intimate relationship),除了超越家庭成员关系的亲密关系之外,利害关系人在部分立法例中扩展到包括家庭成员、亲密关系乃至共同生活的照料者等[5]。老年人经济虐待与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存在交叉特征。

其次,在行为的严重程度上,反家暴制度需要规制的“经济控制”行为能够与其他列举行为比肩。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⑤包括从有辱人格的言语到经济手段剥削、从殴打至性虐待、从威胁到杀人等一系列程度不一的行为⑥。在实务处理上,判定家庭暴力的性质通常从“施暴者主观伤害的故意性”“施暴手段的残害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三个方面出发[4]。应当认为,该判定角度不仅基于身体暴力,亦可以适用于精神暴力。最高法院公布的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即肯定了精神暴力⑦的认定思路[7]。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所列举的其他行为类型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经济控制行为”与以上内容相较,似乎在施暴手段的残害性方面略显不足。有法律实务界人士表示,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围“太过超前”。义务人没有按期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追索而得到保护,而不应该把义务人的此类行为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畴之内[8]。

对此,有必要进行语义以及现象的解释。家庭暴力控制为舶来制度,考虑到经济控制所对应的英文语词为“financial abuse”“economic abuse”抑或“financial exploitation”,其中,“abuse”的语义指向滥用、虐待,“exploitation”则为剥削、利用之意。因此,作为家庭暴力类型的经济控制行为,实际上应为经济控制滥用行为,或可称为经济虐待(由于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集中于“经济控制”的语词,为利于讨论,本文仍采“经济控制”一词),从而区分于基于家庭成员合意的经济管束行为。典型的经济管束行为同样存在控制性,但不构成民法中所称的权利滥用,例如,成年子女的财产自愿如数交予母亲打理,亦或是由于丈夫有赌博习惯,妻子要求为其理财等。

综上可见,经济控制成为家庭暴力类型,并不是基于加害人的控制行为,而是加害人的权利滥用行为,而在滥用权利过程中其行动外观多表现为具有强制特征的控制行为,一方使用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方的权利控制。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观察,由于加害人取得财产支配权并非基于合意,而是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有可能为非肢体暴力的胁迫),加害人要求受害人丧失并缺乏必要的生存资源。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是家庭暴力加害方滥用权利,无视受害方的基本生活需要,违背受害方意思自治,过度支配占有、隔离封锁和剥夺物质与经济资源,以控制受害方财产支配的行为,使受害方处于依附状态,独立人格受到控制,其典型行为表现为剥夺人身属性资源(必要的食物、衣物、药物或住所)、强迫负债和破坏信用等[9]。

二、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二者结合观之,似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家庭暴力,是以离婚作为条件。

然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8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家庭暴力通常的纠纷解决渠道具有惩罚性与损害赔偿性两种特征。损害赔偿之债的根本原理是,无损害则无赔偿,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指的是离婚本身所引起的请求权,而非第46条所列举行为直接引起的[10]。《婚姻法》第46条的语义之下,“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存在不同[11]。从第46条的文义解释而言,并没有排除没有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美国,家庭暴力至少可以导致七种类型的法律行为:民事保护令,刑事起诉,民事赔偿诉讼,离婚,双方子女监护权,配偶、子女的扶养或抚养,对第三方的行为。[12]此七种法律行为中,第三项与第四项并没有连接使用的必然性。

观察家庭暴力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婚内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一是基于家庭共同体可以自动修复创口的历史经验与美好期望,二是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背景下,僵化地认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并无意义。应当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没有采取绝对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人身性质的费用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有学者意见值得参酌,即“在处理婚内侵权诉讼中,法院应考虑判决由施暴方以个人举债的方式赔偿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费用,该笔费用将作为受害方的个人财产,不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使用”[13]212。

基于此,由于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存在确切的损害后果[14],但在婚姻关系的可维持性质上并不一定作解除性处理,让经济的归经济,受害人在财产层面要求损害赔偿具备可行性与必要性。至于操作上可能存在的难点,可以在实施方案中具体研究。婚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存在婚姻的准入条件、法律关系解除的后果,这一系列后果须为法律从业者可预见的,在法官裁量范畴内相对明确,并在体系逻辑上相互连贯。

三、家事代理权是否排除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排除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有助于树立新时代女性自立自强的精神。针对此,应当重新厘清经济虐待的概念——经济虐待是指亲密关系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的经济资源,使得受害人丧失自给自足的能力,从而不得不在经济上依赖于加害方的家庭暴力形式[15]。“过度支配占有、隔离孤立和剥夺物质与经济资源”是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的典型特征,该类型家庭暴力的控制方甚至可以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16]。

