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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探析

2017-03-11秦方方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冲突法院利益

秦方方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探析

秦方方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柯里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主要领导人,其提出的利益分析理论被认为是现代冲突法理论中最有影响的思想之一。文章从介绍柯里利益分析理论的基本内容入手,考察了“利益”一词的含义,认为私人争端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涉及与争议有重要联系的州的利益。此外,文章还探讨了利益分析理论在冲突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指出柯里过重的法院地法倾向和对利益衡量的限制思想,进而主张通过公平的“利益衡量”“比较损害”等方法解决真实冲突。

利益分析;法律冲突;法院地法;利益衡量

一、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概述

20世纪中期,布雷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教授以州法院法官裁决州际案件为视角,提出了“利益分析”的法律选择方法。他将相冲突的法律内容作为分析冲突法案件的出发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相冲突的法律内容背后的政策,进而探明各州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对实施这些政策存在利益。同时,他对立法机关制定政策的职能和其在宪法限制内解释政策的职能作了明确的区分。柯里认为,如果法官查明一州对适用其政策于眼前案件存在利益,法官就应适用该州法律裁决案件,无论其他州是否存在相冲突的利益。

柯里将法律冲突分为“虚假冲突”“真实冲突”和“无利益冲突”三类。虚假冲突是指在某个案件中只有一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要求。在虚假冲突的情形下,只有当法院地州对适用其法律无利益而外州有利益时,该外州的法律才能得以适用。真实冲突是指在某个案件中各州对适用其法律都存在利益,即法律追求的政策因适用其法律而增进。柯里提出,在真实冲突的情形下,法院应适用法院地法以促进法院地州政策目标和利益的实现。无利益冲突是指在某个案件中各州对适用其法律均没有利益要求,此时,法院应适用法院地法解决冲突。十分明显,柯里利益分析法最重要的特点是尽可能多地将法院地法适用于冲突案件。同时,柯里承认运用利益分析法进行法院选择时,最易引起争论之处就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利益”。

二、柯里理论对利益的界定

(一)利益的含义

柯里提出,利益不是一州将其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单方面的美好愿望,而是法官在分析案件事实与政策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的。“利益是支配政策的产物,也是一州与当事人、交易和诉讼的关系的存在。”[1]柯里认为,应该通过法律规则背后的政策来确定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只要一个案件属于法律解释程序所划定的空间适用范围,法律制定州就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柯里将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引入冲突法领域,强调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并且要求调整法律以适应法律背后的社会政策和目的。

柯里认为,政府对私人诉讼结果有利益,这一观念在美国法中并不新鲜。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充分诚信条款”的系列裁决中,这种观念一直占据重要地位。柯里阐明这一理念的创新之处在于“一州渴望牺牲其他州的政策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其利益,而不是避免自己实施的政策遭受损害”。实际上,柯里利益分析理论的主要弊端在于他对州利益性质和范围的狭义假定,特别是柯里理论中的“利益”一词使得法院过分关注本州法的目的而相对忽略外州政策。[2]

(二)州在私人争端中存在利益

柯里提出的“州对私人诉讼结果有利益”的观点遭到许多学者的抨击,其中弗里德里希·荣格(Friedrich K.Juenger)教授是最尖锐的批评者之一。他认为,除了一些公权力体现政府利益外,州在私人诉讼结果上不具有利益。此外,荣格还批评柯里及其追随者没有为这一主张提供证据。同样,另一位学者提出,是否有人能够举出一州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①身份出庭说明在审案件适用其法律的重要性的一个案例。如果各州确实经常以“法庭之友”身份出庭主张其对判决结果享有利益,那么各州是否应向法庭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促使法院适用其法律也是争论焦点之一。实践中,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每个重大国际海洋冲突案件,至少有一个外国政府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提请法院关注船东和船员的利益诉求。对于还未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其他大多数国际冲突来说,情况也是如此。例如,在Hartford Fire Ins.Co.v.California一案中,英国政府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促使法院在涉及英国再保险人的法律纠纷中适用英国法律。[3]这种现象并不仅限于国际冲突案件。在Clay v.Sun Insurance Office一案中,佛罗里达州总检察长在美国最高法院出庭主张适用佛罗里达州法律裁决案件以维护佛罗里达州的利益。②在Kearney v.Salomon Smith Barney Inc侵权纠纷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总检察长向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以主张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③这些案例说明,私人纠纷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也涉及当事人所在州的利益。

