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幼儿伤害事故所引发的N个保险法律问题
2017-03-10梁坤
早期教育(教师版) 2017年2期
梁坤
甜甜、明明和欢欢就读于H市金星幼儿园中二班。2016年11月30日下午,在老师的带领下,孩子们在户外自主活动。明明和欢欢打闹时,不慎压在了甜甜的身上。甜甜当即倒在地上,痛得无法动弹。幼儿园及时将甜甜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甜甜左肱骨下端骨折,出院后經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
问题一:甜甜监护人能否以甜甜之伤,向金星幼儿园和欢欢、明明的监护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甜甜在金星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若幼儿园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甜甜受伤是因为在户外自主活动时欢欢与明明打闹所致,但金星幼儿园负有维护活动秩序、防止拥挤、打闹等的管理义务,显然其并未尽到该义务。因此,金星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至于承担责任的程度,笔者认为,本案中涉事的3名幼儿年龄均为四五岁,缺乏相应的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金星幼儿园未能维护好活动秩序,及时制止幼儿的打闹行为才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因而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明明和欢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相互打闹,违反了幼儿园的活动管理秩序,也有过错,系共同侵权,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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