在历史传统上,婚姻乃至家庭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得以由“隐私”遮蔽于国家管理监督之外。婚姻法律法规关注于解决不正常婚姻状况下的问题,而问题解决机制本身的原则仍是“最小干预”。然而,对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认识逐渐提升和制度回应,废除习惯法中对婚姻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豁免,这种婚内侵权行为的豁免妨碍了被侵权的丈夫或妻子一方维护他们自身的权益[17]。

从家事代理权的历史观察,家事代理已经摆脱身份权的定位与桎梏,妻子不再作为丈夫的家事代理人而出现,现代社会的公民不再强调家父概念,家庭共同体成员作为公民,拥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13]211。有观点认为,我国语境中的家事代理权并不是夫权主义,而是在男女平等原则之下的夫妻互为代理[16]。

家事代理权无法排除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的认定,这是因为:首先,正常代理权的行使是基于意思自治的代理权授予行为,而经济虐待行为是经济资源被非自愿地夺取、控制,其中不存在代理权授予,而强迫行为与剥夺的非理性限度亦突破了法定代理权授予学说中的“法定”标准,而失却法定的根本要件。其次,代理权与身份权的发生基础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并不具有身份性质或权利特征[16]。代理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而经济虐待不具有平等、公平性质,属于家庭秩序中的权力失序。再次,在现代意义上,家事代理权全称应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其代理内容为日常事务,而经济虐待中剥夺的经济资源远远超越日常的必要限度。

应当明确的是:第一,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每一个体的人格权利是完整的。人的生存包括生物特征活动,包括人之作为人的发展权利,令人格完整的权利。第二,商业社会趋向中,割裂自然人个体的经济属性,构成一种剥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崛起的个人财产化倾向,是将婚姻组成个体割裂而悉数适用物权法规则的典型做法。

即便是“一部法律,两种观念”——婚姻法律体系在婚前财产认定问题上采取了个体分子主义,而在其他问题上偏向于同居共财状态的坚持,婚姻法不可能突破民法的核心价值取舍,去允认经济虐待情形中受害人对于满足加害人的经济控制要求天生存在义务、乃至于可以割舍己身的生存权利。同居共财的思路之中,一方侵害另一方财产权似乎是无稽之谈,然而此处存在的悖论始终不是财产权侵害问题,而是与其他类型家庭暴力同源的丧失生存利益的考量。婚姻财产的分配上,似乎是“各家各收个租”的“家庭人”,而从家庭暴力防治制度的角度,每一个个体宜为“社会人”模式[18]261。

至于法律救济,有学者主张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允许婚内赔偿,由法律为当事人提供可待赔偿财产[19]。此种模式值得肯定,在实质平等的正义均衡期望中,围绕财产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个人财产主义使得愿望落空。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抉择错误地雷同于合伙等企业规则,在立法形式上的趋同却导致立法效果上的大相径庭。正如学者所言,企业公司的财产组合和分配规则中的精妙在于,如何通过不同的决策权和分配权,使共同体联合一处创造社会价值,其主要目标并不在于解决共同体成员随时要求解散共同体的问题。“合伙越来越趋向于实体,实体组织越来越依赖于诚信义务,公司法的发展表明,法律应当并实际上越来越关注于处理彼此间的信赖和行为过错”,纠纷解决依靠诚信义务,而非“简单通过所有权规则宣布账户上的钱是谁的”[18]264。婚内赔偿的思路亦是如此,并不是简单地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的模式进行裁断。

四、民法典中的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应为此中应有之意。目前,经济控制行为在判决书中的认定,通常与其他类型家庭暴力同时出现,较少单独成立家暴案件的唯一诉由。例如,多则判决书中可见,“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的目的是通过暴力伤害达到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⑧。法官能够在概念层面肯认经济控制手段作为家庭暴力的类型,却难以以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作为支撑性论据进行裁量。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典型的法社会学问题,家庭暴力法属于社会保护法范畴,它并不是一般性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利,而是对受害人权利给予倾斜性保护与救济。救助功能是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功能[20]。同时,家庭暴力法是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和性自主权等基本权利的“诸法合体式”立法[20]。反家庭暴力问题和婚姻法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在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的取舍当中,应当以文义、目的、体系解释等探索现实问题的有解性、具体细节的正义。

