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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

2017-03-10刘欣

中国科技纵横 2017年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参与公民

刘欣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社会大众也越来越关注和重视环境问题。完善环境法的各项管理条例显得极为重要,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我国环保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析《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参与现状,就如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措施探讨。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法;公民;参与;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1-0009-01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我国环境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也陆续取得一些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我国环境法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2003年9月《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颁布,该法律頒布和实施对完善我国法律系统具有里程碑意义,有效的提升公民在环境权益保护的参与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环境的综合决策提供有效参考。

1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众参与现状分析

《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公民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单向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规范和规定,但并没有就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价。相比以往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将规划列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但在一般的建设项目中,仅仅依靠单向评价制度是远远不足以解决环境矛盾问题[1]。比如,单向的环境影响评价并不适用对住宅小区的评价,甚至项目建设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也只是集中在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就周围环境对项目影响并不在评价范围内,这就容易造成公民的环境权益在项目审批中不被重视。这也是公民环境权益不被重视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是公民环境权益参与缺乏制度保障。很多社会公众面临环境保护时,只是单纯的认为保护环境是需要国家职责进行的,讲到环境保护时,都认为是国家职责,而环境带来的环境效益也只是国家环境权益,只有极少的人意识到环境保护也事关公众个人权益。

2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措施

2.1 加强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

《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各个方面,主要是包括公民权益在法律中的地位、规划编制的职责和规划审批部门的职责,并且明确规定了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权利。要想保障公民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参与权,就需要利用立法方式对公民参与进行准确确定和保护。为了解决《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民参与不足问题。首先,在我国基本大法《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公民参与制度的完善,并为公民环境权益奠定基础。其次,细化公民的环境权益。将公民参与遍布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所有阶段,细化公民的环境权益在于保证公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等权利,明确规定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知情权。最后,当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就应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确定好公众参与的救济制度[2]。

2.2 建立健全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制度

公民对环境的知情权是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有权知晓对环境资源的使用状况和环境保护的各种信息,确保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各项活动中。通过法律规定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通过以下几点建立起公民环境知情权制度。首先,定期进行论证会、听证会,在获得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同时,做好听证会或者专家意见的公开,并将这些情况附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其次,建立项目信息的公开制度。在开展环境保护项目之前,先要提交环保项目的计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基本文件,对环保项目建设规模、地址以及进度等信息进行公开,确保公民第一时间知晓环境权益对自身的影响,并能做出准确判断。然后,在对项目进行审批时,将每位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者对评审报告发表意见,进行详细的记录,并在分析其可行性以后做出信息公开,保证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知情权。最后,对所有公开方式和公开手段进行规范规定。所采用的公开方式一定要符合环境法的具体措施规范,并且也能依据社会公众的信息采集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和改变。

2.3 科学规范参与制度的可操作性

首先,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鼓励社会单位以及个人参与到环境保护评价中去。通过扩大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的主体范围,让公众认识到法律和环境保护评价间的利益关系,并且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对有环保兴趣的社会单位将其纳入到评价主体范围。其次,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利害关系后,就要在政府职能引导下鼓励更多社会机构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是人与自然关系进行调整的重要机制,但由于社会机构属于非政府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的有效性,政府也可以参与到环境影响和评价工作中[3]。

2.4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事后监督

《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以后,明确环境保护的编制和审查重点,并将其落实到环境影响报告中,并提出环境保护的措施,提出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当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践应用以后,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价结果,通过规划实施对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做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其中存在负面影响提出相应的措施并进行改进。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合法、合理显得极为重要,通过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事后监督,能及时发现环保政策使用不当产生的负面影响,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最大程度的发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3(05):47-57.

[2]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J].现代法学,2013(06):3-21.

[3]史玉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8(02):15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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