当然,“法庭之友”陈述不是一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的唯一证据。通过研究州法规的表述,我们发现,虽然这些规则不能明确表明该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也没有使用“冲突法”或“法律选择”这样的词语,但仔细研读就会发现,一些由法律术语组成的“本地化规则” 表明法律制定州在规范各州交易方面有利益,并应适用于与其存在一定联系的交易或事件。④综上,柯里主要是通过考察某一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确定法律适用。

(三)州利益的不确定性

通常,大部分法规未对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如果按照字面含义解释,那么这些法规将会适用于任何和所有的域内域外活动。立法者经常采用“任何”“所有”和“部分”等概括性词语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从而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4]例如,《琼斯法案》(Jones Act)的主旨是为“任何”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船员提供救济。在这样的案件中,是由法院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决定哪些是立法机关意图规范的“任何”或“所有”人。柯里提出,正如我们通过法律解释过程能够决定如何适用一项法规以及如何将其适用于州际案件一样,我们能够确定该方法应如何适用于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柯里的批评者则指责说,法律解释方法不能明确说明纯州内案件与州际案件的区别,也不能澄清法律规则背后的政策。他们认为,即使能够查明规则背后的政策,也不能通过这些政策来确定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批评者甚至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不能查明一州政策,至少不能查明法院地州的政策。实际上,这些批评都是不合理的。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柯里主张的法律解释方法只是众多目的解释方法中的一种。与纯州内案件相比,法院在冲突法案件中更加难以确定法律背后的目的或政策。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不是为了探寻批评者所认为的立法意图,而是为了查明立法的目的或政策。法律解释的有效途径从来不依赖于立法意图的确定。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院当然会考虑立法意图,但这对确定立法目的通常并无太大帮助。即使一个人不认同柯里的法律解释方法,他仍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通过查明法律的目的和政策能够更好地确定该法律的空间适用范围。

总之,顺着批判传统法律选择规则体系这条路走下去,柯里有意识地转向了更加灵活的普通法解释方法,这就为把功能主义思想引入冲突法开辟了一条路径。冯·梅伦(Von Mehren)和特劳特曼(Donald T.Trautman)教授的“功能分析说”就是建立在对政策和利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探明实体法所包含的国家或州利益。在柯里理论思想中,这是较少遭到质疑的部分。

三、利益分析法在冲突法中的运用

柯里利益分析说以州利益为核心内容,那么利益分析法能否为解决法律冲突奠定基础?如下所述,对于虚假冲突来说,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真实冲突来说,答案是肯定的;对于无利益冲突来说,答案是否定的。

(一)虚假冲突

虚假冲突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只有一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正如柯里提出的,适用有利益的州的法律是唯一可行的解决办法。他对虚假冲突部分的分析无可非议,且被现代方法所接受。相对于根据单一连接点选择准据法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来说,根据连接点所在地政策选择准据法是显著的进步。因为在没有增进任何其他州利益的情况下,坚持采用固定连接点选择法律的方法往往导致随意牺牲一州利益。与此相反,在没有牺牲任何无利益州的政策的前提下,柯里对公认的虚假冲突的解决方法会使得有利益的州的政策得以实现。

柯里这一观点的提出在冲突法发展的悠久历史中是一个不小的成就。准许决策者将虚假冲突从其他冲突中分离出来,并通过适用唯一有利益的州的法律解决虚假冲突,是近代国际私法历史上一次重大突破。即使在定义州利益或判断特定案件是否为真正的虚假冲突方面有争议,这一方法也同样适用。

(二)真实冲突

柯里解决真实冲突的办法同其基本原理一样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柯里提出,由于法院不会将法院地州的利益或政策凌驾于其他州之上,因此,解决真实冲突的唯一办法是适用法院地法。事实上,正是柯里过重的法院地法思想,使得他极力主张法院不应试图权衡相冲突的州的利益。柯里对此解释是美国法官没有宪法权利,也就没有资格衡量相冲突的利益。他认为,对相冲突的政策和利益的衡量是政治性的,超出了法院能力范围。