概各国民法典观之,《瑞士民法典》将另一方危害到他方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作为法院命令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原因之一[21]。依《日本民法典》第709、710条的规定,离婚时,配偶一方有过失时解释上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慰抚金。过错为民法中的概念,属于主观范畴,指的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一种限定过错[22]。在《德国民法典》1361b条关于“在分居的情况下的婚姻住宅”的第2款中规定,“被申请的配偶一方不法地和故意地在身体、健康和自由上侵害另一方,或不法地以此种侵害或生命的侵害相威胁的,原则上必须将共同住宅交付被侵害方单独使用。仅在无继续侵害或不法胁迫之虞时,住宅的交付请求权始得予以排除,但因行为的严重性,不能合理地期待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与配偶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文,在德国民法上,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可以通过对“婚姻的一般效果”规定来实现[23]。然而,实际上,很难论单一法条“婚姻的一般效果”即为民法典中确凿的反家庭暴力条款。

可以确认的是,《墨西哥民法典》在“离婚”一节下设有家庭暴力部分条款,其中,第245条第1项规定,恐惧和暴力是婚姻关系无效的原因,包括了“将配偶的生命、生育、声誉、自由、健康和相当部分的财产置于危险地位”等情况。

对于我国规定,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民法的特质,也表现在若干地方夹杂了公法规定,或公共政策的宣誓”,例如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等,显得相当特别[24]。既然为社会主义民法典,对家庭暴力的相关公法规制并不生疑问,对于家庭暴力相关的界定更是应当推崇规定之。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已经树立了“去家庭化”的基本理念,救济手段也从当初的单一化、抽象化向多元化、具体化发展[25],此为民法典中构建体系化防控机制铺筑道路。

理解婚姻法的一个起点是,婚姻不削减法律对人的一般性保护,主体拥有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权利[26]。因此,家庭共同体的根源性基础,无论出于家庭契约论、政府赋权论等学说,均在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中遭到背反,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同样不生意外。对于家庭暴力规制体系而言,侵权的条款适用应当是量体裁衣[27]82。

国际视野中,已经有法院宣告认为,政府对在家庭暴力案件法律援助中排除了家庭暴力的法律援助受害者中遭受经济虐待的受害者,其行为存在瑕疵⑨。将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作为民法典的例示对象,并不是无原则的结果导向,并无对形式法治造成破坏。对于该类型家庭暴力而言,值得考量的因素包括“相关当事人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共同体关系之维系”[28],除此之外,“过度支配占有、隔离孤立和剥夺物质与经济资源”是经济虐待型家庭暴力的典型特征。

在未来民法典的方案设计中,家庭暴力防控过程应当设置在任意亲密关系之间,在内涵上超越婚姻法的规制范畴。应当探索不解除关系模式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经济控制型家庭暴力并不导致关系的解除。

注释:

①同时可参见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印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妇字〔2008〕28号)第一条规定,该意见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②然而,该审理指南中所规制的家庭暴力类型在认定上仍存在困难,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研中指出,相比于身体伤害,性暴力及经济控制是更加具有隐秘性的家庭暴力手段,当事人常因无“客观”的证据而让法官无法采信。可参见王殿学著《北京海淀区法院:性暴力难以认定为家暴》,载于2014年5月5日《南方都市报》。

③See Patrick Parkinson,Family Laws and Access to Justice,Paper for UN Experts Group,New York May 2015,p9。

④Se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ommission on Domestic Violence, The Impact of Domestic ViolenceonYour Legal Practice,1996,p1-3。

⑤世界各国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界定存在三种立法例,即限定性规定、扩大性规定、延展性规定。

⑥See Barbara J.Hart,Domestic Violence Overview,in Manual for the 1st Judicial Circuit Family Violence Symposia§1(1998)。

⑦比如,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件中,倪某斌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白布上书写对郑某丽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从视觉上折磨郑某丽,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倪某斌的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

⑧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3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6号。

⑨See Legal Aid Changes in Domestic Violence Cases Legally Flawed, Rules Appeal Court,Belfast Telegraph Online,February 1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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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沈红宇)

On Economic Control Domestic Violence and its Damage Compensation

WU Caiyu
(College of Law,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s one type of domestic violence,economic control is not listed as a typical behavior in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and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or following reasons:The word“economic control behavior”does not accurately express cruelty,and economic control behavior should be taken place by“economic abuse”in Chinese context;and due to the hidden nature of economic control behavior,whose judicial boundary is fuzzy,it is difficult to make the definition.Economic abuse also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other typical domestic violence.In the Civil Code,economic abuse should be named as the object of anti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in order to ensure the benign interaction between family system and social system.

domestic violence;Civil Code;economic control;economic abuse

D913.9

A

1674-9014(2017)01-0093-06

本刊投稿邮箱更改启事

2016-11-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治引领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难点与路径研究”(14ZDC016)。

吴才毓,女,福建福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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