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
2017-03-09谢焱
政治与法律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律
谢 焱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92)
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
谢 焱
(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92)
我国刑法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积极要素,而认识错误则是阻却故意成立的消极因素。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与德国刑法中的实质违法性类似,在经济刑法领域的适用仍应坚持社会危害性认识标准,同时要关注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在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发生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当减免其刑事责任。
故意;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经济刑法
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的认识内容,在经济刑法的适用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是否有别于传统刑法,发生认识错误尤其是法律认识错误是否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定有所影响,在我国经济刑法领域尚未展开讨论。本文拟从与大陆法系相关立法例进行比较研究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被告人王某、洪某、陈某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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