鉴于柯里对普通法传统的坚持,上面的解释是令人惊讶的。首先,柯里的解释与其提出的“法律是实现社会政策的工具”的思想相矛盾。其次,这也与柯里早期提倡的赋予法官查明和评估各州利益大小的思想相矛盾。再次,这种观点也没有准确反映美国普通法的真实情况。在现实中,法官经常对相冲突的社会政策和利益进行评估和衡量。特雷纳法官曾经写道:“司法责任意味着在一个政策和另一个政策之间反复选择。”[5]最后,柯里的解释也与其理论的基本思想相矛盾。根据柯里的分析,为了确定冲突是虚假冲突还是真实冲突,法官必须识别并说明相关州的利益,这项工作比利益衡量更加主观,政治上更加敏感。幸运的是,大部分采用柯里利益分析法的法院都拒绝接受其对利益权衡进行限制的思想,比如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新泽西州法院等,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选择抛弃柯里的利益分析法转而采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正如艾维茨威格所说的“所有公开声明接受柯里利益分析说的法院和学者,都通过沉溺于权衡柯里所禁止的利益改变了它。”[6]此外,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裁定外州而不是法院地州对适用其法律有更大利益。这表明尽管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偏向于适用法院地法,但这种对法院地法的特别偏爱并不是利益分析法的必然特征。

解决柯里真实冲突的可能办法是公平的利益衡量、比较损害或结果主义。早在1976年的Bernhard v.Harrah’s Club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就采用了巴克斯特教授的“比较损害法”(Comparative-impairment Approach)解决真实冲突。⑤该方法不是衡量相冲突的各州利益,而是比较各州在其法律不被适用时受到的损害大小。1991年《路易斯安那州国际私法法典》也采用了此方法。此外,温特劳布教授主张的结果主义方法是在查明相关州法律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选择,并且最大程度地减少相关州法律未能适用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

无论是通过适用唯一有利益的州的法律解决虚假冲突,还是适用利益遭受最严重损害的州的法律解决真实冲突,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共同点在于对冲突案件的分析过程中都适用了利益协调原则。该原则是种单边主义原则,公开承认州利益的存在,且不以牺牲其他州的利益为代价。因而,决策制定者应尽力避免防止因不利法律选择而遭受最严重损害的州的利益。在虚假冲突中,该州是唯一有利益的州;在真实冲突中,该州是有最强利益的州。

(三)无利益冲突

当没有任何一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时,柯里主张的利益分析法陷入了僵局。这就意味着,为了解决无利益冲突案件,必须从利益分析框架之外寻找解决办法,而不是考察各州利益或寻找反映共同政策的法律。对此,柯里提出适用法院地法,这种方法既实用又能高效迅速地解决案件,较之属地主义的方法,更能诉诸于实体公正。

遗憾的是,法官没有发现柯里适用法院地法解决无利益冲突案件的合理之处。在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居住在不同的州,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要么发生在侵权行为人所居住的州(其法律规则保护受害人),要么发生在受害人所居住的州(其法律规则保护侵权行为人),法院经常适用与案件有三个连接点的州的法律,即使该州不是法院地州。

四、对柯里利益分析理论的评价

柯里的利益分析法控制美国法律选择思想长达三十年之久。[7]近年来,采用柯里利益分析法的管辖区的数量急剧下降,只有加利福尼亚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还继续采用,但也都抛弃了其中的一些重要特色,如对法院地法无处不在的偏爱和对利益权衡的限制思想。然而,柯里的利益分析法依然控制着冲突法学界,它依然是美国法学院冲突法教学中最受欢迎的讲授方法。[8]

(一)适用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在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柯里理论以涉外案件中适用法院地法为理所当然的前提。但如果有更充足的理由,法官应该考虑适用其他外州法而不是法院地法。第二,柯里将法院地法适用于法院地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的所有案件,而无论利益大小,而仅在法院地州对适用其法律不享有利益的虚假冲突案件中适用外州法。

柯里论证了将法院地法适用于冲突案件的合理性。从实践角度看,法院在处理大部分冲突法案件时都会适用法院地法。从哲学角度看,适用法院地法解决冲突的方法根植于美国的历史和政治理论,与美国法律哲学基础相一致。虽然柯里轻易地说服了一些法官,但却遭到了大多数冲突法学者的批评。作为回应,柯里在其理论后期试图通过引入“有限制的解释”来转变其过重的法院地法倾向,比如引入“充分诚信条款”禁止对其他州的法律适用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并未起到太大作用。又如,在Shaffer v.Heitner一案中,通过建立间接预防机制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努力也未见其效,因为原告可以选择在一个以上的法院进行诉讼。⑥原因在于,柯里没有修正其理论的基本前提,特别是,他始终坚持认为法院不是衡量相冲突的利益的合适机构,应将这一问题留给国会解决。与此同时,柯里对法院地法的偏爱鼓励了当事人挑选法院,但这一做法违反了国际私法的基本目标。

(二)禁止利益衡量

反对法院比较相冲突的各州利益的大小,被称为柯里理论的“试金石”,[9]柯里一直认为利益衡量是一种“更高等级的政治功能……在民主社会中是不能授权法院去实施的”。[10]有学者不同意柯里这一立场。米切尔·特雷纳(Michael Traynor)法官认为,不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多案件中直接衡量相关州的政策和利益,而且州法院每天都在普通法和成文法解释的案件中比较相冲突的利益大小,这就解释了一些州抛弃柯里利益分析法的原因。事实上,柯里死后,利益分析法能够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原因是其他学者一直寻找协调相冲突利益的合理方法。

五、结语

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被认为是美国冲突法的转折点。然而,柯里的理论自其产生之初就饱受诟病。一些学者认为,利益分析理论的影响是巨大的,它真正改变了法律选择的方式。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利益分析理论是建立在虚构的“立法意图”之上,而拒绝接受该理论思想。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柯里的理论,就必须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对柯里理论的核心思想——“利益”有清醒的认识。柯里关于利益的假定基本上是正确的。概括地说,私人争端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与争端有重要联系的州的利益。为了确定这些利益,法院必须查明相关州的实体法,探明这些州法律背后的政策和利益,进而判断这些州是否被眼前案件所牵连。笔者认为,冲突法中一州利益的增加不在于以牺牲其他州的利益为代价,而在于一州应避免其主张的政策或价值遭受不利影响。

其次,柯里理论中对“虚假冲突”的解决方式是美国法律选择思想的重大突破,已经成为所有现代利益分析方法不可或缺的部分,虚假冲突概念的提出是柯里利益分析理论的最重要贡献。柯里理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对真实冲突和无利益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对于这两类冲突案件,柯里的解决办法是适用法院地法,这反映了他过重的法院地法倾向和禁止利益衡量的思想。禁止利益衡量是柯里理论中一个错误思想,已经被适用柯里利益分析法的法院改正过来。对于真实冲突而言,可能的解决方法是利益衡量、比较损害或结果主义方法。对于无利益冲突案件而言,可以适用法院地法。但存在其他更合理解决方法时,则不应通过该方法解决。

最后,在理解柯里理论时还要注意不能抱有过于苛求的态度,毕竟没有任何冲突法体系能够完全逃脱人为定性和操纵的诅咒,所不同的也只是程度而已。认清这一点,就能够让我们更冷静地看待柯里的理论,防止用过于完美的眼光打量其理论,进而更清楚地看到柯里理论的优点和不足。

注释:

①“法庭之友”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

②509 U. S. 764 (1993).

③363 U. S. 207 (1960).

④美国路易斯安娜州1991年第923号法案规定,在该州履行的建筑包工合同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法院地法,并禁止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州法律。

⑤429 U. S. 859 (1976).

⑥433 U. S. 186 (1977).

[1]Currie.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Duke University Pree,1963.

[2]王思思.柯里的利益分析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

[3]Symeon C.Symeonides.Maritime Conflicts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dern Choice of Law Methodology[J].Mar Law,1982,(7).

[4]高丽.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问题探讨[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5).

[5]Roger J.Traynor.The Limits of Judicial Creativity[J].Lowa Law Review,1977,31(3).

[6]Albert A.Ehrenzweig.A Counter-Revolution in Conflicts Law[J].Harvard Law Review,1966,80(2).

[7]王承志.美国冲突法重述之晚近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Symeon C.Symeonides.The American Choice-of-law Revolution:Today and Tomrrow[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3.

[9]Herma Hill Kay.A Defense of Currie’s Governmental Interest Analysis[J].Recueil des cours,1989,(29).

[10]张春良.国际私法演义:问题、方法与修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孙 畅

A Study on Currie’s Interest Analysis Theory

QIN Fang-fa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Currie is a major leader of American conflict law. His interest analysis theory is considered as one of the most influential theories.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contents of this theory,this study examines the connotation of “interest”. It believes that personal conflicts involve not only the individual’s interest but also the states that are related. In addition,the application of this theory in the cases is also explored. It is pointed out that Currie has an overloaded preference to lex fori and limited consideration on interest measurement. It is argued in this study that to solve the authentic conflicts efficiently requires consider “interest measurement” and “compare the degree of harm”.

interest analysis;law conflicts;lex fori;interest measurement

2016-05-03

秦方方(1991-),女,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1004—5856(2017)01—0037—05

D